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2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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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年度訴願字第7、12、20、21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11 月 29 日、12 月16 日及 109 年 1 月 16 日寄入該院之公文書狀收據、登錄明細等資料(下統稱系爭資訊),該院卻否准申請,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之規定,政府機關僅得就已作成或取得現存之政府資訊,依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提供,亦即政府機關所得提供之資訊為其作成時或取得時之「原始資料」,且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有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請求而製作新資訊或進行現有資訊之統計、研究、分析後回覆人民之規定,政府機關無將保有之資訊,代請求公開資訊人整合、編輯、分析或回答問題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

三、查訴願人向桃園地院申請系爭資訊,經桃園地院以 108 年12 月 4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2159 號、同年 12 月11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2198 號、109 年 1 月 9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90100031 號、同年 2 月 11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90100206 號及同年 2 月 13 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0238 號等書函回覆:本院收受台端寄入本院信函,即登錄本院收文系統,惟本院並無將保有之資訊代為查詢、編輯、製作摘要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等情,否准提供訴願人系爭資訊,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均應予維持。

又桃園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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