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2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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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22、23、2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一)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同日寄入該院書狀之登錄電腦收狀資料(下稱收狀登錄資料);

(二)於109 年 2 月 25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申請該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60 號案件(下稱簡字案件)卷內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 7」複本(下稱證物複本);

(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交付該院108 年度救字第 8 號(下稱救字事件)原告之國賠書狀(下稱國賠書狀),上開三院均否准申請,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經查:(一)訴願人向桃園地院申請收狀登錄資料,經桃園地院以 109 年 2 月 21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90100297 號函文回覆:該院收受台端寄入該院信函,依文狀事務登錄本院收文系統,惟該 院並無將保有之資訊代為查詢、編輯、製作摘要明細等資訊加值服務之義務等情,桃園地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否准提供訴願人收狀登錄資料,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刑事案件終結後,公務機關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除有特別情形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參照)。

訴願人並非簡字案件之當事人,無權請求法院製給證物複本資料,新北地院於 109 年 3 月 9 日以新北院賢文字第 1090000382 號函文否准其申請,與法並無不合。

(三)按訴訟中之案卷閱覽或抄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之規定,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訴願人並非救字事件之當事人且未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請求交付國賠書狀,且該救字事件卷宗,於訴願人提出申請前已移轉管轄至受移轉法院,臺北地院於 109 年 3月 25 日以北院忠民山 108 年度救字第 8 號函文否准其申請,亦無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既均已依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張 桐 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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