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2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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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25、27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109年 1 月 31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臺東地院僅以函文應付,臺東地院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均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經查:(一)訴願人向臺東地院申請提供其於 108 年 12月 30 日寄入之公文書狀登錄明細複本資料,經臺東地院於109 年 4 月 17 日以東院宜文字第 1090000227 號函文回覆略以:有關請求製發收據,如欲以郵寄方式索取收狀證明,需檢附回郵,或得加註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即得免卻回郵之負擔;

如申請訴訟文書之影印等,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之規定,惠請台端配合辦理等語。

(二)又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30日向臺東地院申請 107 年度簡字第 30 號案件卷內律師答辯狀複本,惟其並未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之規定辦理,經臺東地院於 109 年 2 月 5 日以東院宜行風 107 簡 30字第 1090001407 號函覆得向訴訟代理人律師詢問等情。

上開函旨內容,係對訴願人向臺東地院申請相關資訊文件之函覆說明,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且臺東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已依法向訴願人詳予說明其理由,為積極之處置,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

三、綜上,所提訴願均為不合法,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據上論結,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張 桐 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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