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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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5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等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於「是年」12 月 6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訴願人「所附公文書狀」,且確查有政資,但該院卻於 12 月 24 日以北院忠民行 108 救 7號函誆稱「查無此資料」,取巧吃案,為此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5 日向臺北地院申請政資繕本,但其逾法定期限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此提起訴願。

二、關於前揭一(一)部分: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應依同法第56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同法第 5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訴願人提起訴願不符上開規定,本會依同法第 62 條命其補正。

詎其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程式不合法,應不受理。

三、關於前揭第一(二)部分: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重行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 77 條第1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本院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4 月15 日向台北地院申請該院法官林春玲等三人 107 年所為准許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 x1 ,嗣訴願人以臺北地院拒不提供而提起訴願,此訴願事件業經本院以 108 年 12 月2 日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

茲訴願人對於上開已決定之同一訴願事實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不受理。

至於訴願人主張臺北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乙節,其引據之法條縱與前案不同,仍無法改變訴願事件已決定之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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