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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彭鈺龍
上列訴願人因與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6 日、同年 10月 28 日所為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係享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等司法受益權,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於 109 年 4 月 6日、10 月 28 日以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謂「兩案之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及車輛,全不相同,且兩案之違規時間相隔達六個月,當初被告(即訴願人)亦非以同一起訴狀合併起訴,是兩案之裁判費(上訴費亦同)自應分別計算、繳納」,命訴願人就 108 年度交字第386 號共同訴訟事件,另分他案再徵收裁判費及上訴裁判費,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辦案程序規定,致損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廢棄上開桃園地院 109 年 4 月 6 日、10月 28 日所為 109 年度交字第 123 號行政訴訟裁定云云。
三、惟按普通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茲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楊 子 慧
委員 張 桐 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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