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9,訴願,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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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
訴 願 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其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所寄入書狀退還,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6日寄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公文書狀,經臺北地院假借不合法為由強制退件,然再審、抗告、上訴等之管轄權限非一般人民可輕易判定,即令人民誤寄,臺北地院亦應依法裁定移轉,或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函轉管轄機關,臺北地院強行退件致訴願人訴狀罹於法律時效,訴訟權遭剝奪,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6 日共寄入臺北地院 8 件書狀,其中 7 件為臺北地院相關訴訟之文書,業經臺北地院收受處理,所餘 1 件書狀同時記載「寧股 108 簡抗 64號」、「高院 108 聲國 30 號」、「108 國抗 24 號」等案號,而「寧股 108 簡抗 64 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訟之案號,其餘則為本院訴訟之案號,訴願人究欲遞送新北地院或本院不明,且 1 紙書狀無法代轉二間法院,臺北地院乃將之退還訴願人等情,業經臺北地院辯明在卷,核臺北地院所為並無不當。

且臺北地院將訴願人欲遞交其他機關之文書退回訴願人之行為,亦僅係事實行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認有據,揆諸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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