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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再字第 1 號
再審申請人
即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之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申請人於民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所提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拒絕國家賠償協議後,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救濟,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不得提起訴願並無相關法律依據;
又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權利人應為人民,原確定訴願決定認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及得據以提起訴願之核認權利應屬政府機關之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申請。
二、按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核無不合,原確定訴願決定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明確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見解有所牴觸。
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應就訴願人所述情形,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審議,並做成訴願決定,而於訴願人以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就政府機關依訴願人所述情形,有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相關法
律之規定予以認定,亦即訴願人固可依其認知提起訴願主張政府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惟政府機關是否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則由受理訴願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審認。
申請人稱原確定訴願決定所持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綜上,申請人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楊 子 慧
委員 張 桐 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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