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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再字第 2 號
再審申請人
即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110 年
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訴願,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擅將申請人所提 110 年度訴字第 2977 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申請人訴訟路線選擇權,申請人於臺北地院拒絕國賠償賠償後,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認臺北地院該拒絕賠償書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申請人申請國賠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臺北地院拒絕賠償申請人自可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提起訴願,非必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且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者,應為人民非政府機關,原訴願決定書認申請人不得提起訴願,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申請。
二、按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核無不合,原確定訴願決定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行政
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有
間,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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