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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4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又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訴願法第56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之公務員,對訴願人所提出之書狀或繳納之裁判費均視而不見,或不受理訴願人之訴訟,又無合法之原因,經訴願人多次催促在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花蓮地院就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並未依法檢附向花蓮地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花蓮地院之收受證明,經本會於民國110 年 11 月 16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 1100006425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有上開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雖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1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茲證明業已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地院等語,惟仍未補正提出上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嗣本會再以電子郵件覆請訴願人應以紙本提出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並向花蓮地院查詢,花蓮地院回覆表示仍未收受補正資料等情,有電子郵件、本會 110 年 12 月 24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陳 德 民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温 毓 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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