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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5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受理;
又同法第56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二、訴願意旨略以: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對訴願人所提出之書狀或繳納之裁判費均視而不見,或不受理訴願人之訴訟,但又無合法之原因,且經訴願人多次催促在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 110年 9 月 30 日北院忠文訴字第 1100005675 號函請其於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0 年 10 月 1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訴願人並未補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 11 月 15 日訴願答辯書可資佐證。
(二)嗣本會再次以 110 年 11 月 25 日院彥文廉字第1100006641 號函請訴願人於收受補正通知 20 日內補正,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再次送達至訴願人前揭居住處所,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本會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雖訴願人於 110 年 11 月 29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會前述函文略以:茲證明業已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仍未提出上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以電子郵件請訴願人以紙本提出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本會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訴願人是否有提供相關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至該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表示仍未收到訴願人所遞之補正資料即本案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紙本,復有本院 110 年12 月 24 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
四、因訴願人未補正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尚無從認定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何;
且觀諸訴願書所載內容,亦無相關具體之事實、理由與證據資料可供審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會分別發函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 日內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補正,惟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程式不合,其訴願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陳 德 民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温 毓 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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