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0,訴願,2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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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

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之公務員,對訴願人提出之書狀或繳納之裁判費均視而不見,或不受理訴願人之訴訟,但又無合法之原因,經訴願人多次催促在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彰化地院就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彰化地院不作為之訴訟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

經彰化地院於民國 110 年10 月 7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00001230 號函請其於文到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62 條規定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訴願書第 4、5、6、8 款應載明之資料,該函文於 110 年10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惟訴願人未依法補正;

復經本會於 110 年 12 月 3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 1100006815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補正向彰化地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彰化地院收受之證明,該函文於110 年 12 月 6 日送達訴願人上開居住處所由其同居人簽收,然迄今亦仍補正。

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 110 年 11 月 8 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

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陳 德 民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温 毓 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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