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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 願 人 郭小草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108 年度補字第 1045 號、109 年 8 月 20 日 109年度補字第 1908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故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非財產上依契約承諾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非財產上之訴訟,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 5 月17 日 108 年度補字第 1045 號、109 年 8 月 20 日109 年度補字第 1908 號裁定,竟脫漏「非財產上」四個字,成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騙取裁判費,嚴重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前曾就臺北地院上開二份裁定書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0 年 2 月 3 日以 110 年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楊 子 慧
委員 張 桐 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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