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0,訴願,6,202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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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
訴願人 李慧曦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受理訴願人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違法審理,有應自行迴避之法定原因卻不迴避;

之後受理訴願人聲請迴避之 109 年度聲字第 171 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等仍不予處理,剝奪訴願人之訴訟權,訴願人多次陳請新北地院院長對上開人員為處置,然其未為任何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其對上開人員行使警告、告知及送辦權等語。

三、查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112 條及法官法第 19 條第1項、第 20 條及第 21 條第 1 項等就各級法院之行政監督及法院院長就所屬法院法官之職務監督事項等雖定有相關規定,然上開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行政監督或職務監督之監督權人對法官、書記官等行使其監督權或請其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再公務人員考績法雖就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專案考績定有相關規定,但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首長懲處該機關公務人員的公法上權利。

本件訴願人多次陳請新北地院院長對法官、書記官等行使警告、告知及送辦權等司法行政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楊 子 慧
委員 張 桐 銳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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