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1,訴願,2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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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3 號
訴願人 王豊榮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執春字第
23594 號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王豊榮(下稱訴願人)於 108 年 9月初向訴外人蔡○涵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該房屋老舊髒污不堪,訴願人請求改善被拒,訴願人想搬遷,蔡○涵稱依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房客提前搬遷應賠償房東一個月租金,訴願人因不願就範而未搬離, 108 年 11 月 7 日蔡○涵擅自持備用鑰匙開門闖進訴願人租屋處,被訴願人撞見,訴願人對蔡○涵提出強制罪、侵入住宅等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 411 號為不起訴處分,訴願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訴願人關於強制罪部分之告訴,而將侵入住宅部分發回續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 12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9 年度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蔡○涵拘役拾伍日。

未料蔡○涵竟以訴願人於房屋租約期滿後繼續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願人遷讓房屋,經士林地院以110 年度士簡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判命訴願人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涵,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1 年 4月 20 日製發士院擎 111 司執春字第 23594 號執行命令,命訴願人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蔡○涵。

惟蔡○涵出租予訴願人之房屋儼若垃圾場髒污不堪,已達一般人無法居住之狀況,訴願人請求蔡○涵改善被拒,訴願人要搬遷蔡○涵又稱依約提前搬離要賠償一個月房租,訴願人因而未搬, 108年 11 月 7 日蔡○涵持備用鑰匙擅自闖入訴願人承租之房屋,被訴願人撞見,訴願人對蔡○涵提起告訴,但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長,且訴願人聲請履勘訴願人租屋處未果,訴願人為保全屋況證據,只得繼續居住,實屬無奈,且訴願人均有按期繳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暫停執行,並勘驗、鑑定訴願人租屋處,待鑑定完成訴願人立即搬離等語。

三、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

且民事法院所為裁判及執行命令之核發,乃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對之如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茲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陳 德 民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程 明 修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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