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3,訴願,1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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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
訴願人 卜運忠
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事件民事庭函文等情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已為確定之判決,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農水署石門管理處;

改制前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明知上情,竟漠視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104 年間向桃園地院重行起訴,分案為桃園地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事件,後承辦股未依法駁回訴訟,反而同意農水署石門管理處委任律師撤回訴訟,並返還裁判費,利益特定私人,訴願人請求撤銷桃園地院 104 年 10 月 26 日桃院豪民行 104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庭函文,並指摘原告委任律師無特別委任,不得撤回訴訟,亦不得允許委任律師具領退回之裁判費,主張撤銷上開退還裁判費之函文,或裁定駁回訴訟(桃園地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87 號),命原告返還裁判費,且認為桃園地院承辦股人員涉有圖利罪及背信罪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

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經查,訴願人所指桃園地院 104年 10 月 26 日桃院豪民行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庭函文,為該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事件,因原告農水署石門管理處撤回起訴後,該院承辦股依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退還原告所繳裁判費之通知函文。

依訴願人上開爭執有關原告撤回起訴所衍生退還裁判費等事件,均屬民事訴訟事件之範疇,乃司法權之行使,而非訴願法第3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等相關規定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至於訴願人另指摘桃園地院承辦人員涉犯圖利罪,背信罪云云,應屬刑事案件之範疇,亦非訴願所得審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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