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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5 號
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1 號、112 年度司執字第 35147 號等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亦明。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鄭國欽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判決提起上訴,訴願人於該案係對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吳仁心提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偽造、變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詐欺等罪之自訴,而非如桃園地院民國 113 年 4 月 2 日桃院增刑閑 112 自 11字第 1130010471 號函僅記載詐欺罪,爰聲請開庭行交互詰問辯論以保障權益。
(二)訴願人並無收受桃園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 35147 號執行命令塗銷通知,聲請鈞院指揮桃園地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龜山區地政事務所、勞保局函桃園地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35147 號執行命令已塗銷並函訴願人處理程序。
(三)聲請鈞院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函台新人壽函訴願人敘明112 年度司執助慧字第 13426 號執行命令已撤銷並函訴願人處理程序。
(四)聲請鈞院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辦職員傅寒鈺知會台新人壽並函訴願人敘明112 年度司執助高字第 9662 號執行命令已撤銷並函訴願人處理程序。
(五)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陳宛彤、吳仁心、游誼之職務。
為此提起訴願。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就上開訴願意旨(一)所指桃園地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訴願意旨(二)至(四)所載事項,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分別於 113年 6 月 4 日以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1、16 號、 113 年 4 月 9 日以 113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有該等決定書可參,訴願人對於上開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規定,此部分應不予受理。
(二)桃園地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1 號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桃園地院因訴願人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為檢卷送交本院所為之 113 年 4 月 2 日桃院增刑閑 112 自 11 字第 1130010471 號函,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對之有所不服,應循法定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等司法作為,既非前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
至於前揭訴願意旨(五)所載事項,亦非訴願救濟所得審究之範圍。
訴願人對上開部分提起訴願,依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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