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3,訴願,2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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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8 號
訴願人 謝秉舟
上列訴願人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遺失信件乙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秉舟(下稱訴願人)因曾於 113年 5 月 1 日及同年 6 月 2 日分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撰狀時偵查已結束,故本附件改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及刑事再審,訴願人於113 年 6 月 17 日至臺南地院詢問案號,為民服務中心告知並無收到這二份書狀,訴願人寄信事實有郵戳及錄影機為證,臺南地院遺失信件造成訴願人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臺南地院重新審理遺失之 2 案及懲處遺失信件之公務員等,爰依此向本院提起訴願。

三、經查:(一)臺南地院在訴願人告知上情後,臺南地院即請訴願人提出書狀寄至法院之郵戳及錄影機證據,惟訴願人表示因寄出文件眾多,未特別保留掛號郵件號碼,是臺南地院無法查證該書狀是否已寄送至法院,訴願人亦無證明該二份書狀係法院所遺失,另該院已依訴願人請求,將其又提出之二份書狀送分案,因此臺南地院將上情函知訴願人。

依臺南地院函知訴願人之內容,應係臺南地院將其調查之內容告知訴願人之觀念通知,顯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甚明。

(二)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

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查訴願人請求重新審理遺失之 2 案,無非係就系爭司法案件審理有所請求,然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是否重行審理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至於訴願人指摘公務人員涉疏失,應予以懲處,按是否疏失?應否懲處?應屬公務員懲戒之範疇,當非訴願法所能審究,一併說明。

四、綜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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