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3,訴願,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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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
訴願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處理其民國 112 年 3月 27 日緊急聲請兼陳請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以下各稱其名)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由陳奕宏及該案參加人曾炳坤聲請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269 號裁定駁回,陳奕宏及曾炳坤不服向本院臺中分院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271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 7 月 9 日以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因而於 109 年 7 月 29 日向臺中地院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 。

詎本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時,未通知其補繳抗告費,即先行於 108年 12 月 31 日以未繳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訴訟程序顯有疏失。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之臺中地院法官,就其所繳納上開 1,000 元抗告費未送請本院臺中分院處理,竟移請檔案室結案,程序顯有不當而違法吃案。

訴願人(含承受部分債權之莊榮兆)因而於 112 年 3 月 27日向臺中地院院長提出緊急聲請兼陳請書,請求依法促請作為,詎臺中地院院長收受後迄未處理,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實係就上開本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定,指摘其不當,惟該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裁定之行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雖以其向臺中地院院長提出緊急聲請兼陳請書,請求依法促請作為,臺中地院院長迄未處理而不作為,故提起訴願云云。

惟觀諸法院組織法第 110 條第 5 項、第 112 條規定,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對於被監督之人員,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固得發命令使之注意,然訴願人對此等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並無聲請權,臺中地院縱未就訴願人上開聲請為准駁,亦不因此而生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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