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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6年度訴願字第7號
訴願人 甲○○
上列訴願人因借住眷屬宿舍列冊陳送主管機關審核辦理領取騰空
標售補助款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北院錦總字第0960003721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性質,故若請求准予繼續借住宿舍,並申領輔遷補助款,均係私法上之請求,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
難謂係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人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觀護人,於民國(下同)72年4月29日以前借用該院臺北市○○○路196號1樓之宿舍迄今,嗣經臺北地院之宿舍清查紀錄認訴願人未有正常、實際居住使用宿舍之事實,乃非「合法現住人」,臺北地院遂具狀請求訴願人遷讓房屋,並於90年5月30日與訴願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如臺北地院接獲主管機關或都市開發主體通知騰空宿舍等相關處理眷舍房地之公文,訴願人應於臺北地院轉知時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外,臺北地院同意訴願人延緩自行遷出及返還係爭宿舍之期間至98年12月31日止。
訴願人不服臺北地院認定訴願人非「合法現住人」,且未將訴願人列入借住眷屬宿舍審核辦理領取騰空標售補助款之名冊云云,因而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眷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願人與臺北地院間,乃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不論係請求准予繼續借住宿舍,或申領輔遷補助款,其基礎法律關係均係私法上之請求。
是關於公有眷舍之借住事項發生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訴願程序所得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院不予受理。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長 溪 委員 洪 光 燦 委員 高 明 哲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蔡 庭 榕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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