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99,訴願,1,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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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99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 願 人 甲○○
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482 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

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482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98 年 9 月 10 日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9 萬 2382 元之裁定及同年11 月 19 日因訴願人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因而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本院所得受理。」

(最高行政法院51 年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人民相互間因私法關係發生爭執,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

本件係訴願人對於普通法院就命補裁判費及逾期未繳納而駁回上訴所為之民事訴訟裁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重訴字第 1482 號),非行政官署違法之行政處分,損害訴願人權利之事項,依前開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屬行政救濟範圍,非訴願程序可得解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耀 彩 委員 蔡 庭 榕 委員 高 明 哲 委員 鄭 純 惠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鄭 三 源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黃 錦 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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