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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3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 願 人 王麒瑞
上列訴願人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 1 月 29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30000515號復函內容,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
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願緣由及請求
㈠ 本件訴願緣由概要:訴願人王麒瑞(下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 年 12月 31 日以請求權人宋小姐之代理人身分,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六億元,惟請求書僅由訴願人蓋章,臺北地院乃向宋小姐函詢是否確曾委任訴願人為代理人提起上開國家賠償事件,如有,則請提出委任狀以符合程序。
旋經宋小姐於 103年(回函誤載為 104 年) 1 月 15 日函復臺北地院,伊並無委任訴願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事,臺北地院因而以 103年 1 月 22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 1030000393 號函通知訴願人,告以「台端代理宋小姐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請求書上並無宋小姐親簽,亦未附委任狀,經本院函詢宋小姐,其稱未委任 台端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請查照」等語。
嗣訴願人又以宋小姐及自己名義,提出 103 年1月 25 日請願書(亦僅由訴願人蓋章),請求臺北地院履行給付賠償事宜,臺北地院再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30000515 號函,告知訴願人關於請求履行賠償事宜,該院前已以 103 年 1 月 22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30000393 號函函復說明在案,仍請查照。
訴願人即於103年 2 月 10 日,對於臺北地院上揭 103 年 1 月 29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30000515 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㈡ 本件訴願請求略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應於裁判確定後 3 個月內為之。
為此請求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地院)應給付賠償,或移交軍事法庭、再審提起云云。
三、本院查臺北地院 103 年 1 月 22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30000393 號函文內容,在於通知訴願人其代理宋小姐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請求書上並無宋小姐本人之簽名,亦未附委任狀,經函詢宋小姐結果,又據告稱未曾委任訴願人等事實,進而說明該國家賠償事件因欠缺請求主體(即請求權人),即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進行後續之協議及訴訟程序,訴願人所主張之代理請求不能准許等理由。
嗣訴願人又於 103 年 1 月 25 日提出請願書,重申請求履行給付賠償事宜,臺北地院再以 103 年 1 月 29 日北院木文人字第 1030000515 號函,通知訴願人關於請求履行賠償事宜,該院已於 103 年 1 月 22 日北院木文澄字第1030000393 號函復說明在案,仍請查照。
經核臺北地院上開二件函文,均係就訴願人代理宋小姐提出國家賠償事件,通知訴願人該請求書上欠缺宋小姐本人簽名,亦未附委任狀,經函詢宋小姐結果,又據告稱未曾委任訴願人等事實,進而說明該國家賠償事件因欠缺請求主體,無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進行後續之協議及訴訟程序,訴願人所主張之代理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要屬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以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臺北地院對於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至於訴願人另於 103 年 3 月 12 日又以自己名義提出請願書,請求本院應給付國家賠償云云,其既以請願方式為之,請求事項又係國家賠償,事件本質即非訴願,本院尚難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聖 惠
委員 鄭 三 源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洪 光 燦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黃 錦 嵐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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