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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
訴願人 王百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 9 月 4 日中分東文
字第 1040000628 號函否准其到院閱覽該院 103 年度聲字第140 號聲請法官迴避法庭錄音譯文之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訴願人王百全(下稱訴願人)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閱覽該院 103年度聲字第 14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卷宗內法庭錄音譯文,本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104 年 9 月 4 日以中分東文字第1040000628 號函否准其到院閱覽。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訂定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屬實體權利,行政機關拒絕提供者,應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第 6 條固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惟同法第 18 條第1項第 3 款亦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政府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但對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非對公益有必要者,仍例外地應限制公開或不提供之。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亦有明定,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行政機關自亦得拒絕之。
經查:訴願人於 104 年 3 月 16 日具狀向監察院陳訴本院臺中分院法官盧江陽疑似以不當方式勸諭和解,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規定,及本院臺中分院前院長洪文章(按,洪院長於 104 年 8 月 24 日退休)就其聲請到院聽取法庭錄音,拒不自為決定,疑有違反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云云,經監察院於 104 年 3 月 30 日以院台業五字第1040161451 號函請司法院妥處逕復,司法院乃於 104 年4 月 15 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09150 號函檢送相關函文及陳訴書令本院臺中分院查處逕復訴願人,該院為前述陳訴事項之調查,乃調閱包含該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0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等卷宗查明,以為查復監察院前函及復函訴願人陳訴內容之依據,是該等卷宗文書即屬本院臺中分院作成 104 年 8 月 10 日中分文文字第 1040000559 號書函查復內容之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書等情,業據本會調取該案卷全卷及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調字第 5號陳訴案卷全卷核對無誤,是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25日具狀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閱覽該院前述函復監察院暨司法院之 104 年 8 月 10 日中分文文字第 1040000559 號書函之查復書內容所指該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卷宗內關於該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34 號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 8 月 12 日法庭錄音譯文,核屬對本院臺中分院為作成該院 104 年 8 月 10 日中分文文字第1040000559 號書函查復內容之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文書聲請閱覽,參照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1項第 3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本院臺中分院自得拒絕或不予提供。
故而,本院臺中分院拒絕訴願人之閱卷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難認有據。
二、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民事訴訟文書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等訴訟文書之利用,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等,即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民事訴訟卷宗或文書之閱覽,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等相關之規定辦理,非得以閱覽政府應公開之資訊之名,規避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及民事閱卷規則之相關規定。
再以,前述本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4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卷宗內法庭錄音譯文,並非該院前述 104 年 8 月 10 日中分文文字第 1040000559 號書函之附件,業經本會調卷查明,是訴願人所指該法庭錄音譯文實屬本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聲字第140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訴訟卷宗之一部,有關訴訟卷宗、文書之抄錄、閱覽自應依循訴訟法及閱卷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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