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04,訴願,12,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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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4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
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27 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該訴訟為屬非財產權訴訟,臺北地院民事庭 104 年度補字第1642 號裁定竟以之為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其繳納裁判費,侵害其訴訟權利,其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及更換法官重審該案,遭臺北地院以上開裁定為屬司法審判核心事項而以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惟訴願人就該裁定可尋求之救濟途徑包括抗告及國家賠償程序,如何選擇本為訴願人之權利範圍,訴願人既已選擇國家賠償之救濟程序,法院或法官均無權干涉。

臺北地院未闡明有何法規准許法官或法院得為上開違法侵權之裁定,逕以該等情節均屬司法審判核心事項,不予進行國家賠償協議有所違法不當,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拒絕賠償書之處分,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4 年度補字第 1642 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向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臺北地院 104 年度國賠字第 45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沈 宜 生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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