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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6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
訴願人 鄭名夫
代理人 鄭名凡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12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60100891 號函拒絕訴願人請求法官個案評鑑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又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亦即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鄭名夫(下稱訴願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 105 年度聲字第 89、90、91、124、127、128、133、137、138、139 及 152號等 11 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該院園股法官逾法定期限未審結,而改由瑞股、霜股、貞股、簡股分別接續審理,致桃園地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第 4 號、第 8 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及 105 年度救字 44 號、58 號訴訟救助事件,均已逾法定期限而未審結,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有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個案評鑑之必要。
且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6款、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以義務之訴。
又桃園地院 106 年 5 月 12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60100891 號函復意旨,對於訴願人請求事項實質上已具駁回效果而影響訴願人權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第 2054 號判決意旨,應屬行政處分,爰提起本件訴願,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移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評鑑等語。
三、按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有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三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二百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
依此,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以上開所列之 4 款人員、機關或團體為限,且此 4 款人員、機關或團體僅於認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始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又同條第 3 項雖規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第 1 項所列人員或機關、團體,既需於認有法官法第 30 條第 2 項各款情事之一,且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始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足見第 3 項所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應僅在促請第 1 項所定之機關或團體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而已,第 1 項所列機關或團體,並不受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書面陳請之拘束,並非一有當事人或被害人之書面陳請,即有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義務。
該條第 1 項所列之機關、團體既不受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陳請拘束之義務,則第 1 項所列之機關、團體未依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之書面陳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依首開說明,亦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訴願人以桃園地院未依其書面陳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主張其得依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課以義務之訴或訴願,即有未合。
四、又觀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作出行政處分者,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限,而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中之第 1、3、4款所列者均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且法官法就此 4 款人員、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程式、要件、功能等,並無差別規定,第 1、3、4 款所列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而無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則其第 2 款規定之機關,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決定,已難認係行政處分。
再者,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人員、機關或團體縱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被請求評鑑的法官應否依法官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受懲戒或處分,仍須由法官評鑑委員會依相關規定審查後決議之。
換言之,縱然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對於受評鑑之法官,並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反之,上開人員、機關或團體不請求進行法官個案評鑑,對於他人也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準此,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非行政處分,應無疑義。
五、訴願人雖主張桃園地院 106 年 5 月 12 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891 號函,對於訴願人請求事項實質上已具駁回效果而影響訴願人權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第 2054 號判決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2 號解釋是針對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之規定是否違憲,所為闡釋,核與行政處分之認定無關。
又訴願人陳請桃園地院將原承辦其所提桃園地院 105 年度聲字第 89、90、91、124、127、128、133、137、138、139 及 152號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法官,送請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雖經桃園地院以 106 年 5 月 12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60100891 號函復無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必要,惟依法官法第 37 條至第 39 條之規定可知,就個案評鑑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可為:不付評鑑、請求不成立、及建議懲戒或處分之決議,核均與受評鑑法官所審理案件當事人之權益無涉,是不問桃園地院「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對於訴願人並不發生任何法律之效果,經核亦與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54號判決「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之意旨,以行政機關之理由說明足認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情形不同,訴願人據之主張桃園地院 106 年 5 月 12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60100891 號函應屬行政處分,為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當事人、犯罪被害人依法官法第 35 條第 3 項所為之書面陳請,僅有促請同條第 1 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依法發動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作用,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
且法官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之 4 款人員、機關或團體所為「請求」或「不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本件桃園地院並無依訴願人之陳請,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義務,桃園地院未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事個案評鑑,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且桃園地院 106 年 5 月 12 日桃院豪文字第 1060100891 號函復知訴願人,無移送法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必要,其性質乃屬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而非行政處分。
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七、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委員 蔡 庭 榕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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