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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交付公文訴狀複本,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
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
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7 年 10 月24 日提起訴願,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政資,該院曾命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補正後,逾期仍未依法為准駁,爰提起訴願,請求命桃園地院依法作為等語。
三、查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25 日向桃園地院申請交付其於106 年 9 月 21 日、107 年 8 月 24 日、同年 9 月24 日、同年 9 月 25 日郵寄桃園地院之公文訴狀複本。
桃園地院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以桃豪文字第1070101914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所申請之具體標的,訴願人於同年月 17 日收受補正通知函後,於同年月 24 日具狀補正稱:以平信依法發寄,無掛號條碼及到其期日,內容要旨及件數如文。
另總統府、司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務部等對於訴願人之申請均提供,咸未如許刁難人民等語。
並未具體補正其申請之標的。
桃園地院乃於 107 年11 月 16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166 號函覆訴願人,本件申請欠缺具體標的,歉難提供等情,有上述各該函件在卷可稽。
訴願人經桃園地院通知後,既未補正所申請標的之正確資訊,桃園地院自無從依其申請提供。
是桃園地院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
又桃園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洪 家 殷
委員 梁 宇 賢
委員 黃 錦 嵐
委員 雷 萬 來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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