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
訴願人 賀姿華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與賴雪玉等人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請求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訴願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以 109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駁回;
另訴願人就臺中高分院 109 年家抗字第 4 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該院以 109 年度家聲字第 5 號裁定駁回,均於法不合,當屬行政處分,為此提起訴願,請求臺中高分院賠償訴願人新台幣 50 萬元等語。
三、惟按普通法院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茲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從 周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