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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26、29 號
訴願人 曾莉蓁
上列訴願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人欄雖載「訴願人1.曾麗蓁…訴願人2.莊榮兆《兼代理人》」,惟未據莊榮兆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亦未附莊榮兆之委任狀,經通知莊榮兆如確為本件之訴願人兼代理人,請於文到後 20 日內補正訴願書上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書,莊榮兆逾期未補正,應認本件訴願人僅曾莉蓁一人,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2 條第1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林宗穎承辦訴願人 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准莊榮兆代理及參加訴訟,訴願人追加林宗穎法官為被告,其竟不簽報院長查核,而由其他法官駁回訴願人追加之訴,新竹地院院長收受訴願人聲請行使司法監督應盡之警告權及送辦權,均置之不理,有不行使職務監督之不作為。
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院長明知莊榮兆107 年 6 月 27 日、108 年 10 月 3 日等相繼不行司法監督權,且就文書科長不實豋載撤銷檢方指揮書狀為書信,暨不交分案由法官獨立審判之存查吃案,全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四、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
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為建議、陳情之性質,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
再查,法官法第 20 條、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固賦予法院院長對受其監督之法官,得發命令促其注意職務上之事項,及對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惟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院長作成處分之權利。
本件訴願人申請新竹地院院長行使職務監督權,性質上僅係促其發動職權之建議、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另訴願人未據說明其曾依何法律規定,向臺中高分院院長提出何項申請,及臺中高分院院長有何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則其對於臺中高分院院長提起訴願,自無所據,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周 政 達
委員 邱 忠 義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林 三 欽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張 桐 銳
訴願人如就上開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不作為部分之訴願決定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如就上開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作為部分之訴願決定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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