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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8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又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訴願法第56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公務員,對訴願人所提出之書狀或繳納之裁判費均視而不見,或不受理訴願人之訴訟,又無合法之原因,經訴願人多次催促在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主張新北地院就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並未記載其所稱新北地院不作為之訴訟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
經新北地院於民國 110 年 9 月30 日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00001644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日內依法補正該院不作為之訴訟案號,該函文於 110 年10 月 6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惟訴願人未依法補正;
復經本會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 110000697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補正向新北地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新北地院之收受證明,該函文於110 年 12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上開居住處所由其同居人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
有新北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新北地院 110 年 11 月 22 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
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
委員 曾 淑 華
委員 陳 德 民
委員 林 庚 棟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温 毓 梅
委員 程 明 修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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