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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
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10 日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214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訴願人鄭國欽(下稱訴願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其中臺北地院扣押訴願人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債權。
訴願人乃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泰安產險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328 號),並對該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復於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以112 年度簡抗字第 107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尚有不當,因而對系爭抗告裁定提起訴願,請求承審合議庭法官停止職務,及受囑託執行之臺北地院 112 年司執助字第 13426 號及士林地院 112 年度執助高字第9662 號執行事件均應回復原狀,並聲請核准訴訟救助。
三、按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執行聲明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
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程序及系爭抗告裁定為指摘,惟系爭抗告裁定係審判法院所為,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等程序尋求救濟,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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