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3,訴願,2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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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7 號
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26 日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其遭第三人凍祥瑞多次恐嚇、誣告、毀損其門外之監視器及貶損名譽行為,乃對凍祥瑞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臺幣 40 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決駁回,其提起上訴,該院合議庭於民國 113 年 3 月8 日以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訴願人前已對之提起訴願,業經本會以 113 年度訴願字第20 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非本件訴願範圍),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為該合議庭於 113 年 4 月 26 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上開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民事裁定有諸多瑕疵,侵害其訴訟權等情,爰提起訴願,請求廢棄上開裁定,並停止該合議庭法官之職務。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

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上開民事裁定為指摘,惟上開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訴願人聲請承審該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先行停止職務部分,依法係屬懲戒法庭審理懲戒案件或主管機關送請懲戒時之職權行使(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1、3 項參照),訴願人對此並無聲請權,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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