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3,訴願,1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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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鄭國欽
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等情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指揮開立 112年度簡上字第 611 號關防(藍色大印)判決書。

(二)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停止法官、書記官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聲請停止何若薇、李子寧、陳雅瑩、陳薇晴之職務必要。

(三)聲請鈞院指揮臺灣臺北地院 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 號已執行命令以函文通知訴願人。

(四)聲請鈞院指揮士林地院鳴 112 司執助高字第 9662 號已執行命令以函文通知訴願人。

(五)訴願人所有財產已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民事 112 年度簡上字第 611 號判決核定訴訟標的予以訴訟救助云云,爰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及強制執行,係屬司法權之行使,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又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經查,本案因債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訴願人鄭國欽(下稱訴願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訴願人起訴( 112 年度北簡字第 10328 號判決),訴願人提起上訴,業經該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 6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願人據此提起上開訴願請求,依訴願人上開所指事件,無非係就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有所指摘,惟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判決及強制執行之行為,悉屬民事訴訟之裁判及強制執行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

系爭民事事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至於訴願人所主張公務員懲戒部分即訴願意旨(二),亦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一併說明。

據上,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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