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TPHA,113,訴願,26,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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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 1 月8 日雄院國刑循 112 聲全 7 字第 1131000514 號刑事通知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13 年 1 月 8 日雄院國刑循 112聲全 7 字第 1131000514 號刑事通知書不合法託詞否准、不作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不服高雄地院民國 112 年11 月 21 日所為 112 年度聲全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函覆:聲請人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惟本件裁定為不得抗告等情,有高雄地院 113 年 1 月 8日雄院國刑循 112 聲全 7 字第 1131000514 號刑事通知書可佐。

上開書函係高雄地院就刑事案件所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從而,訴願人就高雄地院之前揭書函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吳秦雯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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