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126,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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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豊然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6、98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9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豊然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明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永華與邱豊然原即有債務糾紛。又潘永華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56號1樓之儒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儒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J-3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K6-2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之靠行在儒順公司營業,因潘永華未按期清償價金,乃將本案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儒順公司。

嗣潘永華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17巷3號1樓之富永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永興公司)任職司機時,向富永興公司之負責人王明寬告知此事,而王明寬認本案車輛符合富永興公司業務上需求,即於同年10月23日,與儒順公司負責人陳清格洽商後,以富永興公司之名義與儒順公司簽訂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購得本案車輛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同年11月8日上午,潘永華受王明寬之指示,前去儒順公司欲將本案車輛駕駛前往富永興公司花蓮分公司。

邱豊然因接獲不詳之人電話通知,表示潘永華人在儒順公司,故前往儒順公司與潘永華催討債務事宜,且詢問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潘永華當場告知本案車輛現為富永興公司所有,其僅係受王明寬之指示前來取車。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潘永華再前往儒順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67之3號之停車場,與陳清格辦妥相關手續後,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欲沿員林路3段、員林2段並左轉永昌路,再由大溪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公速高路前往花蓮。

惟邱豊然為追討債務,乃先邀約潘志明至上開停車場碰面,另陸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名,欲駕車攔截潘永華。

於同日下午2時55許,潘永華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員林路3段與石園路交岔路口時,邱豊然即駕駛車牌號碼7517-HE號自用廂型小客車(下簡稱廂型車),自石園路左轉進入員林路3段並靠近本案車輛,以手勢示意潘永華左轉永昌路後停車,潘志明與另2名男子搭乘車牌號碼5D-151號由張振華駕駛之計程車亦抵達,潘志明及其中2名不詳男子即坐上邱豊然之廂型車,由潘志明坐於副駕駛座,並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振華前去龍潭購買讓渡證書送返,而在計程車上等待。

俟潘永華將本案車輛停妥(鑰匙並未取下)下車,依邱豊然之指示進入廂型車,並就座在2名不詳男子之中間後,邱豊然即將廂型車開往交流道橋下,並與潘志明向潘永華表示:邱豊然已將債權移轉予潘志明,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將本案車輛讓渡賣予潘志明,以作為抵押,待清償債務後始得取還。

潘永華表示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無法簽名,且撥打電話予王明寬告知此事,再將電話轉予潘志明接聽。

經王明寬於電話中向潘志明告知本案車輛確實係其向儒順公司購得,詎邱豊然、潘志明及該2名男子自斯時起已知本案車輛恐非潘永華所有而靠行之車,竟仍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男子恫稱「幹你娘」、「不簽就不讓你離開」、「你趕快簽一簽,拖對你不好」等言語脅迫潘永華,且以手肘頂向潘永華,又阻擋潘永華下車離去或撥打電話求援。

潘永華心生畏懼,擔心將受到不利且無法離去,不得已簽立讓渡證證書1紙,表示願將本案車輛讓渡予潘志明,且同時交付相關之車籍原始資料,邱豊然等人始允讓潘永華離去,限制潘永華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並由潘志明將本案車輛駛離。

嗣因潘永華、王明寬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邱豊然、潘志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永華、富永興公司負責人王明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證人潘永華、王明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核證人潘永華、王明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調查(詢問)筆錄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即證人潘永華、王明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潘永華於98年5月14日、99年2月11日、同年3月16日、同年4月13日,及王明寬於98年5月14日、99年2月11日、同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具結後為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120至121頁、98年度偵續字296號卷第35至38頁、第52至54頁),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而證人潘永華、王明寬業於100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由被告潘志明、邱豊然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見原審易字第988號卷第35至43頁、原審易字第986號卷第50至58頁),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上訴人即被告潘志明、邱豊然及其辯護人僅泛謂證人潘永華、王明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無可採取。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曾受專業訓練合格(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第87頁資歷紀錄)。

本案鑑定使用Polygraph儀器測試,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並於施測前閱讀及分析資料、現場勘察及訪談。

受測者並於受測前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且身體狀況正常,並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90091852號鑑定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82至100頁)。

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被告邱豊然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志明、邱豊然固坦認於97月11月8日上午,與潘永華在儒順公司之停車場商談償債事宜,並在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後,由被告潘志明將本案車輛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日在儒順公司停車場時,潘永華當面承認本案車輛為其所有,因被告邱豊然另積欠被告潘志明債務,已將對潘永華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當時係在潘永華同意下,自行簽訂讓渡證明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同時交付車輛鑰匙,且允諾嗣後將債務清償完畢始得取回車輛,始由被告潘志明將本案車輛駛離停車場。

至被告邱豊然所駕駛之廂型車,於案發日下午與本案車輛同時出現在大溪交流道附近,係因被告潘志明欲將本案車輛駛往中壢時,在該處迷路適巧遇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邱豊然辯護意旨略以:⑴97年11月8日14時51分許,係被告潘志明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員林路與石園路,而非告訴人潘永華。

⑵又依據被告邱豊然手機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豊然於案發時於15時17分係在平鎮市,而非大溪鎮,不可能如潘永華所指述與其在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僵持3、40分鐘。

⑶潘永華簽署讓渡書、交付本案車輛鑰匙及相關資料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然知悉本案車輛非潘永華所有,猶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令潘永華簽署讓渡書。

⑷被告邱豊然於測謊之鑑定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惟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

⑸被告邱豊然是否積欠同案被告潘志明債務乙事,被告2人之說詞有所出入,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2人有無強逼潘永華簽署讓渡書,及強行將本案車輛駛離,自不能因被告2人說詞不一,遽認被告2 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信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永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結證稱:本案車輛原係伊向儒順公司購買,靠行在儒順公司,但因伊沒有繳納貸款,所以車被儒順公司牽回去。

伊於97年10月至11月間在富永興公司任職,介紹王明寬向儒順公司購買本案車輛。

同年11月8日上午,伊受王明寬指示前往儒順公司,欲將本案車輛開去花蓮分公司,先在儒順公司等了約3小時,期間被告邱豊然有出現,並詢問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伊就告知僅係代理富永興公司來牽車,當時被告邱豊然未作任何表示。

俟車輛鐵牌拿到了,伊就前去車廠,辦妥相關手續後,撥打電話予王明寬,再將電話轉交予陳清格,讓王明寬與陳清格通話,伊並利用該時段去接半拖車的管子,此時被告邱豊然、潘志明均有在場。

嗣伊將本案車輛欲開上北二高之際,被告邱豊然卻駕駛廂型車前來,給伊比一個手勢,伊就在左轉且將本案車輛靠路邊停好下車,此時被告潘志明與另3名男子一同駕駛計程車抵達,潘志明及其中2名男子即先坐上廂型車,並由潘志明坐於副駕駛座,另1名男子則駕駛該計程車前去購買讓渡證書再送返。

惟當伊上廂型車且乘坐在2名不詳男子之中間,被告2人即稱:被告邱豊然已將對渠之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乙事,要求伊當場簽立讓渡證書,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以供作抵押,待伊清償債務始得取回。

伊雖一再表示非本輛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法簽名,惟被告等人並不相信。

伊只好依指示撥打電話給王明寬,將電話交予被告潘志明。

但通話完畢後,被告等人仍不放伊離開,且該2名男子恫稱「幹你娘」、「不簽就不讓你離開」、「你趕快簽一簽,拖對你不好」等語嚇伊,並以手肘頂向伊,雖然不痛,也沒有造成受傷,但伊很恐懼,過程中伊一直表示車輛非伊所有,並且想要下車打電話求救,但被該2名男子阻擋,就這樣僵持了約半小時,伊擔心再不簽,真的無法離開,會受到不利,只好在讓渡證書上簽名,表示願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且將行照、保險卡、發票等重要車籍原始資料一併交付,這時被告等人才讓伊離去。

伊當時雖會害怕,但尚未達到不能抗拒的地步,只是想說先簽名,事後再來處理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296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第988號卷第39至43頁、原審易字第986號卷第54至58頁);

固與證人王明寬於檢察訊問時及原審結證所稱:案發時證人潘永華為伊公司員工,曾向伊提及儒順公司有一部車(即本案車輛)要賣,伊就專程前往桃園與陳清格接洽,商討過程中,陳清格向伊表示該車為儒順公司所有,且無任何抵押或糾紛,伊就向儒順公司購買,當場給付200,000元之訂金,再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後,即指示潘永華於97年11月8日上午前往取車,要將本案車輛開回花蓮分公司。

該日上午陳清格有撥打電話詢問潘永華是否為伊所指派,經伊回稱是之後,陳清格即表示已將本案車輛交予潘永華,但隔了約1、2個小時,潘永華卻打電話來說車子到了高速公路交流道被4、5個人押著,人家不放行,當時潘永華的語氣聽起來很緊張,講話結結巴巴,與平時不同,伊就請潘永華將電話交給該人,當時是被告潘志明與伊通話,而被告潘志明雖有說潘永華與其有債務關係,要將車子留下,但伊亦向被告潘志明表示:本案車輛係富永興公司合法向陳清格購買取得,價金也已付清,並非潘永華靠行之車輛,可以現場確認車籍原始資料,請被告等人即時放車,至於被告等人與潘永華之債務關係,富永興公司不願介入乙情。

當時潘永華雖有表示要去瞭解一下,但此後就音訊全無,伊就馬上從花蓮趕來桃園處理,當抵達桃園後,才與潘永華以電話再取得聯繫,伊2人就相約在附近之派出所報案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120至121頁、98年度偵續字296號卷第35至38頁、第52至54頁、原審易字第988號卷第35至43頁、原審易字第986號卷第50至58頁)。

所證當日事發經過大致相吻。

(二)又據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邱豊然為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邱豊然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97.11.08)潘永華是在渠之車上簽下讓渡書等語,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 anceTest(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折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被告之圖譜反應雖對「你有逼(帶人包圍、言詞恐嚇)潘某(潘永華)簽讓渡書嗎?」、「有關本案,你有在車上逼潘某(潘永華)簽讓渡書嗎?」等問題所回答之「沒有」,因受減弱效應(係指被問及一連串的相關問題時,說謊的受測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其認為最強烈的相關測謊問題上,而造成對其他相關案情問題沒有反應或呈現低度反應)而無法鑑判,但對「潘某簽讓渡書的時候是在你車上嗎?」之問題所回答之「不是」,則呈不實反應,有該局於99年7月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9185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第82至100頁),亦與證人潘永華所證伊確係在被告邱豊然之廂型車上簽署讓渡證書乙節相吻,堪以採取。

被告邱豊然辯稱:潘永華簽立讓渡書時,其未在場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三)被告邱豊然於警詢時供稱因潘永華積欠其款項,其又欠被告潘志明錢,乃將債權移轉予被告潘志明,惟於簽立讓渡證書之際,其當時並不在場,故不知悉被告潘志明與潘永華有簽立讓渡證書(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4至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讓渡證書係潘永華自己簽立的,其有看到潘永華在其附近寫一個書面,簽完名後交給被告潘志明(見98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第9至10頁);

於原審時則供稱:其與被告潘志明及另2名男子從頭至尾均係在儒順公司停車場與潘永華談論債務事宜,期間潘永華並未爭執本案車輛非其所有,故當伊等將讓渡證明交予潘永華後,潘永華就當場簽立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81號卷第34頁正、背面),對於潘永華簽讓渡書時究有無在場,幾人在場,所述非無出入。

又被告潘志明於警詢中供稱:邱豊然欠錢,故將債權移轉後由伊出面(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11至13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實際上被告邱豊然並未向伊借款,當時只是因為要向潘永華催討債務,才會移轉債權(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310號卷第53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邱豊然係積欠5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8號卷第36頁),被告潘志明關於其就邱豊然間究有無債務存在、及有無轉讓債權之供述,亦有所出入。

衡以被告潘志明對於邱豊然有無債權乙節,說詞反覆,被告潘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表示其要申請低收入戶,並提出相關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間並無債權讓予之事實,對證人潘永華表示渠等間讓渡債權,僅係藉口。

惟查,證人潘永華係因被告邱豊然以手勢示意而左轉永昌路某處停車,且自願進入邱豊然之廂型車就座,始有後續被脅迫簽立讓渡證書之事。

此經原審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光碟後,於該日下午2時51分55秒許,本案車輛通過員林路與石園路口後,被告所駕駛之廂型車旋在同時52分02秒出現於畫面左側之路口等待紅燈,並在綠燈亮起時,即左轉而與本案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第988號卷第20至27頁背面、原審易字第986號卷第33至46頁),益徵證人潘永華證述渠係在當日下午約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欲上大溪交流道前,被告邱豊然等人攔截,始有其後脅迫簽讓渡書等節,若合符節,堪以採取。

復以,證人潘永華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邱豊然曾是員工、雇主關係,當被告邱豊然以手勢示意停車時,潘永華才會下車,但證人潘永華亦證述若伊始就知道被告等人意圖是要搶本案車輛,就算是拼命也會將車子開走,嗣與被告等人僵持了約半小時後,因不斷遭到被告等人恐嚇及阻其離去,不得已才會簽立讓渡證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6號卷第5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988號卷第42頁背面),尚符情理。

(四)然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之相關規定,營業貨運用曳引車及半拖車均需登記於公司行號始得營運,申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牌照須檢附申請書、公司行號登記證明文件、有效同業公會會員證等文件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24日北監運字第098003523 4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143頁),亦即本案車輛原則上不得登記於個人名下。

證人王明寬於原審時亦證稱:依公會規定,登記於運貨公司名下之靠行車輛,需公司與司機間簽訂有靠行契約,始得證明該車輛為司機實際所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6號卷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988號卷第37頁)。

被告潘志明於原審亦供稱:當時其與被告邱豊然有確認潘永華所交付之車籍原始資料,裡面有行照、保險卡、車籍資料、發票,但未見靠行契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8號卷第48頁),然被告邱豊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潘永華有欠伊69萬元,於97年8月間某日,對伊說到10月份沒還錢,本案車輛就讓渡給伊;

被告潘志明亦供承王明寬於電話中有對伊說本案車輛是他公司的,但伊還時認為是潘永華的等語,核與證人即儒順公司負責人陳清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潘永華購入本案車輛即靠行在本公司,只付3個月分期款,其後沒付清等語,並據提出潘永華之靠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115、116、119至121、146頁),亦核屬相吻。

惟以本案車輛甫過戶至富永興公司所有,縱登記於富永興公司名下,本案車輛如實際上為潘永華所有,因甫過戶於富永興公司,致潘永華未及與富永興公司間簽訂靠行契約,殆屬可能。

而以被告潘志明供承其具有曳引車之駕駛執照,被告邱豊然供稱潘永華之所以積欠其債務,係因先前向其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而未將價金清償完畢等情,足認被告2人就營業貨運用曳引車及半拖車均需登記於公司行號始得營運,無法登記於個人名下乙節,均知之甚詳。

是被告2人辯稱潘永華在儒順公司之停車場,有承認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且主觀上認本案車輛為潘永華實際所有,始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被告潘志明等情,所辯亦非全然無可採取。

被告等主觀上逕認本案車輛為證人潘永華實際所有,潘永華復積欠被告邱豊然債務迄未清償,除據被告邱豊然供述在卷,亦據證人潘永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75、120頁),亦有富永興公司刑事保全聲請狀載明係據潘永華事後報告王明寬其積欠被告邱豊然69萬元乙情(見98年度保全字第3號卷第1頁),殆屬明甚。

惟被告2人竟為求潘永華清償倩務,與另2名在廂型車上之男子共同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催討債務,並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表示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之情狀,被告等2人於主觀上既認本案車輛為證人潘永華所有,即難謂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惟被告邱豊然對於潘永華積欠債務不償,理應尋求法律程序救濟,竟捨此不為,與被告潘志明同稱渠等間已讓渡債權,及與另2名在廂型車上,由該2名男子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要求潘永華簽立讓渡證書,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否則不准離去,而使潘永華簽立讓渡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且以脅迫方式為之,使潘永華將本案車輛當場交付潘志明駕離,業據證人潘永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結證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120至121頁、98年度偵續字296號卷第35至38頁、第52至54頁、原審易字第988號卷第35至43頁、原審易字第986號卷第50至58頁)。

此外,復有讓渡證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行車執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網路列印地圖等件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5416號卷第24至49頁、第91至93頁、98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第43至50頁)。

被告等人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潘永華簽立本案車輛讓渡證書予被告潘志明,以此作為催討債務之手段,縱無其他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渠等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殆屬明確。

(五)至被告潘志明指稱當日另有1名男子開計程車隨同前往儒順公司停車場,該男子在前往購買讓渡證書並送交被告等人,可以證明渠等未施以脅迫之犯行,潘永華係屬自願云云。

經本院傳喚該名男子即證人張振華到院證述其只幫忙購買讓渡書,未同處廂型車內,尚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嗣亦未在場,難認有何犯行之分擔,難認係共犯,惟亦證及被告邱豊然有駕駛廂型車隨被告潘志明駕駛砂石車離去等情(見本院第1126號卷第58至61頁)。

依證人張振華之證述,仍不足證明潘永華係在同意下,自行簽訂讓渡證明,將本案車輛讓渡予被告潘志明,不足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被告潘志明所辯潘永華是在儒順公司停車場自願簽立讓渡書,現場尚有司機等見其簽立時未受脅迫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復經本院就97年11月8日14時51分許,是否為被告潘志明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員林路與石園路,而非如潘永華所述行徑路線乙節,經本院勘驗結果為:㈠經勘驗編號一時段(14點55分17秒),車號NJ-389曳引車,在路口以最大畫面播放,無從辨識駕駛人為何人。

㈡編號二(14時55分)車號K-627半拖車,在路口以最大畫面播放,無從辨識駕駛人為何人。

㈢編號三(14時51分57秒)曳引車(白色車頭)經過,無從辨識車號。

㈣編號四(14時52分03秒)曳引車(白色車頭)經過,無從辨識車號。

㈤編號五(14時51分58秒)曳引車(白色車頭)經過,無從辨識車號。

㈥編號六(14時52分03秒)曳引車(白色車頭)經過,無從辨識車號等情,有本院100年10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路口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5號第71至75頁),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潘永華簽立讓渡書之地點係在儒順公司停車場,上開時地係讓渡書及車輛交付後,由被告潘志明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行經大溪交流道附近之員林路與石園路,潘永華並非於上開時、地為被告等人所攔截,在廂型車內逼迫簽署讓渡書云云,尚乏實據佐證,亦無足取。

本院並據證人潘永華證述、測謊鑑定結果及勘驗紀錄等證,足認被告等2人係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廂型車內脅迫潘永華簽立讓渡書,並將本案車輛駛離,而有以脅迫方式,使潘永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故認無再函儒順公司調查當天在停車場司機姓名傳喚查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潘永華係於停車場自願簽署讓渡書並交付本案車輛,並無在大溪交流道遭攔截,或以恐嚇之方式強逼潘永華償債簽署讓渡書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第305條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脅迫,已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2人雖以上開恐嚇之脅迫方式,強使潘永華簽署渡書,及將本案車輛駛離,謂作抵押,待清償債務後始得取還,被告等意在行使債權而使潘永華履行債務,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告等行為僅成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尚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恐嚇告訴人潘永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亦於100年7月12日、同年11月3日審判程序,告知被告2人可能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令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26號卷第61頁背面、本院卷第1125號卷第83頁背面),於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

被告2人與另2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2人所犯罪名,應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誤認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即有未洽。

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邱豊然雖與潘永華間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催討,竟夥同被告潘志明及其他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將潘永華所駕車輛攔下,再於廂型車內恐嚇潘永華迫使簽立讓渡證書,被告邱豊然於本案係基於主謀之地位、被告潘志明係被聳恿附和,渠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顯屬惡性非輕,造成富永興公司營運受損嚴重,潘永華心理恐懼受創,再兼衡本案被告2人所取走本案車輛之價值及被告邱豊然對於潘永華之債權數額,及被告等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遲不願與富永興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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