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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章
扶助律師 楊德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健章於民國93年10月10日至95年8月1日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 面積為13387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為宜蘭縣南澳鄉○○段624地號,以下仍以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稱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經管之國有土地上(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種類:一般農牧用地),搭建面積約89.50平方公尺(27.07坪)的鐵皮屋一間(鐵皮屋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所示),作為自己放置農具及其他物品之用。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於95年8 月1 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後發現上情,經多次通知王健章配合辦理拆除未果,而於98年11月25日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如原種植農作物,變更為興建鐵皮倉庫),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有關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修正後之該條款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故若竊佔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之前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即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土地謄本、95年9 月18日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鄉農字第095000933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5年8 月1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96年3月8 日及98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10月1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1835號函、證人張偉良之證詞、93年10月10日及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9年6 月8日水一工字第09950023740號函及所附地圖與說明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王健章固坦承確有佔用如附件所示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編號A、B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B 之部分興建一間鐵皮屋供放置農具雜物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係於堤防做好後,從86、87年間就與母親一起佔用如附件所示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編號A、B位置之土地,在上面種植農作物迄今,其間於93、94年間,為了放置農具雜物,伊才在附件所示編號B 位置上興建一間鐵皮屋。
伊已經持續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十幾年,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等語,經查:㈠被告王健章並未有合法使用權源,即擅自佔用如附件所示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A 之位置內種植香蕉、蓮霧等農作物,而於編號B 之位置上則興建一間鐵皮屋供放置農具雜物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248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職員張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擅自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B 之位置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04 、108 頁)。
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委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59至84、89頁)。
此外,復有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即重測後之宜蘭縣南澳鄉○○段624 地號)土地謄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無正當權源佔用編號B 之位置,並興建一間鐵皮屋,堪認屬實。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係於93年10月10日至95年8 月1 日間之某時,始竊佔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云云,然被告始終堅決辯稱係從86、87年間堤防做好後,就與母親一起佔用如附件所示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上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種植農作物迄今,於93、94年間,為了放置農具雜物,伊才在附件所示編號B 位置上興建一間鐵皮屋等語。
又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係於98年11月25日始發函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請求偵辦被告前揭竊佔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之犯行,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調查後,於99年3 月5 日始將本案移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而於99年7 月28日繫屬法院等事實,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11月25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2098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26日警刑偵一字第099110111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其上蓋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文日期戳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27日宜檢欽平99偵1186字第11409 號函(其上蓋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 頁、原審卷第1 頁)。
可見警方於98年11月25日以後之開始調查本案,檢察官則於99年3月5日後始行偵查。
㈢關於被告竊佔之始點,不論被告所辯86、87年間或檢察官起訴所指93年10月10日至95年8 月1 日間某時,被告竊佔行為均發生在95年7 月1 日之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業如上述,是本案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另被告係先佔用如附件所示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編號A、B位置之土地,並在編號B 之部分興建起訴事實所載之鐵皮屋一間,則被告係在竊佔土地之狀態中,在竊佔土地上另行搭建之鐵皮屋,依照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乃使用方法之變更,關於竊佔之始點與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係從何時起竊佔如附件編號B 所示之土地,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經查:⒈查證人周黃味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86年間,就在被告現在耕作的土地(指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旁邊種植東西,陳萬福也有在旁邊耕作。
我在86年間開始耕作時,被告及其母親也開始在被告現在耕作的土地(指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上種植西地瓜、花生及果樹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8 至124 頁)。
另證人陳萬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我是從86年間,就在被告現在耕作的土地(指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旁邊種地瓜、花生。
我在86年間開始耕作時,周黃味妹、被告及其母親也有在那塊土地上耕作,被告是種一些水果,後來被告才在上面蓋一間鐵皮屋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124 至131 頁)。
此外,並有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簽名證明被告係自86年間碧候堤防工程完成後,即開始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開墾耕作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被告辯稱在86、87年間已佔用附件之B 位置,與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⒉再比對證人方正雄所提出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77年12月7 日、82年2 月5 日、85年5 月18日、88年5 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檢察官所舉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可知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旁之碧候堤防工程完成之前,現今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當中,與被告目前佔用位置(即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相近之部分土地,確實在77年12月7 日之後,即已堆積成非經常水流區,而可供開墾耕作使用。
另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9年6 月8 日水一工字第09950023740 號函及所附位置圖與說明(見偵卷第76至78頁),可知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旁之碧候堤防工程,係自86年10月26日開工,87年6 月21日完工。
碧候堤防工程既於87 年6月21日完工,可見在86年10月26日開工時,堤防工程所在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已不在行水區內。
益徵被告所辯「伊係於堤防工程完成後之86、87年間開始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迄今」等語,於事理上確有可能。
⒊而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職員張偉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國有土地係於94年7 月8 日始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於移交後,最早至現場勘查之紀錄係於95年8 月1 日,當時發現部分土地遭人佔用;
至於移交前,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國有財產局並不清楚;
依卷內所附93年10月10日、95年10月22日航照圖所示,於93年10月10日時上開土地內並無鐵皮屋,但95年10月22日時上開土地內已經有鐵皮屋,所以鐵皮屋是在這段期間內興建的,因為航照圖有某個高度,我是從照片顯示出來的顏色來區別,綠色我認為有種植,但是綠色種植什麼東西,我不知道;
從93年10月10日航照圖來看,事後蓋鐵皮屋的位置地上是白白的裸露跡象,應該是沒有耕作,但是也有可能是在航照圖拍攝當時,鐵皮屋所坐落的位置正在進行翻耕以致土表裸露,或是在翻耕後剛種植作物,以致航照圖拍攝出來地表看似裸露;
我只知道被告在95年8 月1 日勘查時,有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至於被告是否在95年8 月1 日之前就佔用了,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現在總共有多少人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103 至109 頁)。
是依證人張偉良之證詞,僅能證明95年8 月1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人員至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勘查時,被告確有佔用上開土地中如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種植農作物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佔用該部分土地之始點係檢察官所指之93年10月10日至95 年8月1 日前某時,亦無法證明93年10月10日前被告確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作,自無從依其證言認被告辯稱86、87年間即佔用上開土地等語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方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在92年12月、93年1 月間,才到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耕作,被告所耕作的位置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耕種的,被告是強佔我父親方成壽所耕作的土地,所以針對被告現在所佔用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被告與方成壽間一直有爭執,被告蓋鐵皮屋位置的土地,是我父親方成壽自77年最先佔用種水果的,後來被告在95年間侵占來蓋鐵皮屋,就現在被告主張有耕作權的部分,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從77年開始佔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181 頁);
證人方成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現在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面所佔用的全部位置土地,在83、84年間都還是河流,是在88年間堤防做好了,才變成不是河流,被告是從94年開始佔用上開土地,在88年到94年間,被告現在所佔用的土地全部都是我先佔用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22 至223 頁)。
然查:⑴針對被告現在佔用之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證人方成壽、方正雄父子主張最先佔用者係方成壽,方成壽始有權承租上開土地,被告後來佔用,無權承租該土地,被告與方成壽因此糾紛衍生傷害刑事案件,又被告申請租用上開土地時,係方正雄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提出異議,致被告之申租遭到駁回等情,已據證人方正雄、張偉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173 、175 、181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與方成壽均亟欲承租本案訟爭土地,就其等向相關單位爭取承租本案訟爭土地之經過,何人得承租與何人首先佔用或有莫大關係,其等在本案之證詞與得否租用本案訟爭土地關連性甚密,其間利益衝突不可謂小,就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方成壽、方正雄二人不利被告之證詞,本難期公允,方成壽父子之證詞可信性,較之無利害衝突之他人,證據價值顯然較低。
⑵證人方正雄於原審時曾指稱「就現在被告主張有耕作權的部分,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從77年開始佔用的」云云,然其卻又稱「附件所示編號A 、B 位置,是我爸爸方成壽跟王健章爭議有耕作權的位置,王健章跟方成壽有爭議的部分,在77年間都是屬於河道,經常性有水流」云云( 見原審卷第181頁),既然爭議所在在77年屬於河道,則方成壽如何在河道上耕作?其證詞顯有齟齬矛盾,且與方成壽所稱88年至94年間即由其佔用(如下述)顯然不同。
另證人方成壽於原審時指稱「被告現於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面所佔用的土地,在88年到94年間是我最先佔用的」云云,然卻又稱「被告蓋鐵皮屋位置之土地,最早是被告佔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 )不符。
況證人方成壽、方正雄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前揭所舉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之證詞內容不符,而審酌就附件所示編號A、B之土地,證人方成壽、方正雄與被告間存有亟大之利益衝突,而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與被告或方成壽、方正雄間,則無利益衝突之情形,相較之下,當以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證詞之可性度為高,是證人方成壽、方正雄上開證詞應屬利己偏頗之語,難以採信。
㈣又公訴人所舉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非於86、87年間佔用佔用附件所示之編號A 、B 位置之土地,分述如下:⒈95年9月18日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鄉農字第0950009337 號函文內容(見偵卷第35頁),乃被告請求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出具其於86年間即開墾使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證明,惟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以該土地並非公所之管轄權責,並無被告相關資料之理由,否決被告之申請,並未經實體調查認定被告非在86年間開墾系爭土地。
因此,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並非自86、87年起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
⒉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即重測後之宜蘭縣南澳鄉○○段624 地號)土地謄本(見偵卷第51頁),僅能證明被告係無權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
再公訴人所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5年8 月1 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地籍地上物及管理資料附表,暨其附件現況略圖(見警卷第9 至11頁)及96年3 月8 日、98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0頁),亦僅能證明95年8 月1 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人員至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勘查時,被告確有佔用該筆土地內之部分位置種植農作物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事實及被告在96年3 月8 日、98年11月30日仍持續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部分位置種植農作物及興建一間鐵皮屋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始點為何?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10月1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89001835號函(見警卷第12至13頁)雖以:被告主張自82年起耕作使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而申請租用上開土地,但經公告後,有人提出異議,並檢舉被告並非自82年起耕作使用上開土地,且被告所提出之保證人已說明上開國有土地原放置消波塊,於97年間吊除,在消波塊未吊除前,被告僅於毗鄰零星耕作,故被告之申租案並不符法令規定之理由,否決被告所提出租用部分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申請。
然查:上開函文只是依照異議人之檢舉,認為被告並非自82年間起佔用上開土地,並不能證明被告非自86、87年起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
另上開函文內雖提及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原放置消波塊,並於97年間始吊除,然其並未說明消波塊是否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全部?或被告現在所佔用之附件所示編號B 部分之位置於97年之前亦全放置消波塊。
甚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航照圖,可知被告早於93年至95年間,即於附件所示編號B 之位置興建鐵皮屋,顯然前揭函文所指97年之前堆置消波塊之位置,並不包括附件所示編號B 之位置甚明。
更何況,函文內亦已提及「在97年吊除消波塊前,被告已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零星耕作」等情,顯然仍無法由此函文否認被告並非自86、87年起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之事實,尚不能依上開函文內容,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3年10月10日、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見偵卷第68、69頁),僅能證明被告係於93年10月10日至95年10月22日間,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並非自86、87年間起即佔用該鐵皮屋所座落之位置種植農作物,其後始變更用途興建鐵皮屋。
⒌至於證人方正雄所提出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77年12月7日、82年2月5日、85年5月18日、88年5 月29日、88年11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卷內所另附之證物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5年10月22日、95年6月25日、94年10月6日、91年11月11日、86年9 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其中77年12月7 日、82年2月5日、85 年5月18日航照圖,均係在86年之前,自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無自86、87年間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之事實。
而由86年9月25日、88年5月29日、88年11月11日、91年11月11日航照圖觀之,亦有零星植摘,白色裸露部分,亦有可能是休耕、翻土或工程施作中,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於航照當時並無佔用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
又95年10 月22日、95年6月25日、94年10月6日航照圖,已在93、94 年之後,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無自86、87年間佔用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之事實。
因此,上開航照圖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自86、87年間起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之土地,則本件被告係自86、87年間起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土地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又公訴人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自86、87年間佔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 A、B 位置之土地後,曾有中斷占有之情形,則被告自86、87年間佔用上開土地之後,即持續占有之,並未有中斷情形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被告雖係於93、94年間,在其所佔用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 B之位置興建鐵皮屋,然被告係自86、87年間起即持續佔用附件所示編號B 位置之土地種植農作物,雖其間有變動該土地使用狀態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此乃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竊佔行為。
因之,以被告係自86、87年間起竊佔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位置之土地為計算,至遲於97年12月31日其所犯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惟檢察官係於99年3 月5 日始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9年7 月28日始起訴繫屬法院,則本案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五、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犯竊佔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對被告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碧候堤防工程係於87年 6月21日始完工,與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所證被告係於86年1、2月開始耕作等情不符,且渠等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證詞不無偏頗之虞;
而依證人方正雄、方成壽、張偉良、吳榮富、楊競壹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其在86年間即開始佔用土地耕作或搭建鐵皮屋,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顯不可採;
而證人方正雄於原審雖曾證稱「就現在被告主張有耕作權的部分,最早是我父親方成壽從77年開始佔用的」等語,但嗣立即更正稱「是父親最早從88年開始佔用的,之前沒有人佔用,伊剛才聽錯了」等語,其更正後復與證人方成壽所證相符,原審認渠等證詞矛盾、歧異,顯有誤會;
另依卷附之航照圖,可知被告興建鐵皮屋係於93年10月與95年10月拍攝航空照片期間,距本件起訴時間未滿 6年,原判決認竊佔犯行已罹於追訴時效,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人方正雄所提出之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77年12月7日、82年2月5日、85年5月18日、88年5 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95年10月2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99年6 月8日水一工字第09950023740號函及所附位置圖與說明,可知在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旁之碧候堤防工程完成之前,現今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所座落之位置當中,與被告目前佔用位置(即附件所示編號A、B位置 )相近之部分土地,在77年12月7日之後,即已堆積成非經常水流區,而碧候堤防工程雖係於87年6 月21日完工,然在此之前,該堤防工程大致均已施作完畢,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已不在行水區內,可供開墾耕作使用,被告所辯與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所證被告係於86年1 、2 月開始耕作等情相符,尚非不可採。
而證人方成壽、方正雄彼此所述互相歧異,亦與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之證詞內容不符,且審酌附件所示編號A 、B 之土地,證人方成壽、方正雄與被告間存有亟大之利益衝突,而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與被告或方成壽、方正雄間,則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兩相比較之下,當以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證詞之可性度為高,是證人方成壽、方正雄上開證詞應屬利己偏頗之語。
證人方正雄於原審嗣雖改稱其父親最早從88年開始佔用的,之前沒有人佔用,伊剛才聽錯了等語,惟亦與證人周黃味妹、陳萬福等人所證被告於86年間即開始耕作等情不符,況方正雄自稱於85年至91年間雖其在外工作,但每個月均會回家三、四次,則就其父親究有無於88年開始耕作,始有陳述錯誤之可能?又證人楊競壹於原審時證稱:我是92年才認識王健章的,93年前土地的使用情形我並不清楚,我和被告並沒有常往來,我不知道被告的職業,我只知道他以前在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
證人吳榮富於原審時證稱:任職鄉公所期間我沒有注意到南澳段1228之19地號的土地上有沒有種東西或是誰佔用,被告家有無種田我也不知道,是聽楊競壹講才知道被告是在93年才在這筆土地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110、112頁),則證人楊競壹、吳榮富與被告並不熟識,且就該土地於93年前耕作之情形亦不了解,則渠等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於93年有佔用系爭土地,尚不能證明被告並無於93年前即開始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
又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被告於竊佔土地種植農作物後雖將之改建鐵皮屋,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本件被告係自86、87年間起即竊佔宜蘭縣南澳鄉○○段12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B 位置之土地,其所犯竊佔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7年12月31日已經完成,公訴人於99年3月5日始開始偵查本案,並於99年7 月28日始起訴繫屬法院,本案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亦已詳如前述,公訴人認本件時效尚未完成,顯有誤會。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被告之竊佔行為業已罹於時效,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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