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鄭瑞邦與鄭林青綢係夫妻關係,亦為鄭賢德及鄭靜玟之父
- 二、案經周柏佐、鄭瑞邦、鄭林青綢、鄭賢德、鄭靜玟、鄭OO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一、本案檢察官原就下列部分提起公訴:①上訴人即被告鄭賢德
-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8人就上開①至⑧部分均提起
- 三、綜上,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乃為:①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暨彼等選任辯護人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8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
- 一、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3人公然侮辱部分:
- 二、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4人傷害部分:
- 三、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4人傷害部分:
- 四、核被告鄭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 五、原審認本案關於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8人論罪科刑
- 六、爰就上揭撤銷部分審酌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
- 七、如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周柏佐所有供犯本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佐於上述時、地,對被告鄭靜玟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柏佐、鄭賢德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
- 四、經查: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於上揭雙方肢體衝突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靜玟、鄭賢德涉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
- 四、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邦
鄭林青綢
鄭賢德
鄭靜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彭燕萍
彭金萬
周柏佐
江元英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13、1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賢德傷害部分、鄭靜玟傷害部分、鄭瑞邦部分、鄭林青綢部分、周柏佐傷害部分、彭燕萍部分、彭金萬部分、江元英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賢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靜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邦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林青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柏佐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彭燕萍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彭金萬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江元英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鄭賢德公然侮辱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十項上訴駁回關於鄭靜玟公然侮辱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十項上訴駁回關於周柏佐公然侮辱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瑞邦與鄭林青綢係夫妻關係,亦為鄭賢德及鄭靜玟之父、母,前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號(下稱大同路9號住處),彭金萬、江元英係夫妻關係,亦為彭燕萍之父、母及周柏佐之岳父、岳母,均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號,鄭、彭二家毗鄰而居,因生意競爭關係,平日相處並不和睦。
民國(下同)97年7月8日22時52分至57分許,鄭賢德與周柏佐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號前,因故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進而引發鄭賢德及其上開家人,與周柏佐及其上開家人在上址互毆,情形如下:周柏佐、鄭賢德、鄭靜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馬路邊之公共場所,由周柏佐對鄭靜玟辱稱:「幹你娘」等語,由鄭靜玟對周柏佐接續辱稱:「雞巴、雞巴、幹你娘老雞巴」等語,由鄭賢德對周柏佐辱稱:「幹你娘」等語,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士均得聽聞,分別足以貶損鄭靜玟、周柏佐之名譽。
嗣鄭賢德突跑至彭金萬站立位置,以腳踢彭金萬1下(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周柏佐旋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向鄭賢德揮擊,而擊中鄭賢德左肩部附近(無證據證明已成傷),鄭賢德隨即與鄭靜玟、斯時尚為少年之鄭OO(80年1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與被告鄭賢德等人之關係均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彭燕萍、周柏佐相互拉扯該球棒,期間鄭賢德奪下該球棒,並基於傷害犯意,持該球棒揮擊周柏佐頭部1下,使周柏佐受有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之傷害,鄭賢德、鄭靜玟與周柏佐復於相互拉扯中,移至大同路9號住處鐵門內。
鄭賢德即承前同一傷害犯意,並與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與周柏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鄭瑞邦在上址鐵門內持不明銳器刺擊周柏佐,彭燕萍則持上開球棒向鄭賢德揮擊1 下,彭金萬持前頭扁平鐵製物品往鄭賢德、鄭OO方向揮擊,鄭靜玟以手環繞至周柏佐背部相互發生拉扯,彭金萬又持上開鐵製物品揮擊鄭賢德手臂,再由彭燕萍與江元英一同持上開球棒及彭金萬持上開鐵製物品,朝鄭賢德、鄭OO不斷揮擊,鄭靜玟、鄭林青綢則分持傘架參與衝突,鄭瑞邦又持傘架往彭燕萍揮擊,彭金萬見狀持上開鐵製物品往鄭瑞邦揮擊,江元英亦自地上拾起不明棒子1支朝鄭OO背部揮打1下,彭金萬再持上開鐵製物品、江元英持上開不明棒子,與分持傘架之鄭靜玟、鄭林青綢,相互揮擊,彭金萬有揮擊中鄭賢德頭部1下,旋由彭燕萍持上開球棒與鄭瑞邦、周柏佐、鄭OO相互拉扯,嗣彭燕萍持上開球棒揮打鄭OO數下,隨即周柏佐將鄭瑞邦壓倒在地,彭燕萍持上開球棒朝已倒地之鄭瑞邦揮打,鄭瑞邦旋起身追打周柏佐,江元英與鄭林青綢又徒手互相揮擊、扭扯,彭金萬、鄭靜玟則分持上開鐵製物品及傘架相互揮擊,末彭金萬再持上開鐵製物品朝鄭林青綢揮擊。
經雙方相互攻擊、拉扯後,周柏佐因而受有右胸穿刺傷2公分併血胸、右肩穿刺傷2公分、右手第二指割傷1公分、右手前臂瘀傷約16公分長7公分寬、左手大拇指割傷3公分及1公分、左手第四指割傷1公分等傷害(另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係鄭賢德於雙方家人肢體衝突前單獨而為者),鄭賢德因而受有左眼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手指挫傷、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左側腹部割傷等傷害,鄭靜玟因而受有臉、頭皮砸傷、雙側上臂砸傷、腕砸傷、右腕多處割傷等傷害,鄭OO因而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鄭林青綢因而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約3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害,鄭瑞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柏佐、鄭瑞邦、鄭林青綢、鄭賢德、鄭靜玟、鄭OO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原就下列部分提起公訴:①上訴人即被告鄭賢德(下稱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分,②上訴人即被告鄭靜玟(下稱被告鄭靜玟)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分,③上訴人即被告鄭瑞邦(下稱被告鄭瑞邦)傷害部分,④上訴人即被告鄭林青綢(下稱被告鄭林青綢)傷害部分,⑤被告周柏佐公然侮辱、傷害部分,⑥被告彭燕萍傷害部分,⑦被告彭金萬傷害部分,⑧被告江元英傷害部分。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 8 人就上開①至⑧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鄭賢德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具狀撤回上訴, 被告鄭靜玟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被告周柏佐則就其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被告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均就彼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上訴。
三、綜上,本案目前審理範圍,乃為:①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分(公然侮辱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傷害部分為檢察官及被告鄭賢德上訴,強制部分為檢察官上訴),②被告鄭靜玟公然侮辱、傷害、強制部分(公然侮辱部分為檢察官上訴、傷害部分為檢察官及被告鄭靜玟上訴,強制部分為檢察官上訴),③被告鄭瑞邦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鄭瑞邦上訴),④被告鄭林青綢傷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鄭林青綢上訴),⑤被告周柏佐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均為檢察官上訴),⑥被告彭燕萍傷害部分(檢察官上訴),⑦被告彭金萬傷害部分(檢察官上訴),⑧被告江元英傷害部分(檢察官上訴)。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暨彼等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彭秉芳(被告彭燕萍胞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衡酌證人彭秉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且經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具體指摘無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爰認其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8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8人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第170頁),核其製作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 3 人公然侮辱部分:上揭被告鄭賢德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被告鄭靜玟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被告周柏佐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告鄭靜玟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鄭靜玟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原審99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4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124頁),堪信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之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4人傷害部分:上揭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共同傷害告訴人即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及告訴人鄭OO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及告訴人鄭OO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及告訴人鄭OO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第136頁背面、第202-2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4165號卷第6-10頁),堪信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之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4人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賢德辯稱:當時雙方衝突緣起於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下稱被告周柏佐)夫妻駕車向伊等衝撞,伊並未毆打被告周柏佐,伊等家人均未持武器,僅有自我防衛,反遭被告周柏佐等人毆傷,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前方為扁、薄鐵片)造成者云云;
被告鄭靜玟辯稱:當時係被告周柏佐毆打伊胞兄即被告鄭賢德,伊係將2人隔開,並未毆打被告周柏佐,卻遭對方毆傷,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造成者云云;
被告鄭瑞邦辯稱:伊根本未與被告周柏佐接觸,反而遭對方毆傷,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造成者云云;
被告鄭林青綢辯稱;
伊未與告訴人即被告周柏佐接觸,伊甫下樓即遭被告周柏佐之岳父母即被告彭金萬、江元英架住毆打,被告周柏佐之傷害與伊無關,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造成者云云。
㈡經查:①上揭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如何與被告周柏佐及其妻即被告彭燕萍、其岳父即被告彭金萬、其岳母即被告江元英發生肢體衝突,並使被告周柏佐受有右胸穿刺傷2公分併血胸、右肩穿刺傷2公分、右手第二指割傷1公分、右手前臂瘀傷約16公分長7公分寬、左手大拇指割傷3公分及1公分、左手第四指割傷1公分、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證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同署97年他字3156號偵查卷第7頁、第42至43頁、第92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10213號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且本案發生之緣由與過程,經原審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亦查明:(1)「22時52分25秒:被告周柏佐所駕駛之車輛先靠右邊,再往後退。」
、(2)「22時52分52秒:被告鄭靜玟對被告周柏佐罵雞巴、雞巴、幹你娘老雞巴。」
、(3)「22時53分08秒:被告鄭賢德用腳踢被告周柏佐車一下。」
、(4)「22時53分18秒:被告鄭賢德對被告周柏佐罵幹你娘。」
、(5)「22時54分30秒:被告鄭賢德用腳踢到彭金萬一下。」
、(6)「22時54分38秒:被告彭燕萍叫為什麼打人,被告周柏佐持球棒打鄭賢德(原審少年法庭勘驗結果:22時54分30秒:擊中左肩部附近)。」
、(7)「22時54分47秒:被告鄭靜玟、彭燕萍、鄭賢德及鄭OO與被告周柏佐拉扯上開球棒。」
、(8)「22時54分45秒:被告鄭賢德搶得球棒,有揮擊一下,無法判斷有無擊中被告周柏佐。」
、(9)「22時54分49秒:上開球棒由被告鄭賢德手中掉落地面後,再度由被告鄭賢德拾起。」
、(10)「22時54分52-54秒:被告鄭賢德先用台語表示『進去』,被告鄭賢德、鄭靜玟與周柏佐於(被告周柏佐在中央、被告鄭靜玟在右邊、被告鄭賢德在左邊)拉扯中,3人往被告鄭賢德家中移動(礙於畫面無法勘驗出是否確實進入屋內)。」
、(11)「22時54分54秒:被告彭燕萍持上開球棒欲往被告鄭賢德揮打,經鄭OO在中間阻止。」
、(12)「22時55分06秒:被告周柏佐從被告鄭賢德住處顯露半身後,隨即消失於畫面。」
、(13)「22時55分11秒:被告彭金萬手持前頭扁平之鐵製物品,往被告鄭賢德與鄭OO方向揮擊,被告周柏佐又出現畫面一次,被告鄭靜玟用手至被告周柏佐的背部環繞,並與被告周柏佐拉扯。」
、(14)「22時55分16秒:被告彭金萬手持上開鐵製物品擊中鄭賢德手臂。」
、(15)「22時55 分29秒:被告江元英徒手揮擊被告鄭賢德。」
、(16)「22時55分46秒:被告江元英、彭燕萍一同持上開球棒朝鄭OO、被告鄭賢德方向揮打。」
、(17)「22時55分49秒:被告彭金萬持上開鐵製物品朝被告鄭賢德揮打。」
、(18)「22時55分54秒:‧‧‧彭秉芳大喊『流血了』‧‧‧被告江元英、彭燕萍、彭金萬分持上開球棒及鐵製物品分別朝鄭OO、被告鄭賢德揮打。
周柏佐從畫面右方出現。」
、(19)「22時55分59秒:被告周柏佐從畫面右方行走至畫面左方(即由大同路9號住處之位置離開)。」
、(20)「22時56分03秒: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分持鐵製物及球棒品持續朝屋內揮擊數下。」
、(21)「22時56分08秒:被告江元英從地上拾起棒子一根,朝屋內揮擊數下。」
、(22)「22時56分55秒:被告鄭靜玟、鄭林青綢分持傘架兩支,被告彭金萬、彭燕萍各持鐵製物品及球棒。」
、(23)22時57分13秒:被告鄭瑞邦持傘架往被告彭燕萍方向揮擊,被告彭金萬持鐵製物品往鄭瑞邦方向揮擊。」
、(24)「22時57分20秒:被告江元英持棒子朝鄭OO背部揮打一下。」
、(25)「22時57分22秒:被告鄭林青綢持傘架(筆錄誤載為旗竿)朝被告江元英方向揮打。」
、(26)「22時57分27秒:被告江元英手持棒子、被告彭金萬手持鐵製物品、被告鄭靜玟持傘架、被告鄭林青綢持傘架(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旗竿)互相揮擊,被告彭金萬同時間揮擊到被告鄭賢德頭部一下。」
、(27)「22時57分26秒:被告彭燕萍持球棒、被告鄭瑞邦、周柏佐、鄭OO4人拉扯。」
、(28)「22時57分27秒:鄭OO踢被告彭燕萍一下,被告彭燕萍持球棒打鄭OO數下,被告鄭瑞邦徒手毆打被告彭燕萍頭部數下。」
、(29)「22時57分31秒:被告周柏佐將被告鄭瑞邦拉倒在地,被告彭燕萍持球棒打被告鄭瑞邦(大同路9號對面大同里所設立之錄影監視光碟時間:22時36分06秒:…被告鄭瑞邦起身追打被告周柏佐。
22時36分12秒:…畫面顯示被告周柏佐頭部有流血,衣服右側有血跡)。」
、(30)「22時57分34秒:被告江元英、鄭林青綢徒手互相揮擊、扭扯,被告鄭靜玟、彭金萬分持鐵製物品及傘架互相揮擊。」
、(31)「22時57分38秒:被告江元英、鄭林青綢互相揮打拉扯時,被告彭金萬再手持鐵製物品朝被告鄭林青綢揮擊。」
等節,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第136頁背面,原審法院98年度少調字第62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少調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鄭賢德與被告周柏佐發生衝突之初,被告鄭賢德即取得被告周柏佐手持之球棒,並向被告周柏佐揮擊一下,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又與被告周柏佐互相拉扯,並於拉扯中向大同路9號住處移動,至該監視錄影光碟無法拍攝之該址鐵門內位置,被告鄭靜玟尚以手環繞被告周柏佐背部並與之發生拉扯,嗣被告周柏佐在被告江元英、彭燕萍、彭金萬與被告鄭賢德等人發生衝突時,自上開無法拍攝之位置出現,復由被告周柏佐與被告鄭瑞邦發生拉扯,被告周柏佐又將被告鄭瑞邦拉倒在地,被告鄭瑞邦並起身追打被告周柏佐,而被告鄭林青綢於22時56分55秒開始至雙方互毆結束為止,均有出現在現場參與衝突。
至上開(8)所示被告鄭賢德搶得球棒向被告周柏佐揮擊一下之部分,雖因監視攝影光碟解析度原因無法判斷有無擊中被告周柏佐,惟依被告周柏佐、彭燕萍迭次證述被告鄭賢德於上開時地有以球棒揮打被告周柏佐頭部一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第193頁、第196頁,原審少調卷130頁、第131頁背面),核與卷附被告周柏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周柏佐確受有左額部鈍傷之客觀跡證相符,且遍觀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周柏佐僅該次頭部遭受攻擊,本院因認被告鄭賢德確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擊中被告周柏佐頭部一下無訛。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周柏佐之傷勢情形,雖依聖保祿修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肩及胸口刺傷(2公分、1公分)併右側血胸等傷害」(參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6頁),然因被告周柏佐嗣於98年7月9日轉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且該院診斷證明書就其傷勢情形有更為詳盡之記載(參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3156號偵查卷第7頁),是自應以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末原審於100年1月14日勘驗現場監視器(設置於上開大同路9號對面)錄影光碟結果,其光碟顯示時間雖為當日22時34分34秒至22時36分12秒,惟本案發生時間係上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當日22時52分25秒至22時57分38秒,業據被告8人供明在卷,本院因認此部分監視錄影時間誤差,係因監視器時間未校準所致,並採擇上揭勘驗結果所示時間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綜上,堪認被告周柏佐指訴其遭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傷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周柏佐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雖證稱當時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及鄭OO合力將其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由被告鄭靜玟抓其右手,鄭OO抓其左手,輪流扣住其頸部,被告鄭賢德強拉其至該址屋內,最後由被告江元英、彭燕萍將其拉出云云(參見原審少調卷第130至131頁),被告彭燕萍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鄭靜玟與鄭OO一起將被告周柏佐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鄭OO有扣住被告周柏佐頸部,最後係被告周柏佐自行由該址屋內跑出云云(參見原審少調卷第132頁),被告彭金萬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復證稱當時鄭OO自後方以手肘扣住被告周柏佐,並由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及鄭OO一起將被告周柏佐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在該址鐵門拉下前,有看見被告鄭瑞邦持尖刀,嗣被告周柏佐由被告彭燕萍、江元英拉出該址(參見原審少調卷第133頁),被告周柏佐於原審時再證稱其係由被告鄭靜玟、鄭賢德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在拉扯過程中,被告鄭靜玟在後方用右手環抱拉行,被告鄭賢德從後方推行,其遭強拉進該址屋內後,該址鐵門有拉下一半,被告鄭瑞邦在屋內持刀將其刺傷,最後由家人將其拉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被告彭燕萍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鄭靜玟、鄭賢德將被告周柏佐拉入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被告周柏佐遭拉進該址屋內後,該址鐵門有拉下至與人之肩膀同高位置,嗣被告周柏佐係由被告江元英拉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96頁),被告彭金萬於原審時復證稱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及鄭OO均有強拉被告周柏佐,最後由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將被告周柏佐拉進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內,被告周柏佐遭拉進該址屋內後,該址鐵門拉下至離地面約20-30公分之位置,不知被告周柏佐最後如何逃出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98-199頁)。
依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之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彼等除就被告周柏佐遭傷害之核心事實可為一致之陳述外,餘就被告周柏佐遭故意拉扯之過程、下手強拉被告周柏佐之人數、上址鐵門關閉之情形、被告周柏佐離開該址屋內之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供證不一、互有齟齬,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客觀事態亦不相符,參諸被告彭金萬於原審少年法庭作證時,更當場經法官查悉其左手掌心載有「扣」、「協」、「搶」、「拉進去」、「阻擋救人」等文字(參見原審少調卷第133頁),足見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證稱被告鄭賢德等人有故意強拉被告周柏佐,暨鄭OO亦有參與此部分傷害行為等情節,尚與事實有間,無從援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
至被告周柏佐指證其於上址屋內遭被告鄭瑞邦持水果刀刺傷一事,雖因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未顯示此部分情節(參見上述勘驗結果),又未扣得該把水果刀,且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均堅決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傷被告周柏佐之行為,以致無法具體認定此部分關於「水果刀」之情節,然被告周柏佐所受之「穿刺傷」,在客觀上顯係銳器所致,業經原審函詢聖保祿修女醫院及長庚醫院查明無訛,並有該等醫院回覆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斯時均係徒手與被告周柏佐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周柏佐於上開過程中豈會受有如此之「穿刺傷」,本院因認被告周柏佐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應與事實相符,並認定斯時被告周柏佐係遭被告鄭瑞邦持不明銳器刺傷(被告鄭賢德等人辯稱被告周柏佐之傷勢均係由被告彭金萬等人持鐵器等物揮擊造成者云云,均不可採,詳下述)。
③被告周柏佐雖指稱其與被告鄭賢德發生衝突之初,被告鄭瑞邦有自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2樓丟下鐵棍助勢云云,惟經原審少年法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發現斯時有1支鐵片自該址樓下掉落,經鄭OO拾起後,即遭被告彭金萬帶離現場等情(參見見原審少調卷第71頁背面),而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復堅陳彼等均未持何等武器攻擊被告周柏佐等人,是被告周柏佐此部分所指,既無其他確切事證相佐,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訴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④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雖均否認有出手毆傷被告周柏佐之犯行,惟被告周柏佐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諸多傷害,已如上述,參諸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與被告周柏佐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足認被告周柏佐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其與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所造成者,是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辯稱彼等均未傷害被告周柏佐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雖又辯稱:被告周柏佐所受傷害,應係被告彭金萬所持鐵棒(前方為扁、薄鐵片)造成者云云。
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周柏佐於22時54分54秒離開監視器畫面,迄至22時55分54秒始出現於畫面中,其間,被告彭燕萍係持球棒往被告鄭賢德、鄭OO處揮打,被告江元英係徒手或與被告彭燕萍一同持球棒往被告鄭賢德、鄭OO處揮打,被告彭金萬則持鐵製物品往被告鄭賢德、鄭OO處揮打,足見斯時被告彭燕萍、江元英及彭金萬所攻擊之對象,確係被告鄭賢德及鄭OO,且被告周柏佐為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之至親,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當無出於誤認而毆傷被告周柏之可能,再觀諸被告彭燕萍、江元英、彭金萬揮擊上開球棒及鐵製物品之方式,該等球棒及鐵製物品在客觀上顯非沉重或難以控制之物,亦難認彼等有誤擊被告周柏佐之情事,抑有進者,尤難認被告周柏佐身上全部傷害均係由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所造成者。
另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其中(16)至(18)固顯示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向被告鄭賢德及鄭OO攻擊後,案外人彭秉芳即大喊「流血了」等語,惟斯時被告周柏佐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前,業已經被告鄭賢德以上開球棒揮擊頭部成傷,其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亦有與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拉扯,甚且遭被告鄭瑞邦持不明銳器刺擊,是被告周柏佐因而出現流血現象,並經在旁目睹雙方衝突之彭秉芳發現而大喊「流血了」等語,乃與常情無違,殊難僅以彭秉芳大喊「流血了」之時間點,適在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向被告鄭賢德及鄭OO攻擊後,即推認被告周柏佐之傷勢非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所為者。
綜上,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⑥被告鄭賢德等人雖辯稱彼等僅有自我防衛云云,惟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均有與被告周柏佐等人相互攻擊之行為,已如上述,而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業已過去,均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等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既與被告周柏佐等人互有傷害、攻擊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何等正當防衛可言,是被告鄭賢德等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⑦被告鄭瑞邦、鄭林青綢雖辯稱彼等均未與被告周柏佐接觸云云,惟被告鄭瑞邦有持不明銳器刺擊被告周柏佐,業經認定如上,而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賢德與被告周柏佐最初發生肢體衝突後(即上揭被告周柏佐持球棒擊中鄭賢德左肩部附近及鄭賢德奪下該球棒揮擊周柏佐頭部之肢體衝突),於短短3分鐘之時間內,即由被告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加入與對方相互毆打衝突之行列,足見被告鄭瑞邦、鄭靜玟、鄭林青綢知悉上開衝突後,確有立即與被告鄭賢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被告周柏佐施以傷害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無區別係由何人下手造成被告周柏佐何處傷害之必要,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四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綜上,被告鄭瑞邦、鄭林青綢鄭此部分所辯,均不足取。
⑧綜上所述,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之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賢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靜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鄭瑞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林青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修正公布,其法規名稱略變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除修正之第15-17、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其餘條文均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部分,除條次移至第112條外,其內容並未變動,此與刑法第2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尚屬有別,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條文處斷。
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於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鄭OO於行為時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故意傷害少年鄭OO及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被告周柏佐復公然侮辱被告鄭靜玟,核彼等所為,被告周柏佐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告訴人鄭OO部分)、刑法笫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告訴人鄭OO部分)、刑法笫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部分)。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故意傷害少年鄭OO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鄭靜玟先後辱罵被告周柏佐之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鄭賢德先後傷害被告周柏佐之舉動,亦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鄭賢德、鄭靜玟、鄭瑞邦、鄭林青綢就上開傷害罪部分(被告鄭賢德最初奪下上開球棒揮擊被告周柏佐頭部而使其受有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及傷害罪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共同以一行為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1罪)及傷害罪(4罪),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處斷。
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被告周柏佐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公然侮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鄭靜玟辱罵被告周柏佐「雞巴、雞巴」等語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原審認本案關於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8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周柏佐之穿刺傷等傷害,係由被告鄭瑞邦持不明銳器在上開大同路9號鐵門內刺傷者,已如上述,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具體認定,尚有未洽;
㈡上揭被告鄭賢德最初奪下上開球棒揮擊被告周柏佐頭部,而使被告周柏佐受有左額部鈍傷約5公分部分,係本案始初之突發狀況,難認被告鄭瑞邦、鄭靜玟、鄭林青綢於斯時即有與被告鄭賢德共同傷害被告周柏佐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應非在彼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鄭瑞邦、鄭靜玟、鄭林青綢不應對此部分併負共犯罪責,原審未加以區別,遽認被告鄭瑞邦、鄭靜玟、鄭林青綢併應對此部分負責,亦有未洽;
㈢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共同傷害告訴人鄭OO部分,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已如上述,原審漏未論及此罪名,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而為指摘,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另原審以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之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20日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上揭撤銷部分審酌被告鄭瑞邦、鄭賢德、鄭靜玟、鄭林青綢與被告彭金萬、江元英、彭燕萍、周柏佐兩家人毗鄰而居,因生意競爭造成嫌隙,本次因被告周柏佐與鄭賢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號附近發生爭執,進而引發雙方拉扯扭打,非但無濟於事,更使他方蒙受身心創傷,且破壞社會秩序,此外,復彼等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害人傷勢、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就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周柏佐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至十二項所示,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如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周柏佐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明(參見原審卷第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江元英之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主文項下均宣告之。
另如事實欄所載未扣案之棒子1支,係被告鄭瑞邦家中之物,未扣案之前頭扁平鐵製物品1支,係被告彭金萬客戶所有之物,未扣案之傘架2支,已由被告鄭林青綢送予他人,業經渠等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第257頁),該等物品既均非屬被告江元英、彭金萬、鄭林青綢所有之物,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柏佐於上述時、地,對被告鄭靜玟公然侮辱時,併有辱稱:「死肥豬」、「大肥豬」等語,被告鄭賢德於上述時、地,亦有朝被告周柏佐駕駛之車輛吐口水,分別足以貶損被告鄭靜玟、周柏佐之人格,因認被告周柏佐、鄭賢德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柏佐、鄭賢德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鄭靜玟、周柏佐、彭燕萍之指訴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據。
惟被告周柏佐及鄭賢德均堅決否認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周柏佐辯稱:伊僅有向被告鄭靜玟辱稱「幹妳娘」等語,並未稱「死肥豬」、「大肥豬」等語;
被告鄭賢德辯稱:伊並未對被告周柏佐駕駛之車輛吐口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靜玟於警詢時僅指訴被告周柏佐於本案發生時向伊辱稱:「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參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4165號偵查卷第50頁),嗣於偵查時則指訴被告周柏佐對其辱稱「死肥豬」、「大肥豬」及「幹你娘」等語(參見同署97年度他字第4165號偵查卷第63頁),其先後指訴內容,除「幹你娘」部分與被告周柏佐自白相符外,其餘部分出現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其指訴不一部分真實性如何,顯非無疑,況該部分又無監視錄影光碟或其他確切事證相佐,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鄭靜玟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周柏佐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
㈡被告周柏佐及彭燕萍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指訴被告鄭賢德有朝被告周柏佐駕駛之車輛吐口水一事,然此部分並無監視錄影光碟或翻拍照片相佐,又無其他確切事證可資比對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被告周柏佐、彭燕萍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周柏佐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以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鄭賢德、周柏佐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柏佐、鄭賢德分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鄭賢德、周柏佐此部分犯罪,並以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於上揭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告周柏佐挾持朝大同路9號住處門口處移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周柏佐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鄭靜玟、鄭賢德涉犯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無非以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當時係被告周柏佐持球棒在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前攻擊被告鄭賢德、鄭靜玟,且被告鄭靜玟、鄭賢德與被告周柏佐係因相互拉扯,始一同朝大同路9號住處移動,並非被告鄭賢德與鄭靜玟挾持被告周柏佐,且被告鄭賢德於拉扯中係對鄭OO稱「進去」,以免鄭OO受到傷害,並非要挾持被告周柏佐進入屋內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鄭賢德、鄭靜玟與被告周柏佐於上述時、地,確有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且彼等於拉址中確有朝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移動等情,已如上述,在此情況下,被告鄭賢德、鄭靜玟究係僅因雙方衝突而與被告周柏佐拉扯移動,抑或兼有妨害被告周柏佐權利意思而與之拉扯移動,即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鄭賢德於上開拉扯過程中,雖有大喊:「進去,乎死!(臺語)」等語,且被告鄭靜玟亦隨即呼應喊稱:「乎死!(臺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然依上揭事實欄一所示雙方衝突過程觀之,當時被告鄭賢德已先與被告周柏佐發生持球棒毆打對方之行為,嗣雙方繼而相互拉扯移動,乃屬傷害行為或肢體衝突之持續進行,在此情況下,得否逕認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另有妨害被告周柏佐行使權利之行為,實非無疑;
再依上揭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於被告周柏佐離開上開監視器無法拍攝之地點後,並未阻止或持續追擊被告周柏佐,而被告周柏佐則係以行走方式離開上開處所,亦可見被告鄭賢德、鄭靜玟並無妨害被告周柏佐行使權利之意思;
況被告周柏佐在上開拉扯過程中移動至上開大同路9號住處後,被告彭燕萍、江元英、鄭瑞邦隨即持球棒、鐵製物品或徒手向被告鄭賢德及鄭OO揮擊,已如上述,倘被告周柏佐果遭被告鄭賢德、鄭靜玟強拉至該處,被告彭燕萍、江元英、彭金萬自應直接搭救而非向被告鄭賢德及鄭OO揮擊,渠等所為與搭救所應有之舉動不符,尤可見本案被告周柏佐並未有自由離去權利遭妨害之情事。
㈢被告周柏佐、彭燕萍、彭金萬3人對於被告周柏佐遭故意拉扯之過程、下手強拉被告周柏佐之人數、上址鐵門關閉之情形、被告周柏佐離開該址屋內之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供證不一、互有齟齬,被告彭金萬更於原審少年法庭作證時出現串證情形,已如上述,彼等就此部分供證之可信度既有瑕疵,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有此部分妨害被告周柏佐行使權利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有妨害被告周柏佐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鄭賢德、鄭靜玟確成立此部分罪責,揆諸上開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鄭賢德、鄭靜玟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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