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江楨烜(原名:江琦瑋,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二、同年11月7日下午某時,陳昱勳接獲江楨烜來電,與江楨烜
- 三、陳昱勳進而致電張智豪,約妥張智豪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
- 四、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江楨烜依陳昱勳之約徒步行經該處,
- 五、陳昱勳嗣於同月10日凌晨某時,親至雙和醫院探視江楨烜,
-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 一、同案及另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目擊證
- 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保險公司傷害保險
-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
-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 一、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勳(下稱上訴人)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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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勳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江楨烜(原名:江琦瑋,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投資失利,有資金缺口,並無重複投保高額傷害險之必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為自己投保後設計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方式詐領高額保險金,乃自民國98年8月底起至同年10月間止,利用意外險出險率低,保險業務員爭取業績時疏於詳加審核之心理,因而重複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其後隨即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一帶(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區某處),與其友人陳昱勳(原名陳俊賢,綽號「鐵仔」)謀議:由陳昱勳受江楨烜之囑託,負責下手實施毀敗江楨烜一肢機能之方式,使江楨烜得以詐領有意外傷害之保險金。
二、同年11月7日下午某時,陳昱勳接獲江楨烜來電,與江楨烜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碰面,經確認可於近日內依前述計畫行事後,陳昱勳即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某網咖店內,透過不知情之蔡尚軒(綽號「邱仔」,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居間介紹,認識張智豪(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昱勳向不知情之張智豪誆稱:「要出面處理事情,有必要動手毆人」,經張智豪首肯,乃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僱請張智豪偕同至現場給予助力後,陳昱勳即於翌日下午3時許,邀約江楨烜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見面商談,確定如何按實施原定囑託傷害之計畫。
三、陳昱勳進而致電張智豪,約妥張智豪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34巷口附近碰面。
張智豪因而竊取車號K6C-122號重型機車代步(同案已判罪確定),依約騎該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與陳昱勳會合,旋依陳昱勳指示,各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附近等候。
四、迨至同日晚間10時許,江楨烜依陳昱勳之約徒步行經該處,張智豪見江楨烜出現,審視其長相、穿著、特徵與陳昱勳描述之對象相吻合,乃率先趨前持安全帽毆打江楨烜之左背部2下,致使江楨烜摔倒在地(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而陳昱勳見狀,隨即持其所有預藏之開山刀(未扣案),在江楨烜並未積極反抗之配合下,砍下江楨烜之左手掌,並撿起砍下之左手掌,與張智豪分頭逃逸;
而江楨烜則經路人報警處理、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惟因其左手掌已遭陳昱勳取走丟棄而無法接回復原,致達一肢機能完全毀敗之重傷程度。
五、陳昱勳嗣於同月10日凌晨某時,親至雙和醫院探視江楨烜,收取江楨烜所支付10萬元報酬(張智豪報酬部分,已先由陳昱勳分2次各支付4萬元、1萬元)。
而江楨烜則按原定計畫佯以左手掌係意外受重傷為由,於同月16日撥打電話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都會公司)口頭申請理賠,惟因警方在現場採獲涉案之人指紋後,經比對結果與張智豪之指紋相符,於同年11月20日緝獲張智豪,再循線查獲江楨烜、陳昱勳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同案及另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目擊證人王家凱、郭韋廷、劉治國於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證人即保險公司職員林延勳、莊世傑、王伶及陳郁成於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共計28張,當事人知悉其證據能力之瑕疵,而於審判中對之並無異議,其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保險公司傷害保險業務員報告書、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要保書、富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國寶保險公司國寶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國寶保險公司保戶服務查詢、國寶保險公司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要保書影本等文書證據,核係被告以外之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6957號鑑驗書,則屬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Z000000000號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函所實施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其書面報告即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勳(下稱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江楨烜、蔡尚軒及證人張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目擊證人王家凱、郭韋廷、劉治國於警詢時指證江楨烜左手掌遭砍傷而大量流血之情一致,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共計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80156645號鑑驗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6957號鑑驗書可資佐證。
次據證人林延勳、莊世傑、王伶及陳郁成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江楨烜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保險公司)及大都會保險公司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人身保險等情,有新光保險公司傷害保險業務員報告書、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及附加條款要保書、富邦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國寶保險公司國寶人壽傷害保險要保書、國寶保險公司保戶服務查詢、國寶保險公司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大都會國際人壽好鑫安保險要保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核其所為,砍人手掌部分,係犯刑法第282條前段之受他人囑託而傷害成重傷罪。
詐領保險金未遂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訴人與江楨烜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昱勳所犯上開受他人囑託而傷害成重傷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無不合。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為如上述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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