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鄒謝鳳英於民國94年3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
- 二、鄒謝鳳英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另與其女鄒文娟、
- 三、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上開逼迫鍾春梅簽立本票得手後
- 四、詎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猶未罷手,復於同年5月下旬
- 五、案經鍾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謝鳳英固坦承於94年間在臺北市○○區
- 二、經查:
- (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三)關於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 (四)至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雖辯稱:告訴人有被害
- (五)另被告鄒謝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
- (六)又被告鄒謝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
- (七)至被告鄒文娟、徐陽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臺
- (八)綜上所述,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上揭辯解,均
-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
- 四、核被告鄒謝鳳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3人上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謝鳳英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文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陽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41 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鄒謝鳳英於民國94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場結識鍾春梅。
同年8 、9 月間因鍾春梅胞弟鍾淼臣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正感徨惑無助之際,鄒謝鳳英明知其僅係凡人而非神佛,亦無開設或主持宮廟供信徒膜拜之事實,更無為他人相命、通靈、超渡、作法、治病、求健康、保平安之能力,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鍾春梅急於為鍾淼臣求援之機,利用吾人面對疑難之際傾向尋覓宗教慰藉之心理,向鍾春梅誆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並自詡為神,乃「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係「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威靈顯赫,神通廣大,且係通靈師父,曾救活很多人,而鍾淼臣係遭惡靈纏身,需超渡、祭改,其得以無形力量救治鍾淼臣云云,同時為取信於鍾春梅,更出示其假「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之名立具之聖旨,而以神鬼之說,迷惑鍾春梅之心智,繼而利用鍾春梅深信鬼魅靈異邪說之弱點,佯以鍾春梅「娘家親屬身上有惡靈,需祭改」、「夫家祖先蔭屍,亦需超渡」、「家中男丁恐遭不測,需作功德」等為名,陸續以手書聖旨解救鍾春梅暨其親屬、為鍾春梅及其親屬祭改、作法或畫符咒供張貼、膜拜等為幌,騙取鍾春梅之信任,誘使鍾春梅將其奉為神祇,進而向鍾春梅誆稱「必須聽命行事,不得不從,否則全家遭殃」云云,使鍾春梅因畏於鄒謝鳳英所謂之無形神力而對鄒謝鳳英言聽計從,鄒謝鳳英繼而指示鍾春梅以遭其夫及子女施暴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再以「其與其夫鄒樹忠於法院調查該家庭暴力事件時均到場作證,此乃神明出庭為鍾春梅作證,鍾春梅需支付2 人之出庭費用」、暨偽以「鍾春梅之子打傷其夫妻,鍾春梅應負責賠償」、復另以交付佛珠、手環或製作玄天上帝金身、衣物、手杖等詐術,陸續要求鍾春梅支付相關費用或款項,使鍾春梅惑於其所云,信以為真,對其敬畏至極,深恐不聽其言、不從其命,將招致災禍,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臺北市○○區○○街220 巷11弄25號2 樓鍾春梅住處附近之路旁或銀行、郵局前、或鄒謝鳳英位於臺北市○○區○○街220 巷73弄8 號3 樓住處門口等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現款與鄒謝鳳英。
以上總計鄒謝鳳英向鍾春梅詐得新臺幣(下同)960 萬5,052 元之款項。
二、鄒謝鳳英詐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竟另與其女鄒文娟、女婿徐陽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600 巷100弄81號1 樓鄒文娟、徐陽光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吳興街220巷73弄8 號3 樓),要求鍾春梅在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經營之炸雞攤工作2 年,且每月應繳交營業收入6 萬3 千元,不足額部分,需自行貼補,並命鍾春梅簽立工作契約及面額均為6 萬3 千元之本票21紙為憑,因鍾春梅不從,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為迫使其就範,遂輪番持雞毛撢子痛毆鍾春梅成傷,並由鄒謝鳳英及鄒文娟恫以:如不簽立,就繼續打,且不管逃到天涯海角,都有辦法抓回來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心生畏懼,而簽發、交付面額均為6 萬3 千元之本票21紙(合計132 萬3 千元),並書立為期2 年之炸雞攤工作契約1 紙。
三、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上開逼迫鍾春梅簽立本票得手後,認鍾春梅可欺,而為向鍾春梅要索更多財物,其等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7年5月14日)下午4 、5 時許,在鄒文娟及徐陽光上址住處,先由鄒謝鳳英向鍾春梅表示:其係神明,鍾春梅之全部財物皆屬其所有,鍾春梅名下尚有一房屋出租中,該房屋亦應歸其所有云云,要求鍾春梅再交付790 萬元,並命鍾春梅簽立借據暨本票各5 張為憑,因鍾春梅不從,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乃先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鍾春梅,再由鄒謝鳳英強抓鍾春梅之頭部朝屋內牆壁及玻璃撞擊,致鍾春梅身體多處受傷,鄒謝鳳英並恫以:如不簽立,將繼續毆打,暨以神力讓鍾春梅家中男丁全死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致鍾春梅深感畏怖,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分別為80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210 萬元、230 萬元之本票5 紙,暨書立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略為其向鄒謝鳳英借得80萬元、120 萬元、150 萬元、210 萬元、230 萬元等5 筆款項(合計790 萬元)之借據5 紙,交付鄒謝鳳英收執。
四、詎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猶未罷手,復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在鄒文娟及徐陽光上址住處,由鄒謝鳳英要求鍾春梅再給付10萬元,因鍾春梅已無資力而遲未付款,鄒文娟及徐陽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5 月31日下午3 、4 時許及翌日(即同年6 月1 日)下午3 、4 時許,在上址住處,輪番持雞毛撢子毆打鍾春梅成傷,並恫以:如不給付,將請地下錢莊於同年6 月2 日晚間前來強逼鍾春梅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恐嚇鍾春梅,欲要索10萬元,致鍾春梅心生畏懼,而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5 、6 時許致電其女梁珮筠,欲借款10萬元支應,經梁珮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鄒文娟及徐陽光因而未能得手。
嗣經警偕同鍾春梅就醫,始悉鍾春梅遭前述多次施暴,致受有面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
五、案經鍾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第150 頁、第182 至18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第71頁、第150 頁、第189 至248 頁),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謝鳳英固坦承於94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菜市場結識告訴人鍾春梅後,曾書立聖旨交與告訴人,暨於法院調查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到庭作證等事實,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固亦一致坦承告訴人曾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借據各5 紙,交付被告鄒謝鳳英收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鄒謝鳳英辯稱:伊與告訴人結識後,告訴人屢次向伊表示遭其夫及子女施暴,需款投資,方能翻身,因伊與告訴人係苗栗同鄉,伊遂陸續出借5 筆現款合計790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伊未曾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或詐騙、恐嚇、毆打告訴人,亦未開設神壇宮廟,更無神力或信徒,至上開聖旨,實乃告訴人要求伊照稿抄寫,本案係告訴人拒絕返還欠款,始誣陷伊云云;
被告鄒文娟辯以:告訴人於96年3 、4 月間主動前來伊所經營之炸雞攤,聲稱遭家暴,亟需工作,欲擔任炸雞攤義工,伊遂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雇用告訴人在炸雞攤工作至97年6 月2日止,期間告訴人曾出示家暴紀錄及驗傷單,伊亦曾親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但伊認為係家務事,故未過問,另告訴人向伊表示曾遭家屬報警將其送往松德院區,伊也曾聽聞告訴人之大女兒向警員稱告訴人似有被害妄想症,況告訴人聲稱財產遭其夫及子女扣留,又何來金錢可供伊等詐騙云云;
被告徐陽光則以:告訴人曾向伊等聲稱遭家暴,告訴人之大女兒及告訴人亦曾表示告訴人罹患被害妄想症卻未服用醫師所開藥物,茍伊等確有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仍繼續在炸雞攤工作而未逃離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1、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被告鄒謝鳳英坦承伊係凡人,並無開設任何宮廟神壇供信徒膜拜,更無通靈、為他人超渡、作法、治病、求健康、保平安之能力或神蹟,但曾手書上開聖旨交付告訴人鍾春梅等語,且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8 頁、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梁財富暨其等之子女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07至108 頁、第146 至147 頁、98年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26 至231 頁、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67 頁反面)、證人劉有駿及張秉同(原名張陽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9 頁反面),復有被告鄒謝鳳英書立之聖旨及證人劉有駿開設之香燭店內懸掛聖旨之照片(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2至24頁)、苗栗文山郵局戶名鍾謝水妹(即告訴人之母)存簿內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暨轉存申請書、臺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新光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單暨保險要保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要保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暨要保書、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586 號民事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書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 月8 日新光銀敬字第98003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98年1 月16日合金三興字第0970005347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98年1 月9 日98華信維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98年1 月12日世貿營字第09750007361 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98年1 月6 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9760022600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宏壽保單字第0980000942號函暨所附保障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壽字第0980099683號函暨所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098011048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保險解約狀況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980010488號函暨所附解約金給付作業查詢資料及保單解約明細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 月8 日北富銀莊敬字第9860000100號函暨所附被告鄒謝鳳英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8年1 月8 日新光銀敬字第98004 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98年1 月7 日北富銀義字第986001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外匯定存已失效存單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1 月14日處儲字第0981000034號函暨所附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立帳申請書、對帳單、臺北吳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查詢儲金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儲字第0980033135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8年4 月28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808608 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34 至141 頁、9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偵查卷第67至88頁、第90至103 頁、第105 至248 頁、第252 至280 頁、第282 至314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17 至223頁、第237 至238 頁、第236 至315 頁),堪認被告鄒謝鳳英確涉有對告訴人鍾春梅詐欺取財犯行。
2、被告鄒謝鳳英雖否認有以神自居及假藉具神力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春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為神,係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得以無形力量救治伊胞弟,還經常拿聖旨給伊看,當時伊胞弟不知因何種疾病而無法行走,伊很徬徨無助,遂相信被告鄒謝鳳英,覺得死馬當活馬醫,伊只見被告鄒謝鳳英在伊娘家以手比劃,嘴巴唸唸有詞,之後不知是因醫生的關係或被告鄒謝鳳英的緣故,伊胞弟居然可以一跛一跛的行走,伊因而陸續提領款項交給被告鄒謝鳳英;
被告鄒謝鳳英還畫一些符讓伊貼在伊住處客廳供伊拜拜;
被告鄒謝鳳英曾請張秉同至伊住處,要求張秉同看伊跪拜被告鄒謝鳳英12下、拜被告鄒謝鳳英為師父,伊原本不肯,但被告鄒謝鳳英一直要求伊跪拜,伊不得已,只好跪拜被告鄒謝鳳英12下,之後只見被告鄒謝鳳英手揮來揮去,口中唸唸有詞;
被告鄒謝鳳英亦曾請張秉同搭載伊公婆、伊、被告鄒謝鳳英至蘇美雲住處作法,被告鄒謝鳳英稱要為伊公婆作法,當日伊等在蘇美雲住處跪拜被告鄒謝鳳英,當時蘇美雲還說日本話,伊覺得胸口、背後無法呼吸、很不舒服、很痛苦,被告鄒謝鳳英聲稱係因伊不聽話才會這樣;
被告鄒謝鳳英還表示蘇美雲一家人也是她的弟子,她幫蘇美雲取弟子法號「玄珠」、蘇美雲之夫為「玄木」、蘇美雲之子為「玄亮」;
另被告鄒謝鳳英曾於95年2 月23日請張秉同搭載伊與被告鄒謝鳳英至伊苗栗娘家,再帶同伊母前往苗栗郵局,提領伊母帳戶內之23萬元,交給被告鄒謝鳳英(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隨後再前往伊娘家,被告鄒謝鳳英比手勢作法稱要救伊胞弟,並在伊娘家貼符;
同年8 月間,因伊夫及伊子前往被告鄒謝鳳英住處尋找伊未果,被告鄒謝鳳英稱此舉得罪被告鄒謝鳳英這個神明,亦即玄天上帝,被告鄒謝鳳英要求伊家人前去向被告鄒謝鳳英道歉、跪拜12下,伊家人沒去,被告鄒謝鳳英遂於同年9 月份命伊聲請家暴保護令,其實伊家人根本未毆打伊,但被告鄒謝鳳英稱伊必須聽她的話,不然全家遭殃,因此伊才按被告鄒謝鳳英所言提出家暴訴訟;
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玄天上帝神明,她講的話伊必須聽,還要求伊幫被告鄒文娟擺攤,伊遂聽命至炸雞攤工作;
被告鄒謝鳳英曾陸續書寫數份聖旨給伊,每次均係在臺北醫學院前之涼亭處寫聖旨並於其上蓋印,再交給伊;
伊當時可能中邪或被下符,直至97年6 月2 日離開被告鄒文娟住處之前,都相信被告鄒謝鳳英係玄天上帝、有法力;
被告鄒謝鳳英稱在住處設宮,但伊沒進去過,因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進入,故伊只有到她住處門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第76至79頁)。
⑵證人張秉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於2 、3 年前向伊買水果,雙方因而結識,被告鄒謝鳳英聲稱有幫他人消災解厄、住處設有佛堂,被告鄒謝鳳英拜拜、辦法會時,會向伊買水果,被告鄒謝鳳英曾提及轉世等話語,說的很神通,且每次辦事都要求他人捐錢、包紅包給她,她會幫人處理一些不順、不如意之事,伊認為被告鄒謝鳳英講話比較玄,伊無法接受,但伊在做生意,不得罪客人;
伊於2 、3 年前為搭載伊妻回苗栗頭份娘家,順道搭載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前往告訴人苗栗娘家,隨後又搭載被告鄒謝鳳英、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前往郵局,再將渠等載回告訴人娘家;
伊也曾在告訴人住處見過被告鄒謝鳳英1次,被告鄒謝鳳英稱要幫告訴人安排神位,讓告訴人家裡平安賺錢,因告訴人住處有一部鋼琴,當時被告鄒謝鳳英要求告訴人將鋼琴上之物品搬走,在上面安神位,如此可保平安,事畢,還令告訴人朝鋼琴上之神位三跪九叩,就能平安,伊當時覺得被告鄒謝鳳英此種動作匪夷所思;
被告鄒謝鳳英每次辦事,都要求對方向她下跪;
伊曾要求被告鄒謝鳳英讓伊進入住處看佛堂,讓伊生意好一點,但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進入,反而要求伊蹲在被告鄒謝鳳英住處外之樓梯拜;
另被告鄒謝鳳英曾拿聖旨給伊看,並稱係舉辦法會需使用,被告鄒謝鳳英聲稱有神蹟,是玄天上帝之門徒;
被告鄒謝鳳英還曾邀請伊參加被告鄒謝鳳英幫人安神位;
又被告鄒謝鳳英稱告訴人係其傭人,既然身為傭人,當然應聽其言,被告鄒謝鳳英每次都命告訴人拿東拿西、提菜籃裝水果,告訴人均會照做;
伊見告訴人之行為舉止有點怪異,都在講一些神佛之事,眼神很奇怪,不敢面對人看,且告訴人曾請伊有空至被告鄒謝鳳英那裡參加、幫忙,伊表示沒空,因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進入住處,伊也不知被告鄒謝鳳英到底在拜什麼,故伊曾向告訴人表示如要拜拜,應拜佛菩薩;
告訴人之夫也會向伊買水果,伊曾提醒告訴人之夫多注意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0 頁反面)。
⑶證人劉有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里長,因被告鄒謝鳳英至伊所經營之香燭店購物而結識至今已達1 、20年,被告鄒謝鳳英供奉玄天宮,侍奉家神,認識被告鄒謝鳳英的人都稱呼她師父,伊也尊稱她師父,她是玄天宮住持,玄天宮設在被告鄒謝鳳英住處,伊曾送貨至該處1 、2 次;
另被告鄒謝鳳英某次前來伊店內時,曾贈送聖旨1 張給伊,伊認為內容不錯,遂將該聖旨裱框、懸掛在伊店內;
告訴人未曾至伊店內購物,但有一次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一起至伊店內,告訴人因家裡的事情,請被告鄒謝鳳英抄寫,伊不知抄寫何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頁反面)。
⑷證人蘇美雲於另案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拜玄天上帝,聲稱拜玄天上帝不錯,如伊信仰玄天上帝,就幫伊取法號「玄珠」;
被告鄒謝鳳英曾與告訴人一起前來伊住處1 次,被告鄒謝鳳英提示伊神位應放之位置,伊認為被告鄒謝鳳英有靈異體質,知道伊住處有何狀況;
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常在一起(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梁財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告鄒謝鳳英,直至95年8 月份因告訴人每次都去被告鄒謝鳳英那裡,伊會去那裡找告訴人,伊才知被告鄒謝鳳英住在何處;
之前在94年底時,伊在伊住處看見符咒,告訴人稱被告鄒謝鳳英給伊等安神位,且須祭改,全家才能平安,被告鄒謝鳳英並在伊住處牆壁貼符咒,將供品、拜拜器具都放在伊鋼琴上,告訴人每日早晚均跪拜一百多下,因被告鄒謝鳳英稱符咒內有一百多位神明;
告訴人稱呼被告鄒謝鳳英師父,且被告鄒謝鳳英每次來電,告訴人都跪著接聽,告訴人稱被告鄒謝鳳英是神,是玄天上帝,所以得跪著接聽電話,告訴人每次接到被告鄒謝鳳英來電,都會很緊張、害怕;
95年間,伊弟媳婦曾來電向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至伊父住處,欲向伊父拿取25萬元祭改費用,她們稱需祭改全家才會平安,但伊父沒錢可給,她們就離開,之後伊聽告訴人稱該筆25萬元由告訴人支付給被告鄒謝鳳英,告訴人稱要祭改全家才會平安,伊感覺被詐騙,要求告訴人拿回該筆款項,但事後並未取回;
伊曾於95年8 月份至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找告訴人,恰好在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樓下遇見告訴人,伊就將告訴人帶回家,當晚告訴人即稱被告鄒謝鳳英自稱是神,是玄天上帝,伊等得罪她這個神,一定要向她道歉、跪拜12下,但伊並未去向被告鄒謝鳳英道歉,被告鄒謝鳳英聲稱如伊等未向她道歉,全家都會遭殃,直至同年9 月間,告訴人即離家出走,控告家暴,但伊全家人完全未對告訴人施暴,此時伊懷疑被告鄒謝鳳英主導告訴人控告家暴,目的是要錢,被告鄒謝鳳英與其夫還到法院作偽證,聲稱告訴人身上的傷係遭家人毆打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60 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梁仁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舅於94年底罹患重病,告訴人稱認識一名師父即被告鄒謝鳳英有辦法救伊舅,伊遂帶同被告鄒謝鳳英、告訴人前往苗栗伊舅住處,見被告鄒謝鳳英當場作法、畫符咒、在牆上貼符咒,當日還前往被告鄒謝鳳英二位親戚住處,第一位親戚住處一樓好像在做麵包,伊等上二樓現場有10人左右,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玄天上帝,要求眾人向她跪拜,因此現場10餘人均向她跪拜,之後再前往被告鄒謝鳳英另一位親戚住處,現場有5 、6 人,也是相同情形,被告鄒謝鳳英要求眾人向她跪拜,故在場之人也都向她跪拜,包括伊在內,被告鄒謝鳳英自稱有成千上萬信眾,叫大家都要信她;
在此之前,被告鄒謝鳳英曾向告訴人表示想收伊為弟子,要求伊向被告鄒謝鳳英跪拜12下,伊基於孝心,相信告訴人所言,才向被告鄒謝鳳英跪拜,成為其弟子,因此伊才會帶同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前往被告鄒謝鳳英苗栗親戚住處,並向被告鄒謝鳳英跪拜;
之後伊舅病情似乎好轉,告訴人因此很信任被告鄒謝鳳英;
95年間,伊聽伊父梁財富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前往伊祖父住處向伊祖父索取25萬元,此後伊等即懷疑被告鄒謝鳳英有詐騙告訴人之嫌疑,期間伊等見電視報導很多神棍詐騙案,伊等不斷提醒告訴人有類似狀況,但告訴人只相信被告鄒謝鳳英,還曾於95年間控告伊家暴,但遭法院駁回,伊全家人均未對告訴人施暴;
另伊胞妹梁嘉桓曾於96年間來電向伊表示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坐在臺北醫學院涼亭,伊立刻趕赴現場,見被告鄒謝鳳英正在寫聖旨,伊欲搶來看,但被告鄒謝鳳英不讓伊看,聖旨因而撕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67 頁)。
⑺證人梁嘉桓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表示被告鄒謝鳳英自稱玄天上帝,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通電話時都要跪著;
伊曾聽伊胞兄梁仁和及伊胞妹梁珮筠表示,因梁財富與梁仁和去找被告鄒謝鳳英,所以被告鄒謝鳳英要求伊全家去下跪道歉,之後告訴人前來伊店內找伊,伊不願去下跪,告訴人就跪在伊面前求伊去向被告鄒謝鳳英下跪,伊等因而懷疑告訴人遭下符,就帶告訴人到廟裡拜拜,嗣於95年8、9 月間伊等又接獲家暴通知,但伊等並未毆打告訴人,那陣子告訴人離家出走,伊等有報案失蹤,告訴人過3 個月才返家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28 頁)。
⑻被告鄒文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有拜北極玄天上帝,係從虎尾請上來被告鄒謝鳳英住處拜;
所謂真武宮,係指從虎尾那邊將神明請上來的地方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4 頁)。
⑼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參以證人劉有駿所經營之香燭店內懸掛被告鄒謝鳳英贈與之93年12月20日聖旨內容略以:「謝鳳英女士:主旨:是二千三百萬人當中,三百六十行裡,各行各業心中、人人尊敬又崇拜的(活菩薩)(華陀再世)(潘安在世)(濟世救人)(慈悲為懷)(不計其數)(以救人為主)……(人人好評)……(神通廣大)(威靈顯赫)(法力無邊)(佛光普照)(二百二十二尊、神、仙認同、神蹟為證)」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且該聖旨蓋有「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字樣之印文,核與告訴人提出,並經被告鄒謝鳳英自承係其書立之聖旨7 份記載為告訴人及其娘家親屬共7 人論個性、斷命運、解籤詩等與相命有關之內容(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9 至22頁)之「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字樣之印文相同,足認被告鄒謝鳳英確有對外自稱其住處設有真武宮,自命為神,以「真武宮北極玄天上帝」、「二百二十二尊神之主導」、「師父」等名號自居,號稱威靈顯赫、神通廣大、亦能通靈、曾救活很多人云云,利用怪力亂神之邪說、邪術蠱惑、操弄他人,並藉告訴人因胞弟罹患不明疾病住院治療,正感徨惑無助之機,假「惡靈」、「蔭屍」、「男丁恐遭不測」之名,以祭改、超渡、作法、畫符咒、跪拜等裝神弄鬼之舉,行詐騙告訴人之實,使告訴人因一時迷惑,心智矇蔽,降低原有之判斷力及感知能力,進而萌生將被告鄒謝鳳英奉為神祇、復因畏於被告鄒謝鳳英所謂之無形神力而對其心生莫名恐懼、言聽計從、百般依順、甚且以僕人之姿服侍被告鄒謝鳳英等脫序違常之思想及言行,被告鄒謝鳳英即藉此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告訴人所為指述,應非虛妄。
至被告鄒謝鳳英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告訴人係伊之傭人,當然該聽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係告訴人為伊祖先超渡作法事,伊每年交付1 萬6 千8 百元給告訴人,告訴人尚要求伊給付25萬元,另伊等前往伊親戚住處超渡作法事,伊還付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並要求證人張秉同及伊等眾人包括告訴人之母、弟、妹跪拜告訴人,告訴人之母還將25萬元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幫張秉同娘家超渡,更為伊及證人張秉同、蘇美雲取法號,證人劉有駿店內懸掛之聖旨,亦係告訴人所繕打、交給證人劉有駿,至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七份聖旨,則係告訴人在證人劉有駿之店內取出原稿,要求伊照抄後,由告訴人在其上用印云云,前後不一其詞,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鄒謝鳳英另辯稱:告訴人要求證人蘇美雲、張秉同作偽證,彼等欠告訴人之款項即可不必返還云云,惟查,證人張秉同、蘇美雲結識被告鄒謝鳳英在先、認識告訴人在後,渠等與被告鄒謝鳳英往來亦較為頻繁,彼此間又無怨隙,復查無證據足認渠等與告訴人有何特殊交誼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渠等斷無迴護告訴人而設詞攀誣被告鄒謝鳳英之可能,前開證言應屬可採,被告鄒謝鳳英質疑渠等所述之可信性,亦不足採。
3、至被告鄒謝鳳英另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且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交付財物給伊云云。
惟查,經核卷附前揭銀行及保險公司帳務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確有自其或其母鍾謝水妹之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現款,其中4 筆之來源更係其將原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所得之保險金,而被告鄒謝鳳英之銀行帳戶亦先後有以現金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款項之紀錄,亦為被告鄒謝鳳英所供認不諱。
至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鄒謝鳳英各自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以觀,告訴人自94年8 月26日起至97年4 月3 日止自各該帳戶提取之現款合計9 百60萬5052元,被告鄒謝鳳英於該段期間存入其帳戶之現金則為1,061 萬元,二者數額固不相符,惟就告訴人提款時間、金額與被告鄒謝鳳英存現時間、金額相互比對、勾稽結果: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4年8 月26日提領之25萬元現款,係交與被告鄒謝鳳英等語,反觀被告鄒謝鳳英於同日存入同額現金,卻始終未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之來源,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應堪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4年9 月21日提領之現款40萬元,係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隨即於同年月23日、28日、30日分別存入18萬元、20萬元、9 萬元,合計47萬元,2 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非吻合,然時間上極為密接,數額差距亦僅7 萬元,難謂彼此間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既係提領現款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未於收取當日、或未全數存入其帳戶,而延至數日後始予一次存入或分批存入、甚或連同自有資金及其他收入一併存進帳戶,皆有可能,此乃情理之常,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分3 次存入之上開47萬元款項其中之40萬元來源為何,則告訴人指該40萬元係其所交付,亦非全然無據。
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4年10月12日提領現款20萬元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隨即於同年月25日、11月1 日分別存入10萬元、15萬元,合計25萬元,二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不相符,然時間相隔不遠、數額差距亦僅5 萬元,難謂彼此間無任何關聯,且告訴人既係提領現款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未於收取當日、或未全數存入其帳戶,而暫緩、延後存入、甚或併同自有資金存入,亦非不可能,業如前述,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分2 次存入之上開25萬元款項其中之20萬元來源為何,則告訴人指述上開款項係被告鄒謝鳳英向伊收取等語,應屬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 日止分數次提領之現款合計1 百21萬2千元,皆係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於95年3月14日、7 月26日分別存入20萬元、170 萬元,合計190萬元,2 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非完全吻合,然其時間及數額互有牽連,同前所述,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分2 次存入之上開190 萬元其中之121 萬2 千元鉅款從何而來,則告訴人指述該部分款項係伊所交付乙節,亦堪採信。
⑸附表一編號10至12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自95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分數次提領之現款合計235 萬3 千元元,全數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則於同年11月17日、21日、23日、96年1 月2 日、10日、同年3 月16日分別存入30萬元、70萬元、10萬元、50萬元、19萬元、50萬元,合計223 萬元,2 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不相符,然時間上相互牽連,數額差距亦僅6 萬3 千元,難謂彼此間無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既係分批提領現款,陸續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延後、未於收取當日存入、或將部分金額(亦即上開差額6 萬3 千元部分)留用充作日常花費所需、而未全數存入其帳戶,亦屬事理之常,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此部分鉅額存款來源為何,則告訴人指述伊所提領之235 萬3 千元,皆已交付被告鄒謝鳳英乙節,應屬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據告訴人指稱,其於96年5 月4日起至97年2 月4 日止分數次提領之現款合計3 百99萬82元,均交付被告鄒謝鳳英,而被告鄒謝鳳英自96年5 月7日起至97年2 月14日止,分批將現金合計411 萬元存入帳戶,2 者提、存日期及金額固非全然吻合,然其時間密切、數額亦相近,顯見彼此間應有關聯,且告訴人既係提領現款交付被告鄒謝鳳英,則被告鄒謝鳳英未於收取當日、或未全數存入其帳戶,而延至數日後始予分批存入、甚或連同自有資金及其他收入一併存進帳戶,皆有可能,被告鄒謝鳳英既不能證明其分批存入之上開411 萬元其中之399 萬零82元款項來源為何,堪認該部分亦係向告訴人所收取而得無訛。
⑺附表一編號18至19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以製作玄天上帝衣物、手杖為名,要求伊交付款項,伊因而於97年3 、4 月間再給付119 萬9,970 元現金與被告鄒謝鳳英(見原審卷一第60頁),而告訴人確曾於97年3 月11日、13日、25日、4 月3 日分別提領現款3,500元、89萬元、2,670 元、30萬3,800 元,合計119 萬9,970 元(即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被告鄒謝鳳英則於同年3 月13日將80萬元現金存入其帳戶,2 人之提、存金額固不相符,然其中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提領89萬元現款之同日,被告鄒謝鳳英亦存入80萬元,2 者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鄒謝鳳英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存款之取得管道為何,益徵應係告訴人所交付無訛。
至告訴人指述其餘款項部分(亦即告訴人提款1 百19萬9,970 元與被告鄒謝鳳英存款80萬元間之差額39萬9,970 元),既亦係以付現而非匯款之方式提交被告鄒謝鳳英,衡情被告鄒謝鳳英非無將之留用供日常花費、而未全數存入帳戶之可能,自不得徒以2 人間提、存款數額不符,遽為有利於被告鄒謝鳳英之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所提領之上開1 百19萬9970元,全數遭被告鄒謝鳳英以製作玄天上帝衣物、手杖之名義取走乙節,既無何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之瑕疵可指,則此部分證述,應屬可採。
被告鄒謝鳳英空言否認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所示之款項,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鄒謝鳳英明知並無能力改變他人命運、為他人消災解厄,竟於獲悉告訴人因其胞弟罹患不明疾病無法行走,住院治療,而正感徨惑無助,急於求援之際,利用吾人面對疑難傾向尋覓宗教慰藉之心理,以神鬼之說,魅惑告訴人之心智,繼而利用告訴人迷信邪說之弱點,以上揭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款項與被告鄒謝鳳英等情,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193 至198 頁、原審卷一第58至66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施妘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45 至14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47 至248 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證人梁嘉桓、梁珮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07 至108 頁、第146 至147 頁、98年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28 至230 頁、原審卷一第161 頁至第164 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884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53至54頁),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證物袋),參以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復坦承告訴人確於97年5 月13日、14日下午前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上址住處等事實,甚且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更自承渠等於告訴人在炸雞攤工作期間,均曾發見告訴人之身體有受傷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
足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確有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
2、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雖均辯稱: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遭其夫及子女施暴所致,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5 月14日下午接被告鄒謝鳳英之孫女下課後,返回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即要求其簽立本票,其不從,因而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自當日下午4 、5 時許起,陸續毆打至同日晚間約7 時許止,其間被告鄒謝鳳英曾強抓其頭部朝屋內玻璃撞擊,惟因一時重心不穩,跌倒致撞破玻璃,因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78頁反面),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鄒謝鳳英有於上述時、地一時重心不穩跌倒致撞破玻璃之事實,且被告鄒謝鳳英並因而受有右手腕撕裂傷、臀部挫傷及撕裂傷約1 公分、手腕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於當晚7 時28分許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亦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供認不諱,並有卷附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23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因被告鄒謝鳳英撞破玻璃成傷之事,要求伊賠償,伊乃於翌日(即97年5 月15日)出資委請廠商修復玻璃等情,除有進義玻璃行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75頁)外,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並均供承係由告訴人出面委請廠商修理玻璃無訛。
⑶查告訴人於97年5 月15日除負責修繕玻璃之事外,另曾以公共電話向其夫梁財富表示「事情大條了」等語,經梁財富詢問其原委,其未表明,即掛斷電話,梁財富遂以電話將此事告知其女梁嘉桓,然因告訴人未於電話中表明其身在何處,梁嘉桓亦無從尋得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下午炸雞攤工作結束後,四處奔走,欲向他人借款賠償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其間亦曾至基隆路2 段136 號之太極門籌款,經太極門之人知會梁財富,由梁財富以電話指示梁嘉桓查探告訴人下落,梁嘉桓遂以電話聯絡其胞妹梁珮筠,經梁珮筠先前往告訴人工作之炸雞攤尋覓未著,後於吳興街菜市場發現告訴人,乃撥打電話聯繫梁嘉桓到場,其間被告鄒文娟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所在,要求告訴人儘速返回其住處,告訴人表示人在市場,未久被告鄒文娟亦到場,欲將告訴人帶離,不讓梁珮筠偕告訴人返家,因而與梁珮筠發生拉扯,後梁嘉桓到場,並報警處理,嗣施妘蓁等2 名警員據報趕赴現場,告訴人向警員聲稱:之前曾遭其夫及其子毆打,如果回家,會被送至精神病院云云,拒絕隨同梁嘉桓及梁珮筠返回住處,被告鄒文娟亦自稱係告訴人之雇主,其後因告訴人聲稱要過一陣子再回家,施妘蓁遂向梁嘉桓、梁珮筠表示再過二週,讓告訴人思考是否返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財富、梁嘉桓、梁珮筠、施妘蓁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97至98頁、第107 至108 頁、第145 至14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28 至230 頁、第247 至248 頁、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2 至163頁)。
至被告鄒文娟對伊曾於97年5 月16日下午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何以尚未返回其住處,旋即趕赴告訴人所在之吳興街菜市場,阻止梁珮筠帶同告訴人返家等情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第163 頁),但辯稱:伊當時正在醫院看顧其父,告訴人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女要抓其回家,送其至精神病院,其因恐返家會遭家暴而不想回去,伊才趕到現場,對梁珮筠說「你也不問你媽媽不想要回去的原因」,警員到場後,伊有將伊所知情況告知警員,伊表示伊係告訴人之老闆,告訴人現在有此問題,告訴人不敢回家,伊覺得要好好處理此事,伊係站在保護員工之立場,要求妥善處理此糾紛云云。
然查:①證人梁珮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很落魄,臉、頸部都有瘀傷,大熱天還穿長袖外套,且告訴人接聽被告鄒文娟來電時,神情很緊張,被告鄒文娟到場後,竟表示伊憑什麼要告訴人回家,伊質問被告鄒文娟有何權利將告訴人帶走,被告鄒文娟自稱路人、路見不平,迨警員到場後,被告鄒文娟改口自稱老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0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30 頁、原審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
證人梁嘉桓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見告訴人大熱天穿著長袖衣服,坐在地上,臉、頸部有瘀青,被告鄒文娟則坐在告訴人旁,嗣警員到場後,伊要求告訴人驗傷,但告訴人不願且不敢驗傷,警員問話,告訴人不敢回答,都由被告鄒文娟回答,伊詢問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但幾乎被告鄒文娟講什麼,告訴人就順應其意,當日告訴人又回被告鄒文娟住處,伊感覺告訴人似乎有把柄在對方手上,但因告訴人不講,警員遂表示告訴人已係成年人,告訴人不願講,就沒辦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4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28 至229 頁),核與證人施妘蓁證述:伊據報前往吳興街某市場內,見被告鄒文娟、告訴人及其2 名女兒在場,當時係大熱天,告訴人著長袖,很奇怪,又穿雨衣,但並無下雨,且額頭有瘀青痕跡,告訴人其中一名女兒稱告訴人被打,且告訴人攜帶值錢物品離家出走,故報警欲帶告訴人回家,但告訴人不願隨同其女返家,告訴人聲稱不是被別人打而係遭家暴,伊詢問告訴人為何不回家,告訴人表示會被送至精神病院,且之前有遭其子及其夫毆打,告訴人堅持不透露其現住何處,告訴人稱會有危險,被告鄒文娟則表示告訴人在幫她賣東西,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鄒文娟有咬耳朵,但伊聽不見交談內容,告訴人感覺很緊張,被告鄒文娟講什麼,告訴人都會聽,告訴人之女表示告訴人住在被告鄒文娟住處,伊感覺告訴人與伊等講話時不是很自然、有點怕被告鄒文娟、眼神好像會跟著被告鄒文娟眼神行動,另告訴人在現場有接一通電話,伊不知談話內容為何,但告訴人講完後,就開始害怕,因告訴人當日著長袖,全身都包起來,伊未看見其傷痕,伊想要看,告訴人也不讓伊看,告訴人自稱沒事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45 至14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第607 號偵查卷247 至248 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②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告訴人於97年5 月16日炎熱、無雨之天候,卻有身著長袖服裝及雨衣刻意遮掩身體部位、復於警員要求檢視其身體時加以拒絕並聲稱沒事等違常之舉,其外露之臉部又有瘀傷,顯見其斯時包覆於衣物內之身體部位,亦應有受傷情形,且屬其極力隱瞞、不欲為人所知之事,又其當時既已勇於向警員指陳遭其子及其夫毆打乙事,竟又極力掩飾其傷勢,拒絕警員檢視其身體,亦未要求驗傷,是告訴人當時所稱遭家暴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其傷勢苟與被告鄒文娟或與被告鄒文娟有親誼關係之人均無涉,則被告鄒文娟竟不惜撇下病中老父、趕赴現場幫腔、為與其毫無親屬關係之告訴人伸張權益,衡情告訴人對被告鄒文娟心存感激猶有未及,斷無畏怖被告鄒文娟之可能,然其竟又流露緊張、不自然、恐懼之神情,甚且附和被告鄒文娟所言、依被告鄒文娟之眼色行事,顯有違常理。
由此益徵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與被告鄒文娟或其親屬應有所關連。
另參以被告鄒文娟一再辯稱:其之前即見告訴人身上有傷,告訴人聲稱遭家暴,伊當日趕赴現場,係站在保護員工之立場,要求妥善處理此糾紛云云,則其理應向在場之施妘蓁等警員要求即刻帶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甚且在旁鼓勵、說服告訴人同意警員當場檢視其傷勢進而至醫院驗傷,始能達其所云「保護其員工即告訴人」之目的,然其不惟未循此途,其當場所為、所言,更難認有保護告訴人之情形,其空言到場係為保護告訴人云云,已不可採,其顯係因恐告訴人供出實情,始寧可捨病父而趕至現場,以防止告訴人遭他人勸說致卸下心防,而為不利於其與其母、其夫之陳述。
又參以告訴人前雖曾以其遭其夫梁財富及子女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施以傷害、威脅、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梁仁和、梁嘉桓、梁珮筠等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告訴人係因畏於被告鄒謝鳳英所稱之無形神力,對被告鄒謝鳳英言聽計從,因而受被告鄒謝鳳英指使,對其子女提起上開訴訟,實際上確無遭梁財富等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嗣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綜觀上情,被告鄒謝鳳英於97年5 月14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跌倒撞擊玻璃成傷後,竟係由告訴人負責於同年月15日委請廠商加以修復,告訴人復於該日以公共電話向其夫梁財富表示「事情大條了」等語,卻又未表明原委,隨即於同年月16日四處籌款,更於嗣後有刻意以長袖服裝及雨衣掩飾其傷勢、復於警員要求檢視其身體時加以拒絕、聲稱沒事、卻又對聞風趕至現場之被告鄒文娟流露緊張、不自然、恐懼之神情、甚且附和被告鄒文娟所言、依被告鄒文娟之眼色行事等違反常情之舉,適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在97年5 月13日、14日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毆打施暴致遍體鱗傷,渠等復出言相脅,迫使其簽立本票、工作契約,其中被告鄒謝鳳英於同年月14日抓伊頭部撞擊玻璃時,一時重心不穩,撞破玻璃而受傷,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要求伊賠償,伊遂於同年月15日修理玻璃,並於同年月16日炸雞攤收攤後,到處借錢要賠償她們,但沒借到錢,在市場遇見梁珮筠,經梁珮筠打電話聯絡梁嘉桓到場,由梁嘉桓報警,伊不敢告訴梁珮筠、梁嘉桓發生何事,因恐被告鄒謝鳳英無形之神力會讓伊痛苦,其間被告鄒文娟也有打電話給伊,隨即前來市場,之後警員亦到場,伊當時不敢向警員訴說伊發生何事,因伊很害怕、恐慌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⑷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被告鄒文娟與徐陽光之子徐增昊、徐增強於97年5月14日在上址住處客廳玩球時,被告鄒謝鳳英因見球將擊中徐增強,乃出手拉扯徐增強,不慎撞破玻璃而受傷,並無毆打告訴人之事云云。
惟查:①被告徐陽光於偵查中先辯稱:「是我二兒子與我外甥女丟籃球因為他大力撞到玻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82頁),嗣改辯稱:「是老二拿球丟老三,鄒謝鳳英要拉老三,不小心重心不穩受傷撞破玻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9頁),其後又改稱:「當時我坐長沙發上,玻璃是因為我兒子徐增昊跟他的表妹鄒可君、鄒家雲在打籃球,他們在客廳長沙發前面打球,徐增昊丟球到鄒可君前,鄒謝鳳英走出來,鄒可君沒有接好,鄒謝鳳英怕球打到徐增強,就拉徐增強,鄒謝鳳英重心不穩跌倒。
她是背朝著玻璃,破的是客廳門的玻璃。
當時鍾春梅也在場,她跟鄒謝鳳英在聊天」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62 至16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我家玻璃破掉是我家小孩玩球打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反面),其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②被告鄒文娟於偵查中辯稱:「是我兒子與我外甥女丟籃球撞到玻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卷第80頁),嗣後又附和被告徐陽光辯解,改稱:「是老二拿球丟老三,鄒謝鳳英要拉老三,不小心重心不穩受傷撞破玻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9頁),其後復翻異前詞,辯稱:97年5 月14日下午伊住處玻璃破掉時,伊不在場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62 頁),其所辯亦屬不一,殊難採信。
③參諸被告鄒謝鳳英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我孫子在打球球,我從廁所出來,我本來要坐椅子,我看到球過來,我就用左手拉孩子一把,重心不穩身體碰到玻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08 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當天剛好我先生住院,徐陽光、鄒文娟去醫院照顧他,我就帶兩個孫女去她們家,我則是6 點30分到,我問告訴人為何這麼晚還沒回去,告訴人說當天她是因為被她先生、小孩打,所以她才會留到這麼晚還沒回去,後來我坐在靠牆的沙發上,證人徐增昊把另一邊的沙發移到旁邊去,他們就在客廳丟球,我看到證人(即徐增昊)丟球快要丟到他弟弟,所以我就伸手拉他弟弟一把,結果重心不穩就摔到破掉的玻璃門上,我受傷,後來等到6點55分徐陽光回來,他才把我拉起來,後來鄒文娟在7 點10分騎乘機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被告徐陽光上揭供述情節不符,是其辯解,亦難採信。
④證人徐增昊於偵查中證稱:「詳細日期我忘記,當時我與表妹、弟弟徐增強要玩籃球,當時鄒謝鳳英要從廁所出來,我弟弟看鄒謝鳳英,我趁我弟不注意時要打他,可能籃球打到玻璃上,玻璃破掉的」、「(當天告訴人有無受傷?)他當時與我父親在聊天,沒有受傷。」
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06 至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則證稱:伊當時與胞弟徐增強在客廳玩傳接球時,因徐增強閃開,球就砸破玻璃門,當時好像只有伊、徐增強及表妹鄒可君、鄒家雲在家,並無大人在場,亦無人因而受傷,伊當日也沒見到告訴人,伊住處玻璃門只有破過這一次,伊不記得被告鄒謝鳳英曾在伊住處受過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嗣經原審提示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旋即改證稱:被告鄒謝鳳英當時好像坐在靠近玻璃門的沙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反面),但仍證稱:不記得被告鄒謝鳳英當日有受傷送醫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遑論與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或徐陽光所辯情節迥異,是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之認定。
從而,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辯:被告鄒謝鳳英受傷,係為避免籃球擊中徐增強而出手加以拉扯,不慎撞破玻璃所致云云,均不足採。
⑤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雖一再辯稱:係告訴人主動表示修理玻璃之廠商係其在太極門之師兄姐,價格較為便宜云云,然就渠等如何支付修繕費用乙節,被告徐陽光於警訊時辯稱:「我將5 千元給我太太,我不記得我太太給誰」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82頁),於偵查中改稱:「鍾春梅說有認識的人,就把門拆去修,我有給鍾春梅5 千元。
門是由鍾春梅自己拆,並騎機車載到(廠商處),來安裝是由廠商裝的」、「(為何不是付錢給來裝的廠商?)給她或是廠商都是一樣的,廠商來裝完就走了。
給鍾春梅或是廠商是一樣的。」
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63 頁),所述非但前後不一,更與被告鄒文娟於偵查中所辯:「我將錢給告訴人,我並且跟玻璃行老闆說錢我已經給告訴人,請老闆跟告訴人收錢」云云不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80頁),遑論修復該玻璃門僅需1 千4 百元,而非被告徐陽光所謂之5 千元,有卷附進義玻璃行收據足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號偵查卷第75頁),益徵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全未參與玻璃門修復暨費用支出等相關事宜,是應以告訴人指述係因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要求其負責賠償,其乃自費委請廠商修繕乙節,較為可採。
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辯稱:告訴人主動表示可協助修理,並非伊等要求告訴人負責,且伊等確有支付費用云云,均不足採。
⑸至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另辯稱:被告鄒謝鳳英當日撞破玻璃受傷就醫之時間為當晚7 時28分許,與告訴人所指伊係在當日遭毆打之時間(即下午4 、5 時許)不合,告訴人所述不實在云云,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在97年5 月14日下午接被告鄒謝鳳英之孫女下課,再返回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後,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即要求伊簽立本票,伊不從,因而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自當日下午4 、5時許開始,陸續毆打至同日晚間約7 時許止,其間先簽立本票5 張,因未立借據,又遭毆打之後等語,有卷附本票所載日期、金額及書立借據5 張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核與被告鄒謝鳳英自承撞擊玻璃門受傷之時間為當晚6 時30分許至6 時55分許之間某時,直至當晚7 時10分許之後方動身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是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辯:被告鄒謝鳳英就醫時間與告訴人指述伊遭毆打之時間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⑹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另辯稱:如被告等人確有傷害、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何以不逃離,並返回自己住處、向家屬求助云云。
惟查,告訴人指稱:伊於97年5 月13日被毆打後,有跑到屋外,但被告鄒謝鳳英又將伊扭回,稱不管伊跑到天涯海角,都無法逃出她的手掌心,她都會把伊抓回來,伊必須聽她的話,因此伊不敢離開,也不敢回家,直至97年6 月2 日離開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之前,都相信被告鄒謝鳳英是玄天上帝、有法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66頁),是告訴人係因畏怖被告鄒謝鳳英所謂之神力,以致其思考、行動受制於被告鄒謝鳳英,自不得以其未逃離、向外求援,遽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並無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而據為有利於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之認定。
3、查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97年5 月13日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均為6 萬3 千元之本票21紙及工作契約,固未扣案,惟參諸告訴人自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確有簽立上開本票及工作契約,及參以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97年5 月14日亦曾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前1日(即97年5 月13日)亦有對其施暴、出言脅迫,強逼其簽立本票、工作契約等犯罪行為,應非無據。
況參以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97年5 月13日確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乙節,衡情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應有所求,否則豈有可能無端傷害、恐嚇告訴人?此益徵告訴人指述伊在該日亦遭恐嚇簽立本票、工作契約乙節,應非無據。
本件自不得因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事後未行使、主張該等本票權利,遽認無該等本票或契約存在,而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不實。
4、被告鄒謝鳳英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結識後,告訴人屢次向伊表示遭其夫及子女施暴,需款投資,方能翻身,因伊與告訴人係苗栗同鄉,伊遂陸續出借5 筆現款合計790 萬元,告訴人始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本案係告訴人拒絕返還欠款,始誣陷伊云云,惟查:⑴就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 、2、3 所示之借據簽立時間,被告鄒謝鳳英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固辯稱:伊於94年5 月8 日、9 月20日分別借款80萬元、120 萬元與告訴人時,均未立具任何書面,直至同年10月25日再借150 萬元與告訴人時,告訴人方連同前2 筆借款一併簽立本票、借據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55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惟其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告訴人於94 年5月8 日向伊借得8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與伊,復於同年9 月20日向伊借款120 萬元,並於同日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本票給伊,迨同年10月25日再向伊借得150 萬元款項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交付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稱:告訴人於94年5 月8 日、9 月20日先後向伊借款80萬元、120 萬元,迨同年10月25日復借得150 萬元之同時,方連同前2 筆借款一併書立本票、借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所辯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鄒謝鳳英雖再辯稱:伊陸續於94年5 月8 日、9 月20日、10月25日、11月1 日、95年3 月1 日在臺北市○○街「陳記外省麵店」分別交付現金80萬元、120 萬元、150萬元、210 萬元、230 萬元與告訴人,有該店員工蘇美雲在場目擊可證云云,惟查:①被告鄒謝鳳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稱:伊第一次在陳記外省麵店借款80萬元給告訴人時,係將現金以每10萬元為單位包好、再裝入塑膠袋並以報紙裹覆,告訴人當場打開點數,斯時僅伊、告訴人及蘇美雲在場,伊等當日還在店內吃東西,告訴人並自稱出售房屋後,即還款給伊,第二次出借120 萬元,亦係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將現金交付告訴人當場點清,蘇美雲亦在場,第3 、4 、5 次借款地點及交付方式均同,惟告訴人第3 、4 、5 次借款時尚簽立借據、本票;
又伊等於94年10月25日第3 次借款抵達該麵店時,約晚間8 、9 時許,店已打烊,伊與告訴人五次至該店時,店內均已打烊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於偵查中復辯稱: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第3 度向伊借款,伊等在當晚9 時許抵達陳記外省麵店,當時已收攤,蘇美雲在旁觀看伊等補寫前2 筆借款之借據及本票,還表示怎麼會借這麼多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6 至257 頁)。
②惟參諸證人蘇美雲於97年12月1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偶爾會一起到伊店內,約晚間7 時30分許,伊等3 人會一起聊天,94年度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前來店內消費,第1 次伊見被告鄒謝鳳英取出80萬元點數,並稱係告訴人要向她借的,被告鄒謝鳳英並未詢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伊亦未聽聞渠等討論如何還款,這次也未書寫借據、本票;
第2 次亦係被告鄒謝鳳英取出180 萬元借給告訴人,也沒簽立借據、本票,這2 次借款都在94年度,但伊記不得第1 、2 次借款間隔多久,也不知係在何季節;
第3次 也是94年間由被告鄒謝鳳英拿出150 萬元,告訴人有寫本票,連同前2 次一併簽立;
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談論借款事宜時,伊忙完事情就過去,聽見被告鄒謝鳳英詢問告訴人如何還款,告訴人稱不知,伊遂稱告訴人有房屋,應以房屋去貸款還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53 至154 頁),其後於原審法院另案98年4 月15日審理時改證稱: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至伊店內,都是來消費、約晚間7 時30分許到達,伊上班時間不可聊天,須待晚間8 時30分許店打烊後,方得與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聊天,有一次伊下班、打掃完畢後,詢問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在做何事,告訴人稱要借錢、寫本票,伊遂詢問借款金額,數目不小,有80萬元、120 萬元之類,伊見告訴人書寫本票,尚有寫錯部分被撕毀,伊還詢問告訴人借這麼多要怎麼還,告訴人稱拿房屋去貸款;
伊有看見被告鄒謝鳳英取出一疊現金放在桌上,伊不知數目為何,現金係以報紙包裹,並以塑膠袋裝盛,伊沒看見是否有人數錢,伊曾離開、並未一直待在該處,亦未見告訴人將現金收起來;
被告鄒謝鳳英與告訴人前來伊店內數次,大部分是坐在店內聊天,伊忙伊的,特別的事僅只這次,除此次借款外,伊未聽見彼等2 人在其他時候提及錢之事;
彼等前來消費,均由被告鄒謝鳳英拿錢給告訴人買單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嗣於98年12月9 日偵查中復改稱:「(問:是否知道謝鳳英有借錢給別人?)打烊之後,他們會在那邊聊天,我沒有過問那麼多,謝鳳英說鍾春梅跟謝鳳英借錢,借不少錢,鍾春梅說她有房子可以賣可以還,我跟她說不用這樣,可以辦理貸款來還錢。
我不清楚到底借多少錢。」
、「(問:當場有無看到謝鳳英當場將錢交給鍾春梅?)用報紙包著一疊東西,但不知道是不是錢,只是謝鳳英跟我講說這是鍾春梅跟她借的錢,我有看到他們在寫借據,兩三次。」
、「(問:借據內容為何?)好像是寫借錢這些字,我也沒有去看內容。」
、「(問:為何知道是寫借據?)我不清楚這些。
(是否你自己推測那些是借據?)我是沒有看,只知道謝鳳英一直叫他還錢,一定要寫證據出來證明有借錢。」
、「(問:鍾春梅跟謝鳳英拿錢一定是借錢?)這是謝鳳英自己講的。」
、「(問:他們除了借據外還有寫什麼?)本票。」
、「(問:借據跟本票是同一時間寫的?)忘記了。」
、「(問:他們去你店裡寫過幾次?)兩三次。」
、「(問:【提示借據】是否就是這些借據?)我沒有看到這些。」
、「(問:為何之前說他們來你店裡寫借據?)他們有寫一些小紙條,但我記得不是那麼大張。
」、「(問:【提示本票】是否當天鍾春梅簽的?)不確定,因為我沒有看本票內容。」
、「(問:為何之前作證都可以說有寫借據有寫本票?)我沒有認真看他們寫什麼。」
、「(問:之前是否在法院作證說謝鳳英拿出一疊錢?)我沒有打開來看。
只知道用報紙包著。」
、「(問:是否謝鳳英找你出來作證?)是,他想說我在店裡只有我一個人。」
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42至244 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知道鄒謝鳳英與鍾春梅間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他們到我店裡來消費,在講她們的事情,我在忙,沒有跟他們一起坐著談過,有一次我靠過去,問什麼事情,鄒謝鳳英就跟我說鍾春梅向她借錢的事情。」
、「(問:妳問借錢的事情,後續鄒謝鳳英有無再跟你說什麼?)沒有,我只問過一次,且他們都是用客家話講話,我也聽不懂。」
、「(問:你有無見過鄒謝鳳英與鍾春梅在簽發本票或寫借據?)就是我靠過去問的那次,我看到她們在寫東西,我也不知道在寫什麼,我只有問鍾春梅要借那麼多錢要怎麼還,鍾春梅說她的房子可以賣1 千多萬就可以還,我勸鍾春梅趕快拿房子去貸款還人家。」
云云,嗣經原審提示其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內容,詢問其何以先前證稱曾見告訴人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3 次,其先係答稱:「我應該是看到兩次,因為我6 月份才去工作,我第1 次看到她們談錢的事情,她們說連上次借80萬元的事情也要寫進去,第2 次我看到桌面上報紙有包東西,鄒謝鳳英說是因為鍾春梅向她借錢。」
等語,旋又改稱:「我第1 次看到報紙、塑膠袋包著東西,鄒謝鳳英叫鍾春梅寫東西,還說連上次的80萬元一起寫進去,第2 次也是看到桌面擺著報紙、塑膠袋,她們就在那邊聊事情,我沒有坐在那邊聽,且她們講客家話我也聽不懂,鄒謝鳳英有跟我說這次也是講借錢的事情。」
等語,其後復證稱:「(問:借錢的金額你是否知道?)我沒有點,我不知道。」
、「(問:為何你在偵查中說第1 次鄒謝鳳英拿出80萬元來點,說是鍾春梅要借的,第2 次借了180 萬元,第3 次是借了150 萬元?)我是聽到鄒謝鳳英念出來的。
【後改稱:我是後來問鄒謝鳳英,鄒謝鳳英才用國語跟我說這些金額。
】」、「(問:你說你有看到鍾春梅向鄒謝鳳英借錢兩次,你有看到鄒謝鳳英把錢點給鍾春梅嗎?)我沒有看到。」
、「(問:你有無看到她們桌上放的報紙或塑膠袋裡面裝什麼或包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鄒謝鳳英說是鍾春梅借錢,我沒有看到她們點錢,也沒有看到裡面裝什麼。」
、「(問:你剛才說你有看到鄒謝鳳英、鍾春梅在寫東西,你到底有無看到她們是在寫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去看寫什麼,我只知道她們有在寫,我有聽到鄒謝鳳英在念連第一次的80萬元一起寫,但我沒有聽到總共要寫多少金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頁)。
③綜觀證人蘇美雲歷次所為上揭證述,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與被告鄒謝鳳英所辯互核亦多有不符,且依其在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其既係自94年6 月間起在陳記外省麵店工作,95年元宵節(即95年3 月4 日)始結識被告鄒謝鳳英(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第133 頁反面),衡情豈有可能早在94年5 月8 日尚未到職時,即在店內親見被告鄒謝鳳英借款80萬元與告訴人?亦斷無可能於尚未結識被告鄒謝鳳英之94年間,即在店內見聞告訴人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並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本票及附表三編號1、2 、3 所示借據?更遑論被告鄒謝鳳英所稱如附表二、三所示本票及借據各5 紙之簽立時間(即94年5 月8 日至95年3 月1 日期間),均在證人蘇美雲與被告鄒謝鳳英相識(即95年3 月4 日)之前,益徵證人蘇美雲上揭證述,顯非事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鄒謝鳳英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鄒謝鳳英辯稱其5 次借款與告訴人時,證人蘇美雲均在場見聞云云,顯屬無據。
⑶被告鄒謝鳳英雖辯稱:伊出借上開5 筆款項合計790 萬元之資金來源包括房租、褓母收入、合會款、其配偶退休俸云云,惟查:①依上揭卷附被告鄒謝鳳英及其配偶鄒樹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渠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鄒謝鳳英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除擁有臺北市○○區○○街(即其住處)及莊敬路房地外,其所得來源僅銀行支付之存款利息,且其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於94年5 月間至95年3 月間之存款數額加總後,亦不超過100餘萬元,而鄒樹忠自90年間起至94年間止,除擁有臺北市信義區○○街房地1 筆外,其扣繳稅額之所得來源亦僅有銀行支付之存款利息,且其所有之各銀行帳戶於94年5 月間至95年3 月間之存款數額合計僅約2 、3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偵查卷第67至248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64 至277 頁、第287 至290 頁、第298至315 頁),是以彼等之存款數額觀之,被告鄒謝鳳英是否能出借高達790 萬元之鉅額款項與告訴人,殆有疑問。
②被告鄒謝鳳英雖辯稱:伊將上開莊敬路房地出租長達18年之久,原本月租2 萬5 千元,自91年間起減為2 萬元,並由房客匯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此部分房租收入已達5 百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鄒謝鳳英上揭辯解,除匯款收取每月房租2 萬元部分,有卷附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可參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謝鳳英出租該處房地期間長達10餘年及先前每月租金2 萬5千元等事實,參以被告鄒謝鳳英既一再供稱其出借告訴人款項,皆係其原本即置於住處之現金,並非自銀行提領而得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47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57 頁),堪認其出借告訴人之款項來源,應不包括房客匯至其帳戶之租金至明。
③被告鄒謝鳳英又辯稱:鄒樹忠自軍中退伍20年,之後在兵工廠任職並退休,故領得2 次各3 百萬元之退休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09 頁)。
惟查,被告鄒謝鳳英不僅始終未舉證證明鄒樹忠曾領得高達600 萬元之退休俸給外,且由卷附鄒樹忠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顯見鄒樹忠係每半年領取俸金14萬1,600 元,而無被告鄒謝鳳英所稱1 次領得整筆退休金之情形(見9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偵查卷第209 至239 頁,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40 至141 頁)。
況上開俸金係以匯入鄒樹忠所有之臺北吳興郵局帳戶之方式而每半年給付1 次,既非領取現金,核與被告鄒謝鳳英所稱「出借告訴人之現金皆係原本即置於住處,而非自銀行領得」乙節不符,則上開退休俸金,亦應非被告鄒謝鳳英借與告訴人之現金來源無訛。
④被告鄒謝鳳英復辯稱:伊在自宅擔任褓母長達20年之久,平均每月看顧3 名幼子,每人每月收取1 萬5 千元之費用,合計達千萬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32 頁),然參諸其在原審另案審理時自承:已有20年沒帶小孩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卷第27頁反面),又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收取該等褓母費用之事實,是被告鄒謝鳳英則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⑤被告鄒謝鳳英另辯稱:伊出借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之一為參加合會云云。
惟查,參諸其在原審另案審理時係謂:「第一次借80萬,我跟的會標出來70萬元,我是要借給他時標出來,每一次的錢都是我帶小孩、租金、跟會的錢,我總共跟了6 、7 個會。」
、「(問:你交付的錢是散的還是有包好?)是10萬10萬包好。」
、「(問:既然不是向銀行領的,為何會10萬元包好?)會錢就是這樣。」
云云,並稱其所參加之6 、7 個合會,並非同時,會首亦不同,然每會均係2 萬元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於99年1 月15日偵查中又翻異前詞,改稱:伊參加之合會會首包括劉有駿及其配偶劉陳禧、游玉鳳及其配偶周明德,伊不懂什麼叫標會,人家會送錢給伊,每次都送70萬元,大約3 年會收到會金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58 頁),其後復稱:伊於94年8 月26日存入銀行帳戶之2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伊參加合會所得之會款30萬元其中一部分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343 頁),嗣於另案審理時又改稱:伊係跟劉陳禧的會,每次6 、7 個會,每月2 萬元、35名會員,20餘年來陸續參加超過1 百個會,伊從不標會,均係收取會尾的錢,96年間起即未再跟劉陳禧所起的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所辯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且不符常情,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參加合會、得標或取得會款等事實,是其辯稱以參加合會所得款項貸與告訴人云云,亦難採信。
⑥至被告鄒謝鳳英又辯稱:伊資金來源尚包括其子鄒立詳每月給付2 、3 萬元、其大女兒於70餘年間結婚聘金250 萬元,另其大女兒經營茶莊後亦曾給付金錢云云。
然其僅空言置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⑦退步言,縱認被告鄒謝鳳英確有前述長期收租、參加合會、擔任褓母等財源,然被告鄒謝鳳英與鄒樹忠數10年來除需自立更生外,尚需撫養數名子女,日常生活必有開銷,鄒樹忠退休後之收入又非豐厚,被告鄒謝鳳英復已長達20年無業,是渠等歷年來之各項收入,豈有可能只進不出?此觀諸渠等於94年5 月間至95年3 月間之銀行存款數額非鉅乙節即明;
且其既供稱:原本錢均置於住處,從不存銀行,因10年前住處遭竊約1 、2 百萬元後,才把錢存入銀行云云(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第97頁),顯見其於10年前所擁有之現款亦僅約1 、2 百萬元,衡情應無在短短3 、4 年內即能再累積790 萬元資金?又其既供稱:自10年前住處失竊後,即開始將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卻又於94、95年間將至少790 萬元之鉅款置於住處云云,所辯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亦難採信。
再參以被告徐陽光因罹患肝硬化數年,不便工作,其與被告鄒文娟僅賴平日擺攤販賣炸雞暨假日偶爾兜售螢光棒等物維生,收入不定,被告鄒謝鳳英除經常提供彼等金錢援助外,更於96年間出資750 萬元,購入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供彼等棲身,且該筆款項均係以被告鄒謝鳳英之存款支應,不僅未向銀行貸款,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更分文未付,此業據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供認無訛(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第254 頁),則綜觀上情,並參諸被告鄒謝鳳英自94年間起之收支情形,堪認其應無出借790 萬元現款與告訴人之資力甚明。
⑧又再退步言,縱令被告鄒謝鳳英確有出借鉅款與告訴人之能力,然既查無證據足認其有交付790 萬元借款與告訴人之事實,且依被告鄒謝鳳英所述,其與告訴人結識後,平日僅在菜市場見面,並無聚餐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08 至109 頁),足見彼此間交情並非深厚,被告鄒謝鳳英竟僅因告訴人屢次向其表示遭家暴,需款投資,方能翻身,基於2 人為苗栗同鄉,即未詢問、亦不瞭解告訴人從事何種投資、復未要求告訴人提出任何擔保暨簽立任何書面證明,貿然借款與告訴人,且擇現金交付、而棄匯款、開票等有所憑據之方式支付借款與告訴人,更於告訴人前債未償之情形下,猶繼續出借款項,且金額每每較前次增加,終至累積達790 萬元之鉅款,甚且分文未取利息,凡此均與常情相違。
此外,參以告訴人於94年間所有存款、儲蓄保險金數額合計已逾700 萬元,又有房地出租中,是以其財務狀況觀之,實無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之可能,又縱有資金週轉之需,大可利用其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加以出售變現,即為已足,亦無大費周章分數次向被告鄒謝鳳英借款之必要。
是被告鄒謝鳳英辯稱:告訴人係因陸續向伊借得5 筆款項合計790 萬元,始簽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及借據給伊云云,亦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涉有上開事實二、三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上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鄒謝鳳英於97年5月14日撞破玻璃門受傷就醫後,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要求其給付10萬元,因其已無錢可給,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遂於同年月31日及6 月1 日,在上址住處對其毆打、施暴,並以:如不給付,將請地下錢莊於同年6 月2 日晚間前來逼簽借據、本票等語相脅,欲要索10萬元,其因無力支付,故於同年6 月2 日下午四時許接被告鄒謝鳳英之孫女下課後,即不敢返回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而以電話聯絡梁珮筠欲借款支應,惟梁珮筠並未應允,迨約2 、3 小時之後,梁珮筠來電聲稱同意借款10萬元,要求其前往吳興街山益麵包店前等候,其依約到場後,警員即將其帶回派出所,其表示個人物品均在被告鄒文娟住處,需返回該處拿取,然警員一直勸說其將事情供出,但其很害怕,不太敢講,警員又要求其至醫院驗傷,之後其與警員、梁珮筠、梁嘉桓同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核與證人梁珮筠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97年6 月1 日來電自稱因害被告鄒謝鳳英跌倒撞破玻璃手割傷要縫,對方要求賠償10萬元和解費,告訴人欲向伊借款,伊詢問告訴人所指之對方係何人,告訴人稱係被告鄒文娟,並表示被告鄒文娟稱如當晚沒給她這筆錢,就會帶告訴人去地下錢莊簽本票借款,告訴人還會被毒打,伊不希望告訴人再被騙錢,遂前往派出所與警員討論,警員要求伊先將告訴人約出來,伊遂與告訴人約定於當晚7 時許在吳興街派出所對面之山益麵包店前見面,當晚伊與警員施妘蓁在該麵包店等候,告訴人前來赴約,伊等發現當日並未下雨,告訴人卻穿著雨衣及長袖衣服,且身上有傷,當時伊試圖帶告訴人回家,但告訴人不願,伊等遂將告訴人帶回警局,欲說服告訴人返家居住,施妘蓁並請告訴人脫掉雨衣,但告訴人脫去雨衣後,裡面還是穿著長袖衣服,告訴人一直很緊張地聲稱完蛋了、報警會害死她、她不能出來太久、要馬上回去等語,伊等遂詢問告訴人為何不回家,告訴人就一直不講話、支支吾吾、很緊張地一直表示要回去,而告訴人之電話又一直響,告訴人不敢接聽,之後伊與警員指示告訴人按擴音接聽,隨即聽聞被告鄒文娟詢問告訴人在何處,告訴人稱在警局,被告鄒文娟就對告訴人稱「妳不准給我亂講話」等語,隨即掛斷電話,恰巧警局有比較信宗教之警員,遂一直說服告訴人,因在場眾人均感覺告訴人氣色很差、樣子又很落魄,之後施妘蓁拉告訴人後衣領往內查看,發見裡面有一點瘀青,伊等遂一直加以勸說,並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07 至108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30 頁、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暨證人施妘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之女於97年6 月1 日來電向伊表示告訴人自稱打壞別人物品,對方要求賠錢、簽本票,伊遂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稱如不簽本票,對方會讓其家人好看,伊要求告訴人前來報案,但告訴人拒絕,聲稱這樣她家還會出事,嗣告訴人之女前來派出所找伊,伊表示要告訴人前來報案,伊才能處理,告訴人之女遂向告訴人謊稱要借錢給告訴人,將告訴人騙出來,帶回派出所,但告訴人在派出所內還是什麼都不敢講,當日告訴人穿著長袖衣服,看不出有傷,但告訴人之女稱告訴人提及被人拉去撞玻璃,告訴人身上一定有傷,故伊建議告訴人驗傷,但告訴人不太願意,告訴人表示被告鄒謝鳳英拉告訴人撞玻璃時,亦不慎跌倒受傷,告訴人須賠錢,告訴人已修復玻璃門,告訴人並稱其係遭被告鄒文娟雇用,負責賣雞排,營收均交給被告鄒文娟管理,如有虧損,告訴人需自行補貼,直至當晚告訴人才願意驗傷,經告訴人之女將告訴人之衣服拉起,發見告訴人身上有很多瘀青,因有瘀血狀況,故應係新傷,伊等遂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45 至146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偵查卷第247 至248 頁,原審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而被告鄒文娟亦不否認其於97年6 月2 日在警局時,曾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
而經警於97年6 月2 日晚間帶同告訴人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結果,告訴人受有面部、背部、四肢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亦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科蔡卓城醫師出具之證明書暨護士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23頁,9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偵查卷第13至19頁),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復不否認告訴人於97 年5月31日、6 月1 日確有前往渠等住處及渠等曾發見告訴人身上有傷之事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4頁)。
2、又參諸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且多處呈現大片瘀青、發紫或紅腫等現象,甚且包括背部及臀部等傷勢,要非單純意外所致,亦無自製成傷之可能,應係遭人惡意痛毆所致,況參以97年6 月2 日為告訴人驗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亦認定上開傷害可能係在數日之內所造成乙節,有該院98年12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98000630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又告訴人身體所受上開傷害成因,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認為係「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等語,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4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86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告訴人身體受傷傷勢,顯與其指訴係97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2 人輪番持雞毛撢子毒打其全身等情相符,復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驗傷前數日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情形,是本案已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參以前揭證人證述,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因急需籌款,而遭其女以允借款項為由,誘騙其現身,由警員帶回警局,復於夏季、無雨之當日,卻身著長袖服裝及雨衣刻意掩飾其身體所受傷害、復於警員建議其報案、乃至要求其驗傷時均予拒絕,又不敢供出事情原委,而被告鄒文娟於獲悉告訴人在警局時,竟向告訴人強調「不准亂講話」一語,益徵告訴人急需籌措款項之舉措暨其身體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鄒文娟有密切關連。
而被告鄒文娟既一再聲稱:告訴人係伊與被告徐陽光經營之炸雞攤員工,擁有伊住處及攤位鑰匙,每日上午6 時30分許即至伊住處拿肉,由其一人負責擺攤做生意,疲累時則會在伊住處休息,時薪1 百元,依告訴人自述之工作時數給付薪資,營收月結,帳本置於告訴人處,由告訴人負責紀錄其工作時數及每日收支狀況,伊則按告訴人之紀錄結算薪資,訂貨、支付貨款亦由告訴人負責,97年6 月份以前之部分,均已結帳完畢,此外伊與告訴人別無金錢往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99頁、第164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97頁、第253 頁),是以被告鄒文娟、徐陽光與告訴人間交誼之密切及信賴關係,衡情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於罪之必要,亦無甘犯誣告及偽證重罪之理。
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指述伊其所受傷害,係因其無力再支付10萬元,因而於97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輪流持雞毛撢子毒打所致,渠等並出言恐嚇如不給付10萬元,將於同年6 月2 日晚間請地下錢莊逼伊簽借據、本票等情,應堪採信。
被告鄒文娟、徐陽光雖一再辯稱:伊等有看見告訴人身體受傷,但因告訴人有遭家暴之紀錄,故伊等並未詢問其傷害如何而來,伊等確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鄒文娟、徐陽光2 人既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有遭其親屬施暴而受傷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此部分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3、至被告鄒文娟另辯稱:伊於97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至8時30分許,在國際會議中心販賣螢光棒、望遠鏡,被告徐陽光在醫院照顧伊父,當日僅伊之子在家;
同年6 月1 日伊在臺大體育館販售螢光棒,被告徐陽光則前往醫院照顧伊父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80頁)。
惟查,其辯解不僅與被告徐陽光所辯:伊於97年5 月31日、6 月1日 均在家,被告鄒文娟則在醫院云云全然不符(見97年度偵字第17988 號偵查卷第82頁),且參諸告訴人證稱:該2日 伊擺攤結束,在下午2 、3 時許回到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後,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毆打;
而被告鄒文娟販賣螢光棒,係在下午5 時許以後之事,伊也有去幫忙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被告鄒文娟辯稱其與被告徐陽光不在場、不可能毆打、恐嚇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鄒文娟、徐陽光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上揭辯解,亦均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雖辯稱: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曾在精神病院治療云云。
惟查,告訴人曾於95年9 月11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經醫師初步診斷有妄想症,後於95年9 月18日、10月2 日、10月30日、11月27日至該院診療,並於同年12月26日至該院急診治療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1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368400 號函、98年11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888700 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偵查卷第4 頁,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02 至215 頁),惟告訴人是否確有精神障礙,仍須經該院進行精神鑑定,始可確診,此觀諸該院97年11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3368400 號函所載內容自明(見97年度偵字第24966 號偵查卷第4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伊丈夫及伊兒子於95年8 月間前往被告鄒謝鳳英住處試圖尋找伊未果,被告鄒謝鳳英稱此舉得罪被告鄒謝鳳英這個神明,亦即玄天上帝,被告鄒謝鳳英要求伊家人向她道歉、跪拜12下,伊家人沒去,被告鄒謝鳳英遂於同年9 月份要求伊聽其命,向法院提出家暴訴訟,否則全家遭殃,伊方於95年9 月11日報家暴案,因伊當日如欲前往家暴中心居住,須作精神鑑定,方可入住,故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看診,並因而在家暴中心居住3 個月,又因家暴中心規定,故伊必須每2 週或1 個月回診1 次,伊僅服用前2 、3 日之藥物,即未再繼續服用,迨離開家暴中心時,就將藥物返還醫生,伊看診之該段期間,精神上很害怕被告鄒謝鳳英,但意識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61頁反面、第65頁),對照告訴人95年9 月11日至該院初診之病歷記載告訴人向醫師自述「家暴問題,最近開庭,覺得先生與兒子想跟蹤她,因怕她被騙,覺得電話被監聽,希評估可否去庇護所」云云,經醫師初診判斷除有被害妄想、緊張、焦慮等情形外,其一般外觀、儀表及態度、言語、行為、知覺、一般智能均屬正常、意識清醒,別無其他精神狀況(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05 至207 頁),顯見其係因受被告鄒謝鳳英指使提出家暴訴訟,為達入住家暴中心之目的,始故意向醫師捏造、謊稱其感覺遭家人跟蹤、電話遭監聽云云,醫師誤信其確有該等虛妄之思想,因而初步判斷其有被害妄想之情形,是自不得僅憑此部分初診結果,遽推論告訴人確罹患妄想症,進而認定其所述俱屬虛無不實之幻想而不可採。
況參以告訴人之子梁仁和因恐告訴人之財產遭被告鄒謝鳳英詐騙一空,乃試圖向法院聲請宣告告訴人禁治產,惟因宣告禁治產,需由精神病院鑑定有精神方面之狀況,始得聲請,梁仁和乃於95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報警將告訴人送往松德院區急診,經鑑定結果,告訴人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任何異常或疾患,此亦據證人梁仁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67 頁反面),核與卷附該次就診病歷記載內容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益徵告訴人確無妄想或其他精神異常症狀,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精神異常情事,徒以告訴人曾於初診時遭判斷有妄想症為由,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據。
(五)另被告鄒謝鳳英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女兒是否有幫告訴人向太子爺求符及告訴人有否幫被告鄒謝鳳英解籤。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亦無贅為再行傳喚到庭作證必要,是被告鄒謝鳳英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鄒謝鳳英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鄒謝鳳英及告訴人為測謊鑑定,以證明告訴人有並未交付款項予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是否有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及告訴人指述並非真實等事實。
惟查,本院認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況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鄒謝鳳英涉犯上揭強制性交及乘機猥褻犯行已臻明確,本院認被告聲請對其及告訴人進行測謊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鄒文娟、徐陽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是否係雞毛撢子擊打所造成,以查明被告鄒文娟、徐陽光2 人是否曾持雞毛撢子擊打告訴人之事實;
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97年2 月間警察臨檢尋得失蹤人口鍾春梅時製作筆錄等相關文件,以證明告訴人於97年2 月間即基於自由意願在被告鄒文娟開設之炸雞排店工作,被告等人並未要求告訴人每月繳交營業收入6 萬3 千元,不足額部分需自行補貼,並簽有本票及工作契約之事實。
惟查,如上所述,告訴人身體所受上揭傷害,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結果,該院認為係「外力所造成之傷害」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0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866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又參諸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且多處呈現大片瘀青、發紫或紅腫等現象,甚且包括背部及臀部等傷勢,要非單純意外所致,亦無自製成傷之可能,應係遭人惡意痛毆所致,況參以97年6 月2 日為告訴人驗傷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亦認定上開傷害可能係在數日之內所造成乙節,有該院98年12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98000630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是依告訴人身體受傷傷勢,顯與其指訴係97年5 月31日及6 月1日遭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2 人輪番持雞毛撢子毒打其全身等情相符,復無證據足證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驗傷前數日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情形,是本案已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是本件被告鄒文娟、徐陽光上揭對告訴人施暴犯行,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函詢必要。
況縱認就上開事項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該院固能判斷係「外力所造成之傷害」,惟是否能據以精準且具體判斷該外力係屬遭雞毛撢子擊打所造成?殆有疑義。
是本院認無再行函詢必要。
另參諸告訴人於97年已在被告鄒文娟開設之炸雞排店工作乙節,既為被告鄒文娟、徐陽光2 人供認不諱,而如上所述,被告鄒文娟、徐陽光2 人共同涉有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亦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調閱97年2 月間警察臨檢尋得失蹤人口鍾春梅時製作筆錄等相關文件之必要,是被告鄒文娟、徐陽光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
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32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害人苟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僅立給期條,並非交付現款,則其結果,不過使被告取得債權,祇能認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鄒謝鳳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為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取得本票)及恐嚇得利(取得借據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罪;
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為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告訴人雖因遭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毆打、恐嚇取財,致身體受有傷害,然此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成立傷害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分屬各次強暴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就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鄒謝鳳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告訴人之吳興街住處附近之路旁或銀行、郵局前、或被告鄒謝鳳英之吳興街住處門口等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亦即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公訴意旨認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詐欺行為應論以連續犯、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次詐欺行為則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誤會。
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先後於97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在渠等住處向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欲恐嚇取財(亦即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亦應為接續犯。
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等財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借據表彰之借款債權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觸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恐嚇取財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於97年5 月13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之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傷害告訴人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鄒謝鳳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罪)、恐嚇取財罪(二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所犯上開恐嚇取財(二罪)及恐嚇取財未遂(一罪)等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2 人雖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此部分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謝鳳英除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財物外,尚於97年5 月23日騙得告訴人所交付之8,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部分),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鄒謝鳳英於97年5 月14日在上址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住處強抓其頭部朝玻璃撞擊時,一時重心不穩,不慎撞破玻璃門受傷,要求其賠償,其因而於97年5 月間給付該等款項與被告鄒謝鳳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是此部分款項既非被告鄒謝鳳英施用詐術而得,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鄒謝鳳英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被告鄒謝鳳英詐欺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3 人上揭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鄒謝鳳英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其僅係一介凡人,並無任何神力,竟利用告訴人陷入人生困境亟思求助之機會,騙取其信任,伺機假藉命理、宗教邪說邪術等怪力亂神之事,妖言惑眾,裝神弄鬼,詐得鉅額款項,進而夥同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連番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手段卑劣至極,惡性重大,事後除迄未返還所得財物,甚由被告鄒謝鳳英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與告訴人間就該等本票之民事債務存否纏訟迄今,對告訴人之身心及財產所生危害匪淺,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及徐陽光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空言狡辯,毫無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3 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證物袋),係被告鄒謝鳳英所有、因其與被告鄒文娟及徐陽光共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鄒謝鳳英、鄒文娟、徐陽光3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上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足採信。
是被告3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3 人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3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提領現│告訴人提款│告訴人提款帳戶│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被告鄒謝鳳英│被告鄒謝鳳英│ 備註 │
│ │金之日期 │金額 │ │存入現金日期│英存入現款│存入帳戶 │詐得之金額 │ │
│ │ │ │ │ │數額 │ │ │ │
├──┼──────┼─────┼───────┼──────┼─────┼──────┼──────┼───────┤
│1 │94年8月26日 │25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8月26日 │25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250000元 │ │
│ │ │ │戶帳號0000000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號(見97年度偵│94年9月8日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字第24966 卷第├──────┼─────┤2365號(見97│ │ │
│ │ │ │47頁) │94年9月14日 │120000元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 │966 號卷第13│ │ │
│ │ │ │ │ │ │3 頁) │ │ │
├──┼──────┼─────┼───────┼──────┼─────┼──────┼──────┼───────┤
│2 │94年9月21日 │4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9月23日 │18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40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94年9月28日 │20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 號卷第47├──────┼─────┤2365號(見97│ │ │
│ │ │ │頁) │94年9月30日 │90000元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966 號卷第13│ │ │
│ │ │ │ │94年10月7日 │150000元 │3 頁) │ │ │
├──┼──────┼─────┼───────┼──────┼─────┼──────┼──────┼───────┤
│3 │94年10月12日│2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4年10月25日│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20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銀行莊敬分行│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94年11月1日 │150000元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2365號(見97│ │ │
│ │ │ │頁) │ │ │年度偵字第24│ │ │
│ │ │ │ │ │ │966 號卷第13│ │ │
│ │ │ │ │ │ │3 頁) │ │ │
├──┼──────┼─────┼───────┼──────┼─────┼──────┼──────┼───────┤
│4 │94年12月12日│32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32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5 │94年12月16日│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460000元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94年12月23日│360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6 │95年1月2日 │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100000元 │ │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7 │95年2月1日 │6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95年3月14日 │2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290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161│ │ │
│ │ │ │88號(見97年度│ │ │47457 號(見│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卷第40頁) │ │ │24966 號卷第│ │ │
│ ├──────┼─────┼───────┤ │ │173 頁) │ │ │
│ │95年2月23日 │230000元 │苗栗文山郵局帳│ │ │ │ │ │
│ │ │ │號0000000 號、│ │ │ │ │ │
│ │ │ │戶名鍾謝水妹(│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36│ │ │ │ │ │
│ │ │ │頁) │ │ │ │ │ │
├──┼──────┼─────┼───────┼──────┼─────┼──────┼──────┼───────┤
│8 │95年4月16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17000元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5000元 │88號(見97年度│ │ │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 │ │ │
│ │ │2000元 │卷第41頁) │ │ │ │ │ │
├──┼──────┼─────┼───────┼──────┼─────┼──────┼──────┼───────┤
│9 │95年5月1日 │2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95年7月26日 │0000000 元│新光銀行莊敬│25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分行帳號0161│(起訴書附表│ │
│ │ │ │88號(見97年度│ │ │47457 號(見│編號11誤載為│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97年度偵字第│255000元) │ │
│ │ │ │卷第41頁) │ │ │24966 號卷第│ │ │
│ │ │ │ │ │ │175 頁) │ │ │
│ │ ├─────┤ ├──────┼─────┼──────┤ │ │
│ │ │5000元 │ │95年7月27日 │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 │ │ │ │ │ │銀行莊敬分行│ │ │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 │ │5 號(見97年│ │ │
│ │ │ │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5 │ │ │
│ │ │ │ │ │ │頁) │ │ │
├──┼──────┼─────┼───────┼──────┼─────┼──────┼──────┼───────┤
│10 │95年8月28日 │18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 │ │ │180000元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8年度偵續│ │ │ │ │ │
│ │ │ │字第607 號卷第│ │ │ │ │ │
│ │ │ │164 頁) │ │ │ │ │ │
├──┼──────┼─────┼───────┼──────┼─────┼──────┼──────┼───────┤
│11 │95年11月8日 │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95年11月17日│3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元 │ │
│ ├──────┼─────┤號0000000000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5年11月10日│50000元 │(見98年度偵續│ │ │帳號00000000│ │ │
│ ├──────┼─────┤字第607 號卷第├──────┼─────┤5 號(見97年│ │ │
│ │95年11月14日│66000元 │164 頁) │95年11月21日│700000元 │度偵字第2496│ │ │
│ ├──────┼─────┤ │ │ │6 號卷第135 │ │ │
│ │95年11月16日│220000元 │ │ │ │頁) │ │ │
│ ├──────┼─────┤ ├──────┼─────┤ │ │ │
│ │95年11月20日│700000元 │ │95年11月23日│100000元 │ │ │ │
│ ├──────┼─────┤ │ │ │ │ │ │
│ │95年11月23日│100000元 │ │ │ │ │ │ │
├──┼──────┼─────┼───────┼──────┼─────┼──────┼──────┼───────┤
│12 │95年12月1日 │1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96年1月2日 │5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0000000元 │ │
│ ├──────┼─────┤號0000000000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5年12月8日 │11000元 │(見98年度偵續├──────┼─────┤帳號00000000│ │ │
│ │ │ │字第607 號卷第│96年1月10日 │190000元 │5 號(見97年│ │ │
│ │ │ │164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6 號卷第136 │ │ │
│ │95年12月25日│5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頁)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4966 號卷第├──────┼─────┼──────┤ │ │
│ │ │ │44、289 頁) │96年3月16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 │ │
│ ├──────┼─────┼───────┤ │ │分行帳號0161│ │ │
│ │95年12月28日│510000元 │臺灣銀行世貿中│ │ │47457 號(見│ │ │
│ │ │ │心分行帳號0850│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044378號(見98│ │ │24966 號卷第│ │ │
│ │ │ │年度偵續字第60│ │ │177 頁) │ │ │
│ │ │ │7 號卷第167 頁│ │ │ │ │ │
│ │ │ │) │ │ │ │ │ │
├──┼──────┼─────┼───────┼──────┼─────┼──────┼──────┼───────┤
│13 │96年5月7日 │0000000 元│郵局定期儲金存│96年5月7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0000000元 │ │
│ │ │(定期存款│單(見98年度偵│ │ │分行帳號0161│ │ │
│ │ │解約,提領│續字第607 號卷│ │ │47457 號(見│ │ │
│ │ │本金215000│第162 頁反面)│ │ │97年度偵字第│ │ │
│ │ │0 元及利息│ │ │ │24966 號卷第│ │ │
│ │ │45082 元)│ │ │ │178 頁) │ │ │
│ ├──────┼─────┼───────┤ ├─────┼──────┤ │ │
│ │96年5月14日 │5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00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 │ │
│ │(起訴書誤載│ │行帳號00000000│ │ │銀行莊敬分行│ │ │
│ │為96年5月4日│ │88號(見97年度│ │ │帳號00000000│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5 號(見97年│ │ │
│ │ │ │卷第276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6 │ │ │
│ │ │ │ │ │ │頁) │ │ │
├──┼──────┼─────┼───────┼──────┼─────┼──────┼──────┼───────┤
│14 │96年7月19日 │19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19000元 │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88號(見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4966 號│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
│15 │96年12月20日│66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6年12月20日│26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124000元 │ │
│ ├──────┼─────┤號0000000 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6年12月25日│58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000000│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5 號(見97年│ │ │
│ │ │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7 │ │ │
│ │ │ │ │ │ │頁) │ │ │
├──┼──────┼─────┼───────┼──────┼─────┼──────┼──────┼───────┤
│16 │97年1月8日 │1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1月10日 │1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427000元 │①告訴人於97年│
│ │ │(起訴書附│號0000000 號(│ │ │銀行莊敬分行│ │1月8日郵局簡易│
│ │ │表編號28誤│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000000│ │壽險解約,保險│
│ │ │載為10000 │24966 號卷第47│ │ │5 號(見97年│ │金118942元,同│
│ │ │元) │頁) │ │ │度偵字第2496│ │日提領100000元│
│ ├──────┼─────┤ │ │ │6 號卷第138 │ │(見98年度偵續│
│ │97年1月11日 │10000元 │ │ │ │頁)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47、220、221頁│
│ │97年1月15日 │17000元 │ │ │ │ │ │)。 │
│ │ │ │ │ │ │ │ │②告訴人將新光│
│ ├──────┼─────┤ ├──────┼─────┼──────┤ │人壽保險解約,│
│ │97年1月22日 │300000元 │ │97年1月22日 │3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 │保險金308270元│
│ │ │ │ │ │ │分行帳號0161│ │於97年1月22日 │
│ │ │ │ │ │ │47457 號(見│ │匯入其帳戶,同│
│ │ │ │ │ │ │97年度偵字第│ │日提領300000元│
│ │ │ │ │ │ │24966 號卷第│ │(見98年度偵續│
│ │ │ │ │ │ │181 頁) │ │字第607號卷第 │
│ │ │ │ │ │ │ │ │47、237、238頁│
│ │ │ │ │ │ │ │ │)。 │
├──┼──────┼─────┼───────┼──────┼─────┼──────┼──────┼───────┤
│17 │97年2月4日 │00000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2月5日 │500000元 │新光銀行莊敬│0000000元 │告訴人將宏泰人│
│ │ │ │號0000000 號(│ ├─────┤分行帳號0161│ │壽保險解約,保│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500000元 │47457 號(見│ │險金0000000 元│
│ │ │ │24966 號卷第47├──────┼─────┤97年度偵字第│ │於97年2 月4 日│
│ │ │ │頁) │97年2月14日 │700000元 │24966 號卷第│ │匯入其郵局帳戶│
│ │ │ │ │ │ │181 頁) │ │,同日提領1175│
│ │ │ │ │ │ │ │ │000 元(見98年│
│ │ │ │ │ │ │ │ │度偵續字第607 │
│ │ │ │ │ │ │ │ │號卷第47、53、│
│ │ │ │ │ │ │ │ │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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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3月11日 │35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97年3月13日 │80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896170元 │ │
│ ├──────┼─────┤號0000000 號(│ │ │銀行莊敬分行│ │ │
│ │97年3月13日 │890000元 │見97年度偵字第│ │ │帳號00000000│ │ │
│ ├──────┼─────┤24966 號卷第47│ │ │5 號(見97年│ │ │
│ │97年3月25日 │2670元 │頁) │ │ │度偵字第2496│ │ │
│ │ │ │ │ │ │6 號卷第138 │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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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4月3日 │303800元 │臺北吳興郵局帳│ │ │ │303800元 │告訴人於97年4 │
│ │ │ │號0000000 號(│ │ │ │ │月1 日將國泰人│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壽保險解約,保│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險金303822元於│
│ │ │ │頁) │ │ │ │ │97年4 月2 日匯│
│ │ │ │ │ │ │ │ │入其郵局帳戶,│
│ │ │ │ │ │ │ │ │其於同年月3 日│
│ │ │ │ │ │ │ │ │提領303800元(│
│ │ │ │ │ │ │ │ │見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4966 號卷第47│
│ │ │ │ │ │ │ │ │、222 、223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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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5月23日 │5500元 │新光銀行莊敬分│ │ │ │ ╳ │此部分(即起訴│
│ ├──────┼─────┤行帳號00000000│ │ │ │ │書附表編號37部│
│ │97年5月23日 │3000元 │88號(見97年度│ │ │ │ │分)不構成詐欺│
│ │ │ │偵字第24966 號│ │ │ │ │ │
│ │ │ │卷第42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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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0000000元 │ │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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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5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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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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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鍾春梅│94年5月8日 │95年6月30日 │800000元 │489954│
├──┼───┼──────┼──────┼─────┼───┤
│2 │鍾春梅│94年9月20日 │95年6月30日 │0000000元 │489957│
├──┼───┼──────┼──────┼─────┼───┤
│3 │鍾春梅│94年10月25日│95年10月31日│0000000元 │489958│
├──┼───┼──────┼──────┼─────┼───┤
│4 │鍾春梅│94年11月1日 │96年3月31日 │0000000元 │489959│
├──┼───┼──────┼──────┼─────┼───┤
│5 │鍾春梅│95年3月1日 │96年3月31日 │0000000元 │48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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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借據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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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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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5月8日 │本人鍾春梅(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向鄒謝鳳英│
│ │ │借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中華民國│
│ │ │95年6 月30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區○○街220 │
│ │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捌拾萬元整,│
│ │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P.S簽立本票NO489954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
├──┼──────┼───────────────────────┤
│2 │94年9月20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壹佰貳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7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 │
├──┼──────┼───────────────────────┤
│3 │94年10月25日│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壹佰伍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8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
│4 │94年11月1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貳佰壹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59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 │
├──┼──────┼───────────────────────┤
│5 │95年3月1日 │本人鍾春梅(Z000000000)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
│ │ │特向鄒謝鳳英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免利息,雙│
│ │ │方言明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31日前,鍾春梅將台北市│
│ │ │信義區○○街220 巷11弄25號4 樓,賣屋所得之款項│
│ │ │償還貳佰參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簽立本票NO489960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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