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440,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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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敏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敏懿原係吳佳儀聘雇之保母,因與吳佳儀就保母費用有爭執,明知其撥打電話至吳佳儀任職於臺灣大學護理學系(下稱臺大護理系)辦公室詢問而得之傳真電話係多人共同使用,該電話所接收之傳真文件為臺大護理系辦公室人員得共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民國99年3 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7日)至同年4 月17日止,將載有「簡直是想要糟蹋、凌遲我,很是膚淺的舉止,不務實際」、「妳卻自傲妳與李'r是留英的,說穿了也只在英國一年而已,謊話連篇,自己說過的話都忘了,是否要我幫你安排,請名醫診療妳的心、生理狀況,就醫吧! 」、「台大護理系自稱教大學生的妳竟是那麼不衛生!!生眼睛從未見過的! 」、「妳是歇斯底里的凌遲我! 所以我要叫妳趕快就醫!!」、「不值得我叫妳老師,因為妳怪異的心態沒資格! 」、「只會生小孩,又沒本事教育,還每天理直氣壯只會欺侮李'r,指桑罵槐,很是要不得! 」、「不分青紅皂白的當面指責問我:是妳把牧倫吵醒的吧,不然他不可能醒的! 簡直齷齪至極! 」等文字內容傳真至臺大護理系辦公室,指摘足以毀損吳佳儀名譽之事,並貶損吳佳儀之社會評價。

嗣吳佳儀經辦公室同事告知此事,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100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敏懿固坦承曾將上開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字傳真至臺大護理系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侮辱告訴人吳佳儀之意,辯稱:伊以為傳真機是告訴人專用,只是想要索討保母費用,並沒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確有自99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4 月17日止,將上開內容傳真至臺大護理系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傳真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70 頁)。

⒉臺大護理系辦公室傳真機係供多人共同使用,所接收之傳真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告訴人曾經前往英國留學四年並取得博士學位,告訴人之配偶有請被告不要再傳真未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儀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辦公室的傳真機是在一樓的公共區域,是在職員的辦公室外面,是全系大概28位人員共用一個傳真號碼,被告傳真的內容是由一位職員交給伊。

伊曾經前往英國國王學院就讀四年取得博士學位。

傳真是由其他職員交給伊的,伊有請伊先生發簡訊給被告,但被告還是繼續傳真等語(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122 至125頁),且有簡訊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及國王學院畢業證書(見偵查卷第71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係經由104 查號台詢問得知臺大護理系辦公室電話號碼,並以欲傳真予告訴人為由而向臺大護理系辦公室人員詢問傳真電話號碼,被告甚至曾撥打電話向總機小姐反映臺大護理系辦公室傳真機遭到關閉,其後臺大護理系辦公室之傳真機始又開啟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0頁,原審卷第123 頁)。

是由被告係向臺大護理系查詢傳真電話,並由非告訴人本人之他人逕自開啟傳真機一事,可知被告應明知其取得之傳真號碼並非告訴人專用。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傳真機是多人共用云云,顯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

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⒌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時地傳真內容為:告訴人「是留英的,說穿了也只在英國一年而已,謊話連篇」,已明確指摘告訴人自稱在英國留學超過一年之事係屬謊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至被告其餘諸如「很膚淺的舉止,不務實際」、「妳竟是那麼不衛生!!生眼睛從未見過的! 」、「我要叫妳趕快就醫!!」、「妳怪異的心態沒資格! 」、「指桑罵槐,很是要不得! 」、「簡直齷齪至極! 」等文字,則係抽象謾罵、嘲弄而足以對告訴人之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堪以認定。

⒍況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住處擔任保母,與告訴人夫婦有所聯繫,其明知告訴人夫婦住家地址及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是被告縱與告訴人有保母費用之糾紛,本可以電話、信函或親身前往等方式向告訴人索討,亦可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其竟蓄意傳真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內容之文字至告訴人任職處所,並經告訴人之夫傳簡訊要求停止未果,甚至於傳真文件中載明:「惹毛我了,我會讓妳沒工作的」等語,此有傳真文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顯見被告確有藉此羞辱、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甚明。

被告否認有侮辱或誹謗之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上訴本院再執陳詞辯稱略以:其是為了錢才傳真前開內容之文字給告訴人,因告訴人還欠一萬六千五百元,其傳真之前有寫兩封信給告訴人跟告訴人要四、五千元,告訴人不給,其才傳真前開內容之文字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惟縱告訴人與被告真有如被告所稱的工資或債務糾紛之情事存在,被告亦應循合法之方式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不該傳真前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內容之文字,自不待言。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縱使屬實,亦不足以阻卻其所為本案侮辱或誹謗犯行之違法性,當無疑義。

另被告以書狀所為之辯解,無非再就其與告訴人間有工資或金錢債務糾紛等情重覆表述,因被告確有為上述事實欄所示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傳真內容,且該等內容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之此等行為即是該當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詳下述),易言之,被告以言詞或書狀陳述其與告訴人間工資或金錢債務糾紛等辯解,與其行為是否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無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⒏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儀到庭對質作證(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告訴人吳佳儀業已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除經法官合法訊問外,並予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1 至123 頁)。

況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有何新的待證事實需要告訴人吳佳儀再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的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吳佳儀之必要,附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散布於眾之意而以傳真方式侮辱告訴人及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文字。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

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具體指稱告訴人「是留英的,說穿了也只在英國一年而已,謊話連篇」,已明確指摘告訴人自稱在英國留學超過一年之事係屬謊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被告其餘諸如「很膚淺的舉止,不務實際」、「妳竟是那麼不衛生!!生眼睛從未見過的! 」、「我要叫妳趕快就醫!!」、「妳怪異的心態沒資格! 」、「指桑罵槐,很是要不得! 」、「簡直齷齪至極! 」等文字,則僅係抽象謾罵、嘲弄而足以對告訴人之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尚未具體指摘何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因基礎事實相同,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陸續傳真至同一處所,得以共見共聞者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同於前開事證及理由,認被告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保母費用糾紛,即率爾一再以傳真方式誹謗、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行為有所不當,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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