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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王世憲無罪部分(即被訴於民國96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又被告前就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即被訴於96年10月30日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業經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不包括前述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投資存有多種風險,且其並無保證獲利之能力,為貪圖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路之某餐廳內,於遊說告訴人盧瑞青、詹澤仁(原名黃澤仁)投資尚宏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所代銷之香港英皇金業有限公司之黃金期貨時,佯稱投資該黃金期貨,保證獲利,獲利部分五五分帳,縱使有虧損,其也會補足損失,且開立本票1紙(發票人王世憲、發票日96年10月10日、金額新臺幣51萬元、受款人盧瑞青、付款日97年4月10日)作為擔保,致告訴人等不疑有他,誤認該投資保證獲利且被告有彌補虧損之能力,於96年10月4日,匯款港幣12萬元(以當日匯率1:4.23計算,合計新臺幣50萬7,600元)至被告指定之香港花旗銀行戶名為SO-Health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青、詹澤仁及證人曾紫禎、李鳳珠之陳述、盧瑞青之客戶帳戶記錄報表1件(見97年度他字第5357號卷【下稱他卷】第13、14頁)、約定書1件(見他卷第15至18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1件(見他卷第19至21頁)、本票1紙(見他卷第22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盧瑞青、詹澤仁投資前揭黃金期貨,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盧瑞青等人保證,但有透過陳桂琴說萬一6個月內因伊操作虧損,則由伊承擔,但這些人都是陳桂琴的好友,伊沒有慫恿渠等投資,而是陳桂琴跟渠等說很好賺,因為陳桂琴之前委託伊下單,投資24萬元的港幣,賺了72%,所以陳桂琴很瘋狂地跟其親友講,經那些親友所衍生而來的人就很好奇,想要投資;
整個18%及黃金期貨的部分都是熊忠浩隱瞞事實,欺騙客戶的錢,伊原先不曉得這些錢並未實際投資,是事後才知道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明。
換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於行為之時確係意圖不法所有,並已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固得論以該罪,惟若行為人行為時之意圖為何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條之刑事責任。
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以告訴人、被害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瑞青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對伊及詹澤仁說投資期貨交易不會賠錢,如果有賠錢,被告會補齊伊等的損失,被告說伊等投資的錢,如果有賠錢被告會自己把錢補進去,被告有開新臺幣51萬元的本票給伊,是擔保伊的本錢不會損失;
被告不是說穩賺不賠,而是說若有損失的話,被告會把錢補齊給伊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詹澤仁於原審中亦證稱:96年10月3日伊與盧瑞青有一同來臺北找被告瞭解黃金投資的事情,當天好像有一個叫「苗惠然」的人幫忙解說,並說被告幫人操作都不太保證的,這次被告願意開本票給伊等作保證;
之後過了5天左右,陳桂琴就拿了本票給伊及盧瑞青,就跟當初的承諾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見被告並未曾向盧瑞青、詹澤仁表示投資上揭黃金期貨「保證獲利」,而僅係表示若有虧損,其願意彌補渠等之損失,並開立上揭本票1紙(見他卷第22頁)以為擔保。
準此,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6年10月3日前即知悉上揭黃金期貨交易係尚宏公司違法吸金之手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此項事實),從而被告既誤信該黃金期貨交易係屬合法,雖有以「縱使有虧損,願意補足損失」等語及開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手段,招攬盧瑞青、詹澤仁投資,然以盧瑞青、詹澤仁均係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得自行評估該項投資之風險及報酬,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之情。
況且,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豈會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以擔保渠等投資之損失?是以,徒以被告遊說盧瑞青、詹澤仁為投資,並開立本票為擔保等情,佐以卷附盧瑞青之客戶帳戶記錄報表、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顯不足認定被告即有故意施用詐術,致盧瑞青、詹澤仁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因而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於證人曾紫禎、李鳳珠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357至363頁),雖得證明被告有以相同手段遊說曾紫禎、徐愛貞、李鳳珠投資,惟曾紫禎、徐愛貞匯款之時間均係在96年10月29日、李鳳珠則係在96年10月底某日,核與本件盧瑞青、詹澤仁所指訴之時間有異,對象不同,則被告就此等部分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分別予以評價,尚難以被告對盧瑞青、詹澤仁以外之人亦有投資之遊說,而能逕認被告對盧瑞青、詹澤仁所為即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是證人曾紫禎、李鳳珠上揭證言,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世憲係尚宏公司「小額黃金期貨專案」之經理人,可介紹客戶加入投資,並可依操作之金額計算佣金獲取報酬,而依其自承亦曾以20萬元投資小試,足見其係謹慎小心之人,況且被告未曾出金,何以會信誓旦旦承諾擔保盧瑞青、詹澤仁之投資損失?衡情被告應早已知悉尚宏公司不能出金之事實;
㈡被告於答辯狀曾提及於96年10月初,尚宏公司對外宣稱因小額黃金期貨專案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之筆數過多,遭香港金融監理機關調查,一時凍結,始無法出金及入金等語;
而於偵查中亦供稱:96年10月8日就無法匯到香港;
被告於99年6月15日刑事答辯狀則稱:於96年10月6日以後就全面不能匯入香港尚宏公司花旗銀行帳戶等語,其距離盧瑞青於96年10月4日匯港幣12萬元入被告所指定之香港花旗銀行戶名SO-Health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帳戶內,不過4天(如以96年10月6日計算則是2天)之時間,在這期間內,被告於尚宏公司出入,豈會未知端倪?否則其何需承諾可以保證獲利,並開立面額新臺幣51萬元本票為擔保;
又依證人張鑫、熊忠浩於原審中所證,亦足證被告於盧瑞青、詹澤仁第一次投資港幣12萬元時,即已知悉尚宏公司已有部分不能入金之事實,卻仍以開立本票為擔保及承諾保證獲利等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港幣12萬元入被告所指定之上開香港花旗帳戶內;
㈢被告違反尚宏公司在不能出入金的情形下,把客戶的入金匯到自己的帳戶,以自有之帳戶供投資人入金,並以其自有帳戶,私下轉給出金者,並經出金者授權轉讓點數予入金者,顯見被告於盧瑞青、詹澤仁第一次投資時,在已知尚宏公司無法出金時,即欲以此方式以達其獲取佣金報酬及利潤之目的,始不惜承諾,並以本票擔保告訴人之虧損,此從盧瑞青之96年11月5日帳戶記錄中,提出港幣11萬7,450元之紀錄可證,被告亦自承這筆錢是黃金期貨賺得的利潤,其跟詹澤仁有對半分,當初盧瑞青有簽6張小型黃金申請單交給被告,每次要出金時係由尚宏公司的其他同事自行在這張出金申請單上填寫委託人再將這張申請單送給公司,由公司裁決是否出金,裁決權不在被告,但2次出金都是被告送件處理;
被告甚至於刑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係因一時貪圖個人與幫忙合作投資客戶操作小額黃金期貨行情獲利部分的分紅而已等語,詎料尚宏公司竟於96年11月30日無預警搬離,被告之犯行始提早暴露;
㈣綜上,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即率為判決被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又細繹公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舉之證人張鑫、熊忠浩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141頁反面),並未能清楚指明被告係何時知悉有不能出入金之情況,而此與說服盧瑞青、詹澤仁投資及渠等匯款交付之時間有何關係?倘無積極事證相佐,自不能以尚宏公司不能出入金之時間與告訴人等有順利匯款入金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於香港之帳戶僅差4日甚或2日云云,逕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初即載明被告係於96年10月6日知悉前開香港帳戶發生問題而有無法出入金之情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與一之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併罰關係,於此卻引據於上開香港帳戶未能出入金後,被告把客戶的入金匯到自己的帳戶,以自有之帳戶供投資人入金等情而為論證(此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核與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論究之事實不符,容有混淆之虞,公訴人於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74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788號認被告另涉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案件,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不包括前述原審判決有罪而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已如前述,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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