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69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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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男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起,明知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五樓係該集合住宅之屋頂平臺,為該集合住宅之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之逃生通道,竟基於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之犯意,居住在該屋頂平臺所在之房屋,並將該房屋之大門上鎖,致生危險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生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五樓,並將該房屋之大門上鎖等事實坦承不諱,惟陳稱:這個是伊爸爸蓋的等語;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五樓頂樓加蓋房屋係被告之父李東輝於六十四年興建,被告及家人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意而為管理使用該增建部分,五樓頂樓加蓋房屋門鎖雖有上鎖,惟係被告基於保護私人人身、財產安全所為,且自被告幼年父親在世時即為如此,實與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有別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頂樓係該集合住宅之屋頂平臺,為該集合住宅之各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住戶之逃生通道,被告居住在該屋頂平臺所在之房屋,並將該房屋之大門上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麗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二樓住戶楊正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5日之履勘現場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實在。

惟應查究者為,上開屋頂平臺加蓋之房屋係何人、何時所為?㈡證人楊正雄於原審證稱:伊等四樓頂加蓋的房子是四樓的人在好幾十年前蓋的,蓋好後就是四樓的人在住的,就被告住的,伊等公寓的樓梯從四樓要上到頂樓部分是有辦法上去的,伊等可以叫四樓的人開門進去,他不在家,伊等就沒有辦法進去,伊沒有聽說過伊太太、兒子、女兒有五樓鑰匙的事情等語;

證人李琇蘭於檢察官就99年度偵字第1770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違建從伊爸住在那邊時就有了,該違建從83年之前就有了,五樓(指系爭房屋頂樓)有門,必須使用鑰匙才能進去,鑰匙開了之後就是進去違建裡面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五樓係六十四年興建,八十年曾經翻修,由伊父親李東輝所興建等語、於同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所證:該屋係伊父親跟伊姑姑蓋的,蔣中正去世後就蓋了,現在伊有固定在繳交房屋稅,該屋沒有所有權,因為年代太久,之前建管處有來說是違建要拆,但看了以後就說蔣中正時代蓋的,所以不予拆除,伊跟被告(指李琇蘭)從小就住那裡,該屋遮雨棚有修過,但房子的構造就是現在這個樣子等語、於同偵查案件所稱:該屋大約三十幾年前興建,九十年左右有翻修前面的遮雨棚等語,均相吻合。

而系爭樓頂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底前既存違建一節,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9721056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

是系爭樓頂違建應可認係被告之父親李東輝於83年底前即已加蓋搭建,且被告從小即依其父加蓋之方式,居住該處無訛,被告本人並非違建加蓋之行為人甚明。

況觀之證人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二樓住戶呂德源、陳春風於原審到庭證稱: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六號、四八號房屋係同一棟雙併式建築物,除一樓住戶外,均使用同一樓梯出入,現場四樓通往頂樓平臺處共有二道鐵門(即被告上鎖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頂樓大門及證人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六號四樓住戶陳春風上鎖之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二巷五弄四六號頂樓大門),並非僅有一道鐵門等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則被告既居住在違建加蓋部分之上址,其於大房門上鎖以防閒,尚難認故意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

㈢次按以違建加蓋方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性質上屬即成犯,其行為於加蓋時已完成,被告雖仍居住其內則為狀態之繼續而已,不另構成犯罪。

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以(八八)華總一義字第八八○○○八三九七○號令始公布增訂,該加蓋行為時,尚為法律所不罰,尤不能因被告居住在內之狀態繼續而任以此公共危險罪論擬。

五、原判決為如前述之論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建,外觀似屬新設,出入鐵門貌似全新,應認係另行起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鐵門乃違建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分,違建房屋於上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公共危險罪增訂前既已興建,鐵門即存在,縱嗣後有所更新,仍應認係繼續業已完成之違建狀態,與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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