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蘇世文與曾素盆同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 二、案經曾素盆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
- 理由
-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 二、關於證人蔡0玲於原審之證言:
- 三、末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
- 壹、有罪即被告蘇世文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蘇世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素盆發生
- (二)查,被告蘇世文於上開時、地,徒手重力毆打告訴人曾素盆
- (三)至證人林玉蘭於原審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蘇世文打告訴人
- (四)另,被告蘇世文於本院固復聲請傳喚證人李秀碧、蔡淑峰為
- (五)末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世文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另以
- (六)本件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10時57分11秒左
- (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八)綜上所述,被告蘇世文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核被告蘇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原審認被告蘇世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世文於案發後至法院審理終結時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金萬與蘇世文為父子關係,於99年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金萬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蘇世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曾金盆固於偵查中陳稱:蘇金萬騎腳踏車到現場撞伊
-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世文固於偵查中陳稱:爸(即被告蘇金
- (三)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11時,被告蘇金
-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金萬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文
被 告 蘇金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涂莉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蘇世文與曾素盆同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長福街附近停車場內擺設攤位,均以販賣冰品為業,因生意競爭,二人素有嫌隙,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及至原判決均誤載11時許),曾素盆不滿蘇世文攤位擺放之位置,而與蘇世文起口角爭執,並推倒蘇世文之攤位,復徒手推打蘇世文,詎蘇世文於此情況,不思躲避,竟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重力毆打曾素盆頭部安全帽,並使曾素盆頭部安全帽之防護罩因而掉落砸到曾素盆唇部上方,致曾素盆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曾素盆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曾素盆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無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核與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不同。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專究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即應依上開各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酌)。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在卷(偵查卷第42頁、第44頁),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其事後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則其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辯護人謂其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可採。
二、關於證人蔡0玲於原審之證言:按證人蔡0玲於原審中所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且經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在卷,並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詳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70頁及彌封袋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第158條之3、第166條之1以下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待贅言。
被告辯護人無視法律明文規定,率意指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4頁反頁、第65頁),不足為採。
三、末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除上開(一)(二)外,對於其他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尚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被告蘇世文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世文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曾素盆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右手殘疾無法做握拳的動作,係正當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曾素盆推倒其攤位,又出手毆打伊,伊才出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隔天尚出來擺攤作生意,告訴人於事隔二天才就醫,不知其傷勢何來云云。
(二)查,被告蘇世文於上開時、地,徒手重力毆打告訴人曾素盆頭部安全帽,並使曾素盆頭部安全帽之防護罩掉落砸到曾素盆唇部上方,使曾素盆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詳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
原審卷第74頁反頁至第79頁),亦經證人蔡0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曾素盆有戴安全帽,我有看到被告蘇世文揮打告訴人之安全帽,安全帽護罩掉下來,滿大力的;
曾素盆的安全帽只有蓋子掉下來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68頁反頁),即證人林玉蘭亦於原審證及「老闆娘曾素盆把蘇世文的攤子推到旁邊,曾素盆要打蘇世文,蘇世文用手將曾素盆揮開」之情(原審卷第70頁反頁)。
而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共4份附卷可佐外(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復經恩主公醫院以100 年11月17日(100)恩醫事字第1489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摘要一份暨影像類相片(即告訴人99年9月29日急診時所拍攝之臉部受傷情形)、亞東醫院以100年11月24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73號函暨檢送之病歷影本2張在卷足稽(附於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且觀諸前開恩主公醫院100年11月17日(100)恩醫事字第1489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當時拍攝之相片,告訴人明顯有左臉頰紅腫及嘴唇上方破皮紅腫之情形,而該傷害情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係遭被告蘇世文徒手重力毆打頭部所戴安全帽,使其安全帽防護罩因而掉落等節若相吻合,即被告蘇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自承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舉,由此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如何遭被告蘇世文傷害等情,並非虛構,應值採信。
(三)至證人林玉蘭於原審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蘇世文打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老闆娘曾素盆把蘇世文的攤子推到旁邊,曾素盆要打蘇世文,蘇世文用手將曾素盆揮開」之語已不盡相符,且其亦陳稱當日吵架時並未從頭到尾均注意看,曾看旁邊很久才會又轉過頭看,過程如何並不清楚等語(詳原審第74頁),是證人林玉蘭上開證述實無法逕為被告蘇世文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蘇世文於本院固復聲請傳喚證人李秀碧、蔡淑峰為證,以證明其無毆打告訴人之舉,而證人李秀碧、蔡淑峰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具結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蘇世文於上揭時地因攤位而起爭執時,渠等在場目擊,且亦均證稱告訴人推倒被告蘇世文之攤位後,即一直打被告蘇世文,被告蘇世文僅舉起右手前臂阻擋告訴人之毆打,並未打告訴人,告訴人所戴安全帽護罩未曾掉落,安全帽並一直戴著等情(詳本院卷第96頁反頁至第103頁反頁),然依證人李秀碧所證述:其係於今年(即100年)9月間至被告蘇世文攤位買東西時,向被告蘇世文詢問當日與告訴人吵架之事如何了,被告蘇世文始告稱告訴人提告,被告蘇世文乃留其電話,說可能有事要問等語(本院卷第99頁正反頁參照),足見證人李秀碧係於本案發生一年後,始再向被告蘇世文詢問後續情形,惟參諸證人李秀碧所證稱:其每天都在運動,會經過該處;
運動後,會向告訴人或被告蘇世文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頁、第100頁),顯見證人李秀碧係常到上揭三峽長福街,且亦時向告訴人或被告蘇世文購買冰品,則其既目擊告訴人與被告蘇世文關於本案之爭執,何以遲至一年後始向被告蘇世文詢問後續情形?另依證人蔡淑峰所自承其較常向被告蘇世文購買冰品乙節(本院卷第102頁反頁),可見證人蔡淑峰與被告蘇世文較為熟悉,故證人李秀碧、蔡淑峰所證告訴人與被告蘇世文間爭吵之情節,能否置信,已非無疑。
況,人之記憶易隨時間流逝而模糊,尤其非關己身之事物,更難於相當時日後猶能清楚記得所有事發之全貌,甚或於聽及他人敘述後,即將之混雜而誤信屬個人親見之事實,乃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是以證人李秀碧、蔡淑峰遲至本案發生一年有餘,始於100年10月25日經被告蘇世文請求到庭作證以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則證人李秀碧、蔡淑峰僅就有利於被告蘇世文部分記憶及陳述,依上說明,事屬必然,渠等二人之證言實亦無法遽採為被告蘇世文有利之認定。
又,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川光雖證稱沒有看到曾素盆臉部有受傷、流血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告訴人曾素盆於本案發生時全程頭戴安全帽,為被告蘇世文所不爭,是警員張川光未發現告訴人曾素盆臉部傷害之情形,尚無違常情,自不能依此即謂告訴人曾素盆指述不實。
(五)末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世文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另以「鐵鎚」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蘇世文右手手掌並無手指,握拳後,無名指無法與前三指併合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難以持握鐵鎚,況告訴人曾素盆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打完後(指被告蘇世文)要拿鐵鎚打我,遊客說你這樣不行,會犯法,接著他父親就來了」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頁),可見被告蘇世文縱有拿鐵鎚之舉,但並未持該鐵鎚毆打告訴人。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難以採認。
(六)本件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10時57分11秒左右,看到被告蘇世文掛有彩色雨傘的攤位倒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80頁),參以證人林玉蘭所言係告訴人先推倒被告蘇世文攤位乙語,足認本件案發之時間應起自99年9月27日上午10時57分許,起訴書及原審事實欄均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許,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蘇世文右手手掌並無手指,握拳後,無名指無法與前三指併合乙節,固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被告蘇世文右手指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蘇世文右手手指殘疾,無法持握重物之情,但無法證明被告蘇世文有握拳無力之事實,故被告蘇世文以此置辯,洵無可採。
⒉依告訴人曾素盆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被告蘇世文毆打其頭,頭很暈,後來警察來,我想是小事情,過了就好,結果警察來我們就都散掉了,回去之後我頭一直痛,我不敢跟小孩說,小孩後來問我發生事情的時候為什麼沒有說,第二天我又出去擺攤的時候接觸到陽光頭一直暈,我想從來沒有這樣暈過」,「我嘴唇上的傷那天還有血絲,因為小孩子孝順父母問我傷怎麼來,但是我不敢告訴他們。」
、「診斷證明書上嘴唇上方擦傷2公分是因為被告蘇世文打我頭,安全帽前面的蓋子一邊掉下來時造成的。」
、「因為想事情發生完就算了,隔天去擺攤頭很痛,醫生說腦震盪的話曬太陽頭會更痛。
我是隔天擺攤頭很痛,當天即28號我有去恩主公那邊掛號,結果因為我去的時候人還很多,我又回家,又去的時候已經看完了,門診已經結束了,所以拖到29號才去掛急診。
醫生說我是受到撞擊腦震盪。」
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頁、第76頁反頁、第78頁反頁),顯見告訴人未於本案發生當日即時就醫,一方面係因認事小而未在意,待翌日因頭痛,欲就診時,復因門診人數過多而作罷,始拖至二日後即99年9月29日方以急診方式就醫,則告訴人前開未能即時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緣由,尚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違,已難因告訴人遲至二日後始就行就醫之舉,即得認其傷勢與遭被告蘇世文毆打無關。
況,告訴人若徐圖製造虛偽之傷,有何必要於影響容貌之下,刻意在臉部為之?由此,俱見告訴人前開傷勢,當非事後所為,被告蘇世文質疑告訴人傷勢之真正,委非可取。
⒊又本件係肇因告訴人曾素盆不滿蘇世文攤位擺放之位置,而與蘇世文起口角爭執,並推倒蘇世文之攤位,復徒手推打蘇世文乙情,除經被告蘇世文、蘇金萬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蘇世文腿部、手指受有擦挫傷及攤車物品遭毀損之相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外,復據證人林玉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反頁),是被告蘇世文所供承此部分情節,固可是認。
然,由前述被告蘇世文係徒手重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安全帽,以致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的護罩掉下等情觀之,並參以被告蘇世文為26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為50餘歲之中年婦人,雖告訴人頭戴安全帽,然以重力毆打,仍可能導致受傷,被告蘇世文對此難諉為不知,則當時縱係告訴人先動手推打被告蘇世文,但被告蘇世文僅閃躲即可避之,惟被告蘇世文竟捨此不為,猶使重力毆打告訴人頭部,則其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蘇世文強力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縱令係肇因於告訴人先動手推打被告蘇世文所致,然由告訴人曾素盆於互毆中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既如前述,此等傷害自係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核其情狀,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非屬正當防衛亦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蘇世文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蘇世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蘇世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蘇世文與告訴人為同區域攤商關係,理應相互忍讓,共同維護商業交易環境之安寧,卻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蘇世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區域擺攤之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世文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所處刑度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蘇世文於案發後至法院審理終結時,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分文未賠云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在案,且無失出或失入之處,均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蘇世文上訴理由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復如前述,故其上訴亦應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金萬與蘇世文為父子關係,於99年9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上某停車場內,因其子蘇世文擺攤位置等細故與曾素盆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蘇金萬於接到蘇世文電話通知後騎乘腳踏車趕來,並以腳踏車衝撞曾素盆,因而致曾素盆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及雙上臂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金萬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金萬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㈠被告蘇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曾素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素遭毆傷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蘇金萬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騎腳踏車並沒有衝撞告訴人,當時亦只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雖有揮手,然未揮打到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曾金盆固於偵查中陳稱:蘇金萬騎腳踏車到現場撞伊,用手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
惟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診斷證明書寫說「疑雙上臂受傷」,這個傷怎麼來?)他老爸打我的手造成。
不是騎腳踏車撞到。
(問:他爸爸蘇金萬是怎麼打妳的手臂?)他一手騎他的車子,一手推到我的手。
(問:那怎麼會兩手上臂挫傷?)可能是拉扯,所以兩手就很痠。
(問:什麼時候拉扯?)就是我跟蘇世文在那邊,為了檯子在那邊拉檯子造成的。」
等語(見原審第78頁)。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曾素盆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但無意識喪失等傷害,皆因被告蘇世文毆打其頭部造成,非因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或毆打所造成,又告訴人所稱之雙上臂挫傷,依其證述,乃係因與被告蘇世文拉扯攤位時所造成,又告訴人所陳稱之腳被腳踏車壓傷有瘀青乙節(見原審卷第76頁),由告訴人所提出之恩主公醫院及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此部分傷勢,且觀告訴人所拍攝之受傷照片,亦未有此傷害,雖告訴人陳稱:腳傷有看中醫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相關之醫療單據或中醫診斷證明書均付之闕如,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蘇金萬有騎腳踏車衝撞壓傷其腳等情,即乏依據,不足採信。
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速度很快,所以沒有辦法煞停住,騎太快才會撞到伊等語(原審卷第78頁),是被告蘇金萬縱使有撞傷告訴人腳部,亦無法排除係過失所致者,則被告蘇金萬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自有合理之懷疑。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世文固於偵查中陳稱:爸(即被告蘇金萬)騎很快,衝過去要制止告訴人,沒有撞到告訴人,爸手有這樣揮,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偵查卷第33頁參照);
證人蔡0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另外他父親蘇金萬,發生爭吵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爸爸打曾小姐,可是有看到他爸爸抓住曾小姐的手。
(問:蘇金萬有抓住曾小姐的手,妳的意思是說他們有肢體接觸?)是抓住她的手腕,但是他沒有揮她。」
等語(見原審68頁),證人林玉蘭亦證稱: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來,有用手揮,說不要吵架,伊沒有看到被告蘇金萬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頁、第71頁),互核二人證詞相符一致,且二人與被告蘇金萬及告訴人曾素盆間均不熟識,應無坦護任何一方之理,二人所為之證詞,應堪信實。
足認被告蘇金萬縱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亦僅抓住告訴人手腕,而無毆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
(三)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於11時,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過來,速度一開始滿快,但快到攤位時有煞車跡象,這時畫面告訴人往蘇世文攤位走過去,蘇金萬騎車往畫面左邊蘇世文的攤位停靠,停靠的時候,是否與告訴人這時候有無接觸,從畫面看不出來,又告訴人曾素盆往右邊走,蘇金萬也往告訴人的方向走,蘇金萬有揮手的動作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80頁),惟從光碟畫面勘驗結果亦未看到被告蘇金萬有打到告訴人,而被告蘇金萬飛快騎乘腳踏車,其目的係在於即時到場處理告訴人與被告蘇世文之爭執,業據被告蘇金萬供承在卷,已難認其有衝撞告訴人之意,況被告蘇金萬於到攤位前既有煞車之舉,益證其無衝撞告訴人之意圖。
是公訴人所提出現場監視光碟內容,亦無法為不利被告蘇金萬之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蘇金萬以飛快的速度騎乘腳踏車朝告訴人所站立位置衝快過來,應可預見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監視器光碟亦顯示被告騎乘腳踏車過來後,告訴人係從攤位雨棚右邊衝出,即足認被告蘇金萬騎腳踏車往告訴人衝撞」云云,均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另就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蘇金萬停車後往告訴人的方向走乙節,上訴意旨據此指稱「被告蘇金萬確實有揮手毆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肢體上衝突等動作情節」云云,亦與前揭原審勘驗監視光碟結果不盡相符,顯有率加推論之嫌,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金萬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被告蘇金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金萬有公訴人所指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蘇金萬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為被告蘇金萬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證明被告蘇金萬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猶就業經原審審酌論斷之事證,或再行爭執,或以臆測之詞推論被告蘇金萬有傷害之行為,均為無理由,復如前述,其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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