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812,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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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進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進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害人匯款,並藉由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述匯款以遂行犯罪及逃避查緝之用,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以後至同年7 月6 日前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起訴書贅載「存褶影本」),交付予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其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6 日上午7 時37分許,以電話向江麗淑佯稱:其先前利用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等語,致江麗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10時29分、10時31 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9 萬4,000元、1,000 元(合計11萬5,000 元),匯入彭進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麗淑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清查上開帳戶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進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本案警方通知時,始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伊並未將密碼註記於該提款卡上,且存褶、印章均未遺失,可能係遭不詳歹徒冒用詐領云云。

惟查:㈠上開帳戶原係被告所申設暨使用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函送之開戶資料影本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江麗淑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上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述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依序將金額2 萬元、9 萬4,000 元、1,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害人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渠等絕無將詐騙成否之關鍵置諸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從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所運用之帳戶,必係渠等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俾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開立者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

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更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 位數或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計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極多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業已同意、授權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然觀諸被告供稱其所設密碼為「868695」,其並未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亦未遺失存褶、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原審審理卷第16至17頁),及密碼係其本人設定,並無特別意義,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知道這個密碼(見本院100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暨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最後一筆係22時31分13秒匯入),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於22時36分至39分之間,連續提領6 筆)等情(見偵查卷第20頁),尤可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際,已充分掌控上開帳戶,且確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綜上以觀,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者,殆無疑問。

㈢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9歲,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非屬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其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卻仍不違反本意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在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渣打銀行三民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以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調查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諭知被告拘役59日,固非無見。

惟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除有加重之情形外,為1 日以上60日未滿,即其上限為59日,原判決既認被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但原判決仍量處被告拘役之最高上限59日,並未依法減輕其刑(遇有減輕者,減輕後應在58日以下,始為適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於98年至99年間須於臺中榮總照顧感染肺癌之妻,直至99年10月3日妻子辭世,於此期間沒有時間去從事非法之事,及其金融卡已遺失,亦不知如何遺失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並無職業、經濟狀況尚可、小康,然恣意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被害人江麗淑遭詐欺取財之金額,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未有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江麗淑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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