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815,201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5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1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98年11月21日晚上9 時35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黃湘庭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而需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黃湘庭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經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4,02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之被告帳戶內,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湘庭之指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後,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姓林且是代書,伊才委託該林先生之人代為辦理支票帳戶,並將本案薪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交給該林先生之人,林先生之人並說大概辦1 個星期到10天時間才會辦好,期間,伊有打電話予林先生聯絡,林先生說還在辦理,後來在98年11月24日伊要使用帳戶時發現被凍結,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列為警示戶,伊再打電話給該林先生之人,但就已經聯絡不上等語。

五、經查:㈠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1頁),且有彰化銀行內湖分行98年12月9 日彰內湖字第09802837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資料卡1份、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同上卷第14頁至第19頁)可稽。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21日晚間9 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黃湘庭佯稱:證人黃湘庭之前於網路購物後,因設定錯誤,造成日後將分期扣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黃湘庭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4,025 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同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1 份附卷可佐(同上卷第38頁),亦與被告前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內容相符。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黃湘庭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惟依證人黃湘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稱:當日接到電話,對方說伊之前在網路上購物,交易金額本來是1 次付清,因為會計師作業有誤,造成每期扣款,後來伊依照自稱郵局之人員指示操作ATM ,結果發現帳戶內短少4,025 元,錢是匯入00000000000000號帳內等語(同上卷第32、33頁、第51、52頁),綜析該證人之指述內容,僅足證明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此推認被告即有公訴人所指稱幫助詐欺之犯行甚明。

㈢又被告是因欲辦理個人支票帳戶,於察看報紙廣告發現有代辦業者後,即與之聯繫,並交付相關存摺文件予該人士。

⑴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一再供稱:伊在94年9 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未滿6 年,銀行不會同意開戶申請支票帳戶,伊想開個人支票戶,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電話中對方說是代書可以幫伊辦理開戶,伊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等語(同上卷第51頁、原審卷第160、161頁),核與卷附報紙廣告影本1份、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影本1份相符(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另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記事簿影本內猶記載:98、9、29辦00000000 等語(同上卷第56頁至第60頁),亦與該報紙刊登內容:支票開戶退補回籠全省皆可00000000等字樣中記載聯繫電話號碼相吻合,是被告所稱欲辦理個人支票帳戶而看報紙廣告乙節,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⑵再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伊受僱於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公司),該公司轉帳金額扣除勞健保與所得稅預扣額後,轉帳金額不到2 萬元,該帳戶是薪資帳戶,且本案帳戶交給對方時,還有1 萬多元存款等語(前揭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160 頁正、背面);

且觀諸本案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內容(前揭99年度偵字第2019號偵查卷第17頁),昌泰公司曾於98年11月6 日匯款1萬6,417元予被告,另於98年11月10日該帳戶確實有結餘1萬0,044元之情,及經原審向昌泰公司函詢結果,被告亦為該公司之員工,此有該公司回函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4 頁),顯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在98年本案案發期間確實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無誤。

而以被告平日既有正當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且本案帳戶又為薪資帳戶及尚有結餘款1 萬多元情形,被告顯然毋需將本案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換取區區數千元之微薄交付利益之必要與動機。

益徵,被告所稱是因欲辦理個人支票帳戶,於察看報紙廣告發現有代辦業者後,即與之聯繫,並交付相關存摺文件予該人士之情,應屬實情。

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提供該自稱代辦業者留予被告聯繫使用之數支行動電話號碼,經原審查詢申登人結果,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即證人余傳廣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有3 名同事一起申辦亞太門號,當時同事因為網路互打免費,所以一起辦理。

伊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伊是偵查佐,伊是和偵查隊的同事一起辦的,該號碼行動電話,伊使用不到1 個月就沒有在使用,伊沒有看過卷附報紙廣告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正、背面)。

雖證人余傳廣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無提供此門號行動電話供他人使用,則被告所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電話中0000000000電話號碼,經查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被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詐騙集團所騙,惟此尚難遽論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始,即具幫助詐欺之犯意。

另依存戶於退票後,拒絕往來期間,自通報日起算3 年,拒絕往來期間屆滿,經銀行同意,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此有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1 份(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13813號偵查卷第15、16頁),而與被告陳稱退票後需6年時間,始可重新辦理支票開戶事宜不同,然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不知此法律規定,而聽信傳聞認為可透過報紙廣告中代辦業者之人際關係或其他方式取得,尚屬合理,實難依此即認被告前開供稱不可採信。

㈣再者,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過程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有說要先作資金進出帳戶之實績等情(原審卷第161 頁),是縱被告在交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帳戶內長達數日有不明資金進出,被告於此情況下,亦難知悉其中情節有異,並發現自己遭詐騙,進而為掛失該帳戶、更改密碼,甚或報警等防制之手段。

佐以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且斯時帳戶內既尚有結餘1萬多元,被告若非完全相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可代為申辦支票帳戶,理當不會輕易將本案重要帳戶文件交付予他人,並聽任他人供作犯罪使用,造成無法取回該帳戶及存戶內結餘款項之理。

是被告所為與一般依報紙求職、代辦事項廣告內容,在無法確信可否取得工作、代為處理事項情況下,甘冒犯罪風險,即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繼續使用自己名義開立且屬可有可無、不甚重要、無結餘款之帳戶,而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且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情形,顯然不同。

㈤另參諸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且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是本案被告前開辯稱因遭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就所謂被告「辦理個人支票帳戶」之抗辯:1.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個人支票帳戶,因數年前曾遭拒絕往來,須俟約6年期滿才得重新辦理,因此在報上尋得代辨之廣告,並聯絡對方、交付相關存摺文件等。

然拒絕往來戶之恢復信用,僅需3年期間,此為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所明示,原審認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致誤認係6年方得恢復信用,然依被告所供,其需求辦理個人支票帳戶孔急,自然會向多家銀行詢問相關規定,何需被告自行查詢相關法規?若被告確實認知銀行需俟6年期滿方得恢復其信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其認知,銀行作業當然需遵守相關法規,豈有透過關係即可於「6年期滿」前辦理個人支票帳戶之理?2.再者,被告供稱其辦理支票帳戶之動機係為與昌泰公司生意往來之必要,然被告供稱其與昌泰公司間於數年前具有僱傭關係,其後離職,目前並未直接受僱於昌泰公司,昌泰公司僅按月支付其顧問費(稅前)2萬元,並未舉證其係基於何種生意關係以實其說;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其所謂為製造往來實蹟而進出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之2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其本身並無20萬元資金。

被告本身連20萬元之資力也無,何來與昌泰公司之「生意往來」?何來辦理個人支票帳戶之實益?3.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在其「辦理支票帳戶」過程中,除先行辦理活期儲蓄帳戶.並交付存摺等相關文件於所謂代辦業者外,並已親自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辦理個人支票帳戶。

然而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並無任何被告申請個人支票帳戶之紀錄,有該行函覆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謂「辦理個人支票帳戶」之抗辯,純屬子虛烏有。

(二)就所謂「正當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之抗辯:被告供稱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且所持彰化銀行帳戶為薪資帳戶,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

原審判決以昌泰公司回函確認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且昌泰公司於98年11月6日匯款1萬6,417元至前揭帳戶,而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然查,依被告所供,其並非昌泰公司之正式員工,按月僅領有稅後1萬6,417元之報酬,若認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就此並無疑問;

然被告並無資力,需向友人借貸20萬元已如上述,若謂以被告之微薄薪資即認其不致為交付帳戶之不法犯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有所違誤。

況昌泰公司回函明示,薪資並非匯入被告帳戶,原審僅因昌泰公司一次之匯款紀錄,即遽認該筆匯款係昌泰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並進而推認前開帳戶即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誠屬理則學上過急推廣之謬誤,而顯有違於論理法則。

(三)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抗辯:原審以被告所提供上開門號雖為證人余傳廣所使用,然現今科技發達,上開門號可能為詐騙集團所轉接盜用,或為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時所誤植等語。

本檢察官曾獲得無線網路認證專家公司(Certified Wireless Security Professional Inc.)新頒發之「無線網路管理者認證」(Certified WirelessNetwork Administrator)(有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具有無線網路之相當知識,認為原審創設所謂「轉接盜用」之說若然成立,不外乎基於以下2種情形:1.證人余傳廣所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遭到盜拷,使得他人得以持用另一行動電話。

得以盜接通向該門號之通話。

就此種情形,除第一代行動通話系統,他人得以透過攔截通話電波即可盜拷sim卡外,以現今之通話系統,詐騙集團須伺機竊得真正持有人即證人余傳廣之行動電話,取得並盜拷sim卡,且因該門號來電時,同一門號之行動電話均會響鈴,因此詐騙集團尚須預測於來電時,證人余傳廣不致察覺。

就成本而言詐騙集團以人頭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可謂輕而易舉,豈有為一區區門號而如此大費周章之理?2.證人余傳廣之sim卡未遭盜拷,而係詐騙集團以所謂地下電信設備或勾串不肖第二類電信業者,於被告或他人撥打上開門號時,攔截該撥打訊號,將訊號轉由詐騙集團接聽。

就此而言,除非詐騙集團具有掌控全國所有電信業之駭客能力,否則欲攔截被告撥打上開門號之信號,並轉接至詐騙集團,技術上僅有一途,即在距離被告所使用之有線電話(市話)最近之線路(例如電話線、公寓大廈機房等)上截取撥打信號,阻止其向電信公司交換機發送訊號,並導向詐騙集團所設機房(實務上,詐騙集團即以此法實施詐騙,然其所偽冒者不外乎警局或其他重要機關之電話號碼,使受騙者誤認通話者為上開機關成員,方有執行此方法之實益)。

若然,則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必須事先掌握被告之實體位置,並確認被告不能使用行動電話(除非詐騙集團預知被告所使用門號所屬電信公司,進而以駭客技術入侵並控制被告附近之該電信公司基地臺,並確認被告不會任意移動位置(否則將因基地臺間之漫遊(Roaming)問題而失去對於被告之通訊),此誠屬天方夜譚之舉!綜言之,若波告任意舉一電話號碼即可實其抗辯,且原審自行以所謂「轉接盜用」之說補充其抗辯,則舉國將無一與電話號碼相關之證據足以成立。

是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查:(一)依上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及被告個人記事簿所示,被告確請人代辦個人支票帳戶,既經認定如前,則不論恢復支票信用,係於列為拒絕往來戶後3年或6年,被告主觀上認其拒絕往來互尚未達恢復年限,雖與銀行之相關規定不符,其復未向多家銀行詢問相關規定,乃委不熟識之人辦理支票帳戶回復支票信用,固有未當,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代辦支票者行騙之犯意,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再者,被告擬辦理支票帳戶,其目的在於與昌泰公司生意往來所必要,而其尚未辦妥支票帳戶前,以上開帳戶作為昌泰公司匯顧問費予被告之用,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至被告與昌泰公司究有何生意往來,因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難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昌泰公司間有生意往來遽認被告必具幫助詐欺犯意。

而被告主觀上認其不具回復支票信用之條件,乃委不熟悉之人代辦支票帳戶,而回復支票信用,應就原帳戶提、存往來頻繁,藉以培養支票帳戶之實績,俾回復支票信用,被告本身並無20萬元資金培養支票帳戶實績,核與其與昌泰公司有無生意往來無關,自不能憑此遽論被告與昌泰公司無生意往來之可能,並進而推論被告無辦理個人支票帳戶之必要。

又就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回復信用,固以向原立帳銀行辦理為常態,惟被告主觀上既認未達申請年限,又無足額現金來辦實績,此為其所以委由不熟之人代為辦理之主要理由,被告既委他人辦理,自毋庸親至原立帳銀行辦理,則被告未向原立帳銀行申請個人支票,亦為事理之常,又本件被告應係所託非人,持有被告存摺等物之人,應無為被告辦理支票帳戶之本意,而目的在於轉化施詐,則事後查無被告名義之甲存開戶申請資料,自屬必然,殊難以被告無申辦之紀錄,即率論其託人辦理支票帳戶純屬虛構。

(二)昌泰公司既以上開函示確認被告為其員工,並於98年11月6日匯款1萬6,417元予前揭帳戶,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自是被告平日所使用之薪資帳戶,至該帳戶因本案之案發而遭凍結,無法提、存使用,致該帳戶僅由昌泰公司匯款乙次,此無礙於該帳戶於案發前為被告薪資帳戶之事實,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於交付時尚有1萬多元餘款,而交付後被告不能使用提、存款項,果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則其明知收受該帳戶存摺等資料之人為詐騙歹徒,該帳戶內之1萬餘元存款必落於歹徒掌控之中,而有被歹徒提領一空之虞,衡情被告必於交付前先將該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或僅存少數餘額,免遭收受帳戶者擅自提款使用之損害,今被告將平常使用且有1萬多元餘額之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任意交付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與常情相悖,益見被告自始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所提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詐騙集團聯絡乙節,經查,該電話為證人即警員余傳廣所申辦,證人余傳廣使用該門號電話尚未達1個月即停用,然證人余傳廣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理由已見前述,足見余傳廣申辦之上開電話,亦因故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其罪之義務,其就抗辯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歹徒聯絡事項雖未能舉證其說,固無足使法院信其抗辯為真正,惟欲認定被告有罪,仍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被告雖始終未能證明該門號電話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詐騙所用,其結果僅為被告該抗辯不足採信,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前提下,尚難以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而推論被告有此犯行。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誤信該自稱林先生之人所稱可代為辦理支票帳戶等說詞為真,而交付上開物品,則被告對於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證人黃湘庭財物之取款帳戶使用一事,顯然未有主觀上之認識,亦無預見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973 號),因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