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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義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案發時地實係伊之男友程海雲打開居所大門,伊未打開居所大門,並未見聞告訴人簡惠美是否被狗抓傷或咬傷。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我開門的時候,陳義為所飼養之狗當時便衝進我家來抓、咬我的下半身造成我下半身多處受傷。」
、偵查中指訴:「……結果被告養的小狗就跑進我家裡,然後咬我、用爪子抓我」及原審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剛被狗追傷現雙腳有傷口要來驗傷」等語不符,其指訴前後矛盾。
(三)告訴人如遭狗咬傷,必有破皮出血之傷口,惟依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但無破皮出血之傷口,亦徵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
(四)下述事實顯示縱使系爭2 隻小狗曾與告訴人有接觸,但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述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狗無關:1 、告訴人指述其遭狗、抓傷之時間為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及同日上午10時,與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間為同日下午1 時17分,至少已間隔2 小時以上。
而其所述「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只要短短數秒用指甲稍稍用力即可製造出,難認與狗有關;
2 、自訴外人程海雲於案發當時開門與告訴人溝通起,至管區員警到場時,均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
3 、廣慈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係爭2 隻小狗長期在該醫院進行醫療及美容,其行為和個性表現是溫馴、乖巧的動物,未曾表現過有兇惡樣,且每星期三會至醫院進行寵物美容,修剪趾甲,則系爭2 隻小狗斷無可能造成告訴人所述之傷勢。
(五)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同時,亦對被告及程海雲提出竊盜之告訴,惟其所述之情節「他們幾乎每天都來偷,99年8 月我從日本回來之後,運了10幾箱東西,都被被告和他男朋友偷光了,他們就先把門挖一個洞,然後偷拿我的鑰匙,陸陸續續進來把抽屜跟箱子的東西都偷光了,我有要去報案,結果警察要來採指紋,另一個警察進來要調解,要把案子壓下來,然後我就報案報不成……(問:你說被告偷竊,有沒有證據?)像有些衣服被撐的很大,又被丟回來給我,家裡都是鞋印、狗抓的痕跡。」
(參偵查卷第25頁),實在令人匪夷所思,一望即知係杜撰、幻想、天馬行空之情節。
(六)告訴人時常杜撰被害情節向管區員警胡亂報案,已造成管轄派出所之困擾,此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即知,足徵本件告訴人所述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所杜撰,與事實不符。
(七)從證人張坤銘及被告所述可知系爭2 隻小狗並非被告飼養及照顧,被告僅偶爾居住在其男友程海雲之住所,系爭二隻小狗亦非由其管領,故本件與被告無涉云云。
三、第查:㈠細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其開門請告訴人關門輕一點,一開門其飼養的2 隻雪納瑞犬跟著跑出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跳上前抓告訴人的腿要跟她玩,結果因告訴人當時穿短褲,所以就有點小劃痕,但並沒有擦傷,只是一點點紅色劃痕,根本沒有破皮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其打開門想請告訴人關門小聲一點,其家的狗看到人很開心,就過去撲在告訴人腿上,告訴人穿短褲,所以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案發當時因其開門導致飼養之狗撲到告訴人腿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外觀亦能具體描述。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頁)及第一審調閱之急診病歷(見第一審卷第15頁背面)記載告訴人受有「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語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傷害狀況亦無扞格(見偵卷第6 頁)。
被告若非於案發當時親身見聞告訴人受傷經過及傷害狀況,如何能於案發伊始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外觀作出具體且正確之描述,由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係屬任意性自白,且其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另以案發當時係伊男友程海雲打開居所大門,伊未打開居所大門,而係待在住處房間內,因此其亦未見聞告訴人是否被狗抓傷及咬傷云云置辯,顯係為求脫免刑責故為臨訟翻異之詞,應無可採。
㈡原審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上除載有:「主訴:剛被狗追傷現雙腳有傷口要來驗傷」等語外,同時記載:「 Chiefcomplaints: 被狗抓傷一小時前現雙腳有傷口要來驗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就診時亦主訴其被狗抓傷,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我開門的時候,陳義為所飼養之狗當時便衝進我家來抓、咬我的下半身造成我下半身多處受傷。」
及偵查中指訴:「…結果被告養的小狗就跑進我家裡,然後咬我、用爪子抓我…」等語並無不符,被告僅截取前開急診病歷部分記載:「主訴:剛被狗追傷現雙腳有傷口要來驗傷」等語,即斷章取義指稱告訴人指訴前後不符,實非可取。
㈢綜覈被告所提出證人張坤銘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2 隻小狗:「……每星期三會來本院寵物美容,項目包含身體清潔、趾甲修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系爭2 隻小狗「……很高興跳上前抓告訴人的腿要跟她玩」(見偵查卷第10頁)及「……看到人很開心,就過去撲在告訴人的腿上」(見偵查卷第25頁)等語,尚難推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必然發生破皮出血之傷害。
被告主張告訴人遭狗咬傷必有破皮出血之傷口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僅需短短數秒用指甲稍稍用力即可製造,以及管區員警到場但未看見告訴人身上有任何傷勢云云,欠缺所據,無非主觀臆測推斷之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記載系爭2 隻小狗:「……在本院長期醫療業務服務及寵物美容接觸過程中的行為和個性表現是溫馴、乖巧的動物,未曾表現過有兇惡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足證明系爭2 隻小狗接受醫療及美容服務當時之行為反應,不能據以證明或推斷系爭2 隻小狗於非接受醫療及美容服務之案發期間有何行為。
則被告辯稱縱使系爭2 隻小狗曾與告訴人有所接觸,然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尤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同時對於被告及程海雲提出竊盜告訴之指訴情節一望即知係杜撰、幻想、天馬行空,以及告訴人時常杜撰被害情節胡亂報案,已造成管轄派出所之困擾云云,縱使無訛,亦與本案之獨立發生無涉,對於前述依據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
㈦證人張坤銘於本院固證稱:「……飼主是程海雲」等語(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
惟證人張坤銘於本院審理中尚結稱:「我會認定他(按即程海雲)是飼主是因為這兩隻狗大部分都是程先生帶來看診,且費用都是他所繳付的。」
「(問:有無由被告陳義為帶來動物醫院看診等?)曾經看過程先生(按即程海雲)與被告一起帶這兩隻狗到我們醫院。
……我印象中確實有看過他們兩人一起帶狗來,但次數不記得了,因為大部分都是我們醫院的人員到他們家去接送狗來洗澡,除了狗生病之外他們很少帶狗來洗澡。」
等語,顯見證人張坤銘基於案外人程海雲帶系爭2 隻小狗至證人張坤銘經營之醫院看診之次數較多,被告陪同帶狗看診之次數較少,因此個人主觀認為系爭2 隻小狗係案外人程海雲飼養;
然而證人張坤銘亦陳明案外人程海雲及被告除帶狗看病外,鮮少自行帶狗至前開醫院,大部分由前開醫院人員接送系爭 2隻小狗至前開醫院洗澡,則證人張坤銘僅憑少數由案外人程海雲單獨帶同系爭2 隻小狗至醫院看診且繳費之經驗,即推論系爭2 隻小狗係案外人程海雲飼養,尚嫌率斷。
是以證人張坤銘證稱系爭2 隻小狗係屬案外人程海雲飼養云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被告執此證言而辯稱系爭2 隻小狗非其飼養及照顧云云,亦無以信實。
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坦言:「……我所飼養的2 隻雪納瑞犬,就跟著跑出門口,然後見到告訴人時,很高興跳上前抓告訴人的腿要跟她玩」(見偵查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供承:「……我們家的狗看到人很開心,就過去撲在告訴人的腿上」(見偵查卷第25頁)等語,足認被告已明白承認系爭2 隻小狗係其所飼養。
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另辯稱系爭兩隻小狗非其飼養及照顧,不應由其負過失責任云云,不僅與前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齟齬,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問:那兩隻小狗是何人飼養?)……那兩隻小狗是我男朋友的,我有幫著一起飼養。」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問:你平常住那裡?)我平常住在那裡(按即臺北市○○○路○段110 號12樓),不然就住家裡。」
「(問:你男友去工作的時候狗誰照料看顧?)狗直接放在家裡(按即臺北市○○○路○段110 號12樓),我偶爾去照顧。」
等語有所扞格。
被告前開關於系爭2 隻小狗非其飼養照顧云云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
四、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參互判斷,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被告上訴理由之各項辯解,亦經前開判斷無一可採。
至到場處理之警員,既非醫事專業人員,到場目的亦非依據醫學專業知識,對告訴人身體進行檢傷驗斷,自不能憑其到場所見,資為告訴人有無受傷及傷勢如何等事實認定之依憑;
被告之男友程海雲與被告間既有男女交往及同居關係,就與被告利害攸關之事項或爭執,難期客觀,且無需為本件已臻明確之事項作證。
從而,被告另請求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到庭陳述案發當時是否看見告訴人之傷勢,並請求傳喚案外人程海雲到庭陳述系爭兩隻小狗是否被告所飼養及照顧,胥無必要。
是以未准被告之聲請,贅行無益之調查。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恣肆翻異前詞,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靜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為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10號12樓,簡惠美居住在上址12樓之1,其二人係鄰居關係,陳義為因認簡惠美平時關門聲音過大,遂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簡惠美開門之際,出門想與簡惠美溝通,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陳義為所飼養之小狗2隻,於其開門後即自屋內衝出而抓傷簡惠美,簡惠美因而受有髖部、大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惠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為於警詢自承:其飼養的2隻狗跳上前抓告訴人簡惠美的腿要跟她玩,結果因告訴人當時穿短褲,所以就有點小劃痕等語,於偵查中自承:其家的狗看到人很開心,就過去撲在告訴人腿上,告訴人穿短褲,所以才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第2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已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動物,本應妥為照管其所飼養之小狗2隻,避免小狗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看管以致其狗抓傷告訴人,此間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小狗是要跟告訴人玩云云,亦不能卸免其過失傷害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與過失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為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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