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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有員
王素琴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係夫妻關係,被告江有員並為麗可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可美公司)之負責人。
詎被告江有員、王素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郭石評分別調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並表示欲提示支票時,僅需事先通知,即可在支票上自行填具發票日期持之兌現,嗣告訴人郭石評向被告江有員、王素琴催討借款未果,而於民國99年5月間,通知被告江有員後提示系爭支票,卻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知受騙,因指被告江有員、王素琴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江有員、王素琴固均不否認被告王素琴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後,交予告訴人郭石評收執,且該等支票於99年5月間,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江有員辯稱:本案4張支票是被告王素琴開的,伊當時沒有去,公司的事都是被告王素琴在處理,王素琴跟伊說那4張支票都是押票,所以才沒有填寫日期,這些票已經有7年之久,伊絕對沒有詐欺郭石評,是資金上出問題沒有辦法還,我們與郭石評是很久的朋友,不是仇人,為什麼要詐騙他,伊也沒有逃亡等語。
被告王素琴則辯稱:我們與郭石評夫妻從78年就認識,後來很久沒有聯絡,到了86年郭石評的太太打電話說在汐止買房子才聯絡上,郭石評的太太說他們在五洲製藥放款2000多萬元有拿到利息,說是閒錢,問伊有沒有需要週轉,利息是1點6分,伊就伊姊夫有沒有需要,伊姊夫說好,郭石評每個月利息下來他就說拿去我姊夫那邊,伊每次從郭石評那邊借錢給姊夫都是拿100萬元,從86年以後都是用押票方式跟郭石評借貸,郭石評說他不會害伊,伊錢還了,他支票就還伊,不會通過交易所,之前郭石評怕票放太久不好,差不多1年、半年就來換票,一直從86年到92年都沒有事,除此之外,伊有還過郭石評短期的本金,50萬元還是80萬元,這些票上都有伊親自寫的日期,這些票郭石評有軋入也有兌現,這些有還的都是短期借款,不知道期限是1個月還是3個月,時間是在汐止淹水後。
最後一次即本件開的4張票,都沒有填載發票日期,為什麼開那麼多錢,其實是因為之前的借貸,除了前述已經清償的短期借款外,伊總共還跟郭石評借了11次共905萬元給姊夫周轉,這905萬元是本金加上利息,都是發生在92年以前,約92年12月9日時,郭石評自己在之前開的支票上填日期,軋了1張50萬元的支票跳票,銀行通知後,伊就去找郭石評,告知是因為姊夫出問題,問他為什麼沒有說就將押票軋下去,他說找不到伊,不知道伊去哪裡,伊要拿回50萬元的退票,郭石評說:「沒錢軋不能做生意,你拿票回去」,又問伊有沒有帶支票簿來,說之前票那麼久,叫伊重開押票,伊當時皮包內只有麗可美公司的支票,沒有帶私人的票,也沒有帶公司的印章,伊有將此事告訴郭石評,他說我們一直都是用押的,郭石評就叫伊開一個300萬元,利息172萬元,伊照他寫的抄,本金都是郭石評加的,不曉得他怎麼算的,本案4張支票只有172萬元那張是利息,都沒有寫發票日,他說票照老規矩,他不會隨便軋下去,印鑑章不符是以前就這樣,他也知道,他有領利息,也知道麗可美公司。
郭石評放款利息月利率本來是1點6分,後來90年9月10日納莉颱風淹水後,他說因為淹水而且伊沒有錢可以還,所以升為2分,92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3張升為2點5分,伊沒有賺姊夫利息錢,郭石評怎麼算伊利息錢,伊就怎麼算給姊夫,伊沒有詐欺郭石評等語。
經查:
(一)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曾向告訴人郭石評借款,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係被告王素琴簽發後,交予告訴人郭石評收執,然經提示後,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石評證述綦詳(見偵10256號影卷第125頁、原審卷第77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所不爭執(見偵10256號影卷第108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並有該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2046號影卷第4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
又該附表一編號1即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被告王素琴於92年間,簽發後交予告訴人郭石評之事實,亦據被告王素琴供承在卷(見偵10256號影卷第108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73頁),核與證人郭石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張1百萬、一張50萬軋進去沒有拿到錢,你或是被告怎麼處理?)被告2人來換票,換了一張3百萬,就是0000000這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故公訴意旨指該支票為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於86年間,簽發後交予郭石評云云,尚有誤會,是此部分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即證人郭石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6年至92年借錢給被告二人,總共借了10次,每次借錢都是被告二人一起來,被告王素琴都有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江有員也在場,他們當時開的票都是麗可美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際商銀,現業經合併為永豐銀行)的票,被告二人迄今本利共計還欠我1,577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也是被告二人為了向我借錢而開立交給我的,他們想要借錢拿去大陸投資,我幫忙借錢給他們,他們說我要用錢時隨時可以還,因此支票上沒有填日期,說我隨時可以軋進去,跟他們通知一聲就可以,他們說是鐵票,我之後存進去,結果被退票,我收下本案4張支票時,被告二人沒有說支票上蓋的發票人章不對,如果有告訴我不能兌現,我還拿票做什麼,票也看不出來,直到軋進去才知道,我就是不知道才借錢給他,這4張支票,其中3張因為資金是向古耀名、古瑤華調來借給被告的,所以支票也由各該人保管,這些支票都是92年以前開的,我從92年到現在都找不到被告,這4張支票是被告開出來的,不是換票,換票是以前,曾經很久以前有一次退票1張50萬元、1 張100萬元,換票後還是沒有兌現,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為0000000那張,裡面有部分金額是被告又借,有部分金額是之前未兌現的,我記不得被告王素琴於92年12月9日有無在我家一次開這4張票,但支票都是在我家開的,被告二人來,不曉得一次開幾張,還是一次1張,最後一次不是一次開4張,是每次開1張,我票要軋進去,都有通知被告,軋進去拿不到錢,支票就變廢票,所以才再開支票出來,後來一直找不到被告,是因為有100萬元、50萬元2張票遭退票,後來還是沒有兌現,所以再開出300萬元支票時,將此部分未兌現也包含在內,這4張票沒有再借錢,拿不到錢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我記得這4張票並沒有再借錢給被告,上開一張100萬元、一張50萬元的支票軋進去沒有拿到錢,被告二人就來換票,換了一張面額300萬的,就是如附表一編號1這張,如附表一編號2票號0000000、0000000這兩張,是被告開票來,我跟古瑤華調錢借給他,這是被告因為借錢拿來的,不是換票,這兩張票都沒有填寫日期,我要用時,通知被告二人一聲就可以領,我再填日期,這兩張票後來交給古瑤華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票號0000000號這張票,則是我跟古耀名調錢後,將票拿給古耀名保管,因為本案要告被告二人,所以都要回來當作證據,被告二人向我借10次錢,他們說姊夫張文通要在大陸的上海工業區設立工廠,所以需要資金,大概2、3個月借一次錢,每次最少借100萬元,有時候多借一點,每次都會開出與借款同額的票作為擔保,我前後拿到10張票,其中跟古耀名調300萬元,跟古瑤華調472萬元,10張票內我有2張,古耀名、古瑤華共有8張,除了本案4張支票外,其他的票都是因為存款不足沒有兌現,被告利息部分沒有同時開票作為擔保,被告說要給我利息,但都沒有給,我只拿過一次23萬元的利息,是被告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我跟古耀名、古瑤華調錢,因為還沒跟被告將錢要回來,所以也沒有付利息,我大約是於92年時,因為孫子要去美國讀書,所以第一次跟被告說要用錢,於此期間被告曾說要帶我去大陸看,但都沒有實行,被告二人在台好像在賣靈芝,麗可美什麼的(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86頁)。
是其證詞除前述關於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向其借錢,並曾由被告王素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其收執,惟遭退票等情節,與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所述相符,可堪採信外,其先稱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是被告江有員、王素琴為了向其借錢而簽發,並非換票,又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其內有部分金額是之前未兌現的,有部分金額是被告又再借的,顯見是指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其借款;
惟其嗣後又改稱被告二人簽發該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因為被告二人沒有還錢,所以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二人,顯見該等支票並非用以借錢,應係換票;
最後始又改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是被告二人來換票的,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票號為QC0000000、QC0000000、QC0000000號等3張支票,均為被告江有員、王素琴向其借錢時所簽發的,是其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之取得原因究係借錢或換票,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所述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郭石評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屆87歲、88歲之高齡,有該等筆錄所載年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257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詰問時,應對並無何滯礙情形,且時間久遠不記得之事,亦均直接陳明不記得,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況苟有因高齡致理解及注意力無法接受詰問情事,原審自無始終未予制止,且檢察官、辯護人猶繼續詰問之理,是以告訴人郭石評高齡而指其理解、注意力及聽力嚴重減損之下,認其偵查及初始之詰問較為可採信,並以之為不利於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之認定,尚非有據。
又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既始終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為了換票而簽發交予郭石評,復經證人郭石評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提及換票等語,足徵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稽。
另被告江有員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277-4號及麗可美公司在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中,自88年間起至92年6月間止,上開兩帳戶所開立面額為16,000元、32,000元、48,000元、96,000元、116,000元、130,000元、181,000元、230,000元等金額之支票40餘張,或經告訴人郭石評、告訴人之妻郭阿玉背書後轉讓兌現,或以郭石評、郭阿玉、告訴人之女郭瑞瑾、告訴人之子郭英鎮等人之名義兌現一節,有該銀行100年3月15日永豐銀汐止分行(100)字第00006號函暨所附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64頁),而告訴人郭石評經原審提示該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後,亦證稱:該等兌現之金額都是利息,不是本金,我及家人簽名支票票載金額共300多萬元,都是利息,是每個月的利息,不是本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核與被告江有員、王素琴辯稱渠等借款以來迄92年止都有按期給付利息等語相符,堪信證人郭石評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拿過被告江有員、王素琴1次23萬元利息,被告2人沒有就利息部分開票擔保云云,並無可採,是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郭石評前揭反覆、矛盾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之認定。
又本案既係被告江有員、王素琴自86年起,陸續向告訴人郭石評借款,並以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寄押於告訴人郭石評處作為擔保,告訴人郭石評放款後,則未急著收取本金,而以被告二人借款金額按月計算利息後收取,以賺取放款利潤,直迄92年以前,均按此方式正常收取利息,迄92年間被告二人因出現債務問題,無法正常付款,拖欠數年後,告訴人郭石評始於99年間,陸續將被告二人簽發寄押之支票填載日期後軋入,參以被告二人自借款以來迄92年6月以前,均正常付息達數年之久,其後告訴人郭石評亦自承於99年間有電話聯絡被告二人要軋票,顯見被告二人並無告訴人郭石評所述無法聯絡到人、躲避債務情事,實難認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二人取得借款時有何詐欺犯意及犯行可言。
而被告王素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原因,依證人郭石評前揭所述,顯係換票性質,並非再借錢給被告二人,亦難認係施用詐術行為。
是本案並無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郭石評詐欺取得款項花用情事甚明。
又本案並非全盤否認證人郭石評之證詞,以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向郭石評借款及被告王素琴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郭石評等證詞,業經本院採認為例,苟其證詞有其他佐證,本院亦非全不予採信,此部分觀諸前揭就證人郭石評證詞之論述自明。
(三)又被告王素琴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江有員所開設之麗可美公司之支票,並非一般佯以取信債主之票據(如俗稱芭樂票者),況且各該票據,亦均經被告王素琴背書,並蓋上被告江有員之舊印鑑章,此有該4紙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他2046號影卷第4頁至第10頁),是以縱使該等票據因印鑑章不符而退票,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仍不因此而免除該等支票之票據責任。
此與出具俗稱芭樂票之人完全置身於事外,需待事發始能追查求償,難謂情節較重。
此外,此4張支票退票原因除發票人簽章不符外,均還有存款不足的原因,已如前述,而麗可美公司之票據帳戶亦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遭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帳戶一節,業據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7月16日永豐銀汐止分行(099)字第0001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1份載述甚明(見偵10256號影卷第137頁至第143頁),是以被告王素琴以此方式簽發該4張支票,並無從避免該等支票上之債務責任,苟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於簽發該等支票交予郭石評時,有詐欺取財犯意,自不可能以此方式為之。
況告訴人郭石評自86年間起收取前開所述之利息時,即曾收取及兌現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所簽發之麗可美公司票據,則告訴人郭石評對於麗可美公司支票之發票人欄,應同時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章,自知之甚詳,被告王素琴自不可能以上開方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詐欺告訴人郭石評,而告訴人郭石評既對上情知之甚詳,而仍收受該等支票,顯見其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王素琴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時,雖在各該支票上蓋用與銀行留存發票人印鑑不符之印鑑章,然尚難憑此推論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而依被告王素琴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92年間簽發交予告訴人郭石評,則該時告訴人郭石評雖已80歲高齡,已逾古稀之年,惟其當時既仍知要被告王素琴簽發支票換票,顯見並未因高齡而判斷事理能力有較常人為弱,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郭石評應係誤認。
又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換票性質,並未以此向告訴人郭石評詐欺取得款項花用情事,已如前述,益徵渠等並無以簽發該等支票詐欺郭石評之動機及必要。
又證人郭石評雖證稱:被告二人曾說我要用錢時隨時可以還,只要事先通知,再自行在支票上填寫日期持之承兌即可,惟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甚多,被告二人於簽發支票時,或因資金得以周轉而向告訴人郭石評承諾此事,縱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兌現曾簽發之支票,尚不能以此事後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遽指其等於向告訴人郭石評調借現金初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故尚不能因被告二人曾有此承諾,而認其等有詐欺情事。
又本件係綜合上情,而以被告江有員、王素琴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向告訴人郭石評借錢,且亦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認被告二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並非僅因被告二人仍應負債務責任,即指被告二人無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與因詐術取得他人款項,在民事上須負損害賠償或清償債務責任者仍有不同,尚難因此推論被告江有員、王素琴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犯罪,該法條將淪為具文。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江有員、王素琴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有員、王素琴犯罪,而為被告江有員、王素琴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告訴人郭石評已屆古稀,注意及判斷事理能力較低,聽力又嚴重減損之情形下,無法及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章不符,且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難免翻異,被告王素琴明知印鑑不符,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郭石評借得款項,全無擔保或新債清償作用,非無詐欺取財之動機及必要,其情節較之俗稱「芭樂票」為嚴重,足徵被告二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江有員、王素琴有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詐欺時、地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
├──┼───────┼──────────┼─────┤
│ 1 │86年間,在郭石│佯持發票人簽章不符之│300萬元 │
│ │評位於臺北市中│麗可美公司國際商銀支│ │
│ │正區○○路○ 段│票1 紙(帳號00000000│ │
│ │15號12樓之2 之│號、發票日期99年5 月│ │
│ │住處 │24日、票號QC0000000 │ │
│ │ │號、面額300 萬元),│ │
│ │ │向郭石評調借現金,致│ │
│ │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
│ │ │項。 │ │
├──┼───────┼──────────┼─────┤
│ 2 │91年間,在郭石│佯持發票人簽章不符之│372萬元 │
│ │評位於臺北市中│麗可美公司國際商銀支│ │
│ │正區○○路○ 段│票2 紙(帳號均為1002│ │
│ │15號12樓之2 之│0959號,分別為(一)│ │
│ │住處 │發票日期99年5 月20日│ │
│ │ │、票號QC0000000 號、│ │
│ │ │面額200 萬元;(二)│ │
│ │ │發票日期99年5 月21日│ │
│ │ │日、票號QC0000000 號│ │
│ │ │、面額172 萬元),向│ │
│ │ │郭石評調借現金,致其│ │
│ │ │陷於錯誤,再向古瑤華│ │
│ │ │表示調借現金與被告二│ │
│ │ │人可賺取利息,古瑤華│ │
│ │ │因此交付右揭款項與郭│ │
│ │ │石評借與被告。 │ │
├──┼───────┼──────────┼─────┤
│ 3 │92年5 月間,在│佯持發票人簽章不符之│100萬元 │
│ │郭石評位於臺北│麗可美公司國際商銀支│ │
│ │市○○區○○路│票1 紙(帳號00000000│ │
│ │2 段15號12樓之│號、發票日期99年5 月│ │
│ │2之住處 │12日、票號QC0000000 │ │
│ │ │號、面額100 萬元),│ │
│ │ │向郭石評調借現金,致│ │
│ │ │其陷於錯誤,再向古耀│ │
│ │ │名表示調借現金與被告│ │
│ │ │二人可賺取利息,古耀│ │
│ │ │名因此交付右揭款項與│ │
│ │ │郭石評借與被告。 │ │
└──┴───────┴──────────┴─────┘
附表二: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有員之供述。 │坦承曾與被告王素琴於附表│
│ │ │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王│
│ │ │素琴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 │ │之公司票蓋用私章後,向郭│
│ │ │石評借款之事實。 │
├──┼───────────┼────────────┤
│ 2 │被告王素琴之供述。 │坦承曾與被告江有員於附表│
│ │ │一所示之時、地,使用公司│
│ │ │票蓋用被告江有員私章後,│
│ │ │向郭石評借款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郭石評之指訴。 │證明被告二人曾於附表一所│
│ │ │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發│
│ │ │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向其借│
│ │ │款之事實。 │
├──┼───────────┼────────────┤
│ 4 │證人古耀名之證述。 │證明被告二人曾以附表一編│
│ │ │號2 、3 所示之支票透過郭│
│ │ │石評借調現金之事實。 │
├──┼───────────┼────────────┤
│ 5 │麗可美公司國際商銀支票│證明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
│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4 紙。│時、地,佯持發票人簽章不│
│ │ │符之支票4 紙,向郭石評借│
│ │ │款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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