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881,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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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棋(起訴書誤載為沈政琪)自民國
  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政棋、陳文邦共同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
  6. 四、訊據被告沈政棋固坦認伊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國光公司董
  7. (一)被告沈政棋辯稱:在伊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之前,國光公
  8. (二)被告陳文邦辯稱:伊不認識國光公司的任何人員,也不認
  9.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10. 六、經查:
  11.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
  12. (二)被告沈政棋自94年9月1日起擔任國光公司之董事長,被
  13. (三)又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
  14. (四)復參酌證人即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對於自己是否知悉
  15. (五)再者,國光公司於94年9月17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20分
  16.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政棋授權購買本件土地前,沒有經過
  17. (七)查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月19日簽立本件土地之
  18. (八)再查,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雖未將國光公司給付之第
  19. (九)末查,公訴人固以前揭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鑑估本件土
  20. (十)公訴意旨固舉以證人即國光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李仲星
  21. (十一)公訴人復執證人即國光公司監察人張俊銘、證人即國光
  22. (十二)至卷附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9月4日館前密字第0965
  23. (十三)綜此,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沈政棋購
  24. (十四)據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5. 七、原審以被告沈政棋、陳文邦究否確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尚無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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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政棋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2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政棋(起訴書誤載為沈政琪)自民國94年9 月1 日起擔任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27號,下稱國光公司)之董事長,受國光公司委任,對外代表該公司,對國光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誠信為公司處理事務之責,係為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陳文邦係址設台中市○○街12號日盛地政士事務所(下稱日盛事務所)執行代書業務之人。

被告沈政棋利用其身為國光公司董事長之便,與被告陳文邦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國光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地主楊阿軟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223 、238 之1 二筆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616.04平方公尺(791.35坪)(下稱本件土地),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進行第一次查封拍賣底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流標,同法院於94年9 月14日公告將於同年10月4 日就本件土地進行第二次拍賣投標,底價合計為1 億6,000 萬元之事,被告沈政棋竟於同年9 月17日,未經國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且未經鑑價及適當評估,逕以召開第2 屆第3 次常務董事會,在會議中提出以土地每坪30萬元以下授權自己全權處理,旋於2 日內即同年9 月19日,至台中市○○街12號日盛事務所,與被告陳文邦議定以合計2 億2,000 萬元之高價,向地主楊阿軟購置本件土地,亦未將支付土地之頭期款4,000 萬元匯給債權銀行以塗銷查封限制登記,隨即於訂約日之翌日逕付予地主楊阿軟,同日款項轉匯至被告陳文邦新竹商銀(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企銀)帳戶,並陸續大額提現,致國光公司在本件土地未塗銷查封限制下,又付款2,500 萬元給債權銀行,而共同違背其等任務,致國光公司至少受有4,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

因認被告沈政棋、陳文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嗣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敘明:被告沈政棋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指:(1) 被告沈政棋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仍未依照拍賣程序購買;

(2) 購買該筆土地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

(3) 購買本件土地前,沒有經過適當的鑑價等語(見原審99易232 號卷三第186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沈政棋、陳文邦共同涉犯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政棋於偵查中供述、羈押庭供述;

被告陳文邦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周錦朝、吳文斌、李仲星、崔國樑、周明正、蔡朝欽、李宏生、趙聰仁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杜永利、吳天城、張俊銘、施隆彬、黃雍軒、陳文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楊阿軟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本件土地之登記謄本;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9 月14日中院清民執94執四字第15789號公告;

國光公司第2 屆第3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影本1 份;

國光公司94年9 月19日內部簽呈影本1 份;

國光公司第2 屆第4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 份;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9 月4 日館前密字第0965007021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96年7 月5 日日盛北台中字第96143 號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7年6 月10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700159號函;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96年8 月7 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60003832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7年8 月4 日北屯放字第0960000231號函;

資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資治公司)95年3 月20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1 份;

扣案物編號1-2 ,即於被告沈政棋住處查扣之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中科事務所)於95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本件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6日竹檢國大秋97交查117 字第01384 、01385 、01386 號函暨履勘現場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政棋固坦認伊自94年9 月1 日起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並召開第2 屆第3 次常務董事會,該會議決議授權由伊處理購買本件土地事宜,而後於94年9 月19日,在上址日盛事務所,國光公司以2 億2,000 萬元之價格,向地主楊阿軟購置本件土地等情,而被告陳文邦則供承伊受地主楊阿軟委託處理出售本件土地事宜,並有參與國光公司和地主楊阿軟洽談買賣條件及簽約過程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沈政棋辯稱:在伊擔任國光公司董事長之前,國光公司就想要在台中朝馬附近買土地,而伊上任之後有許多董事跟伊說在朝馬地區有一塊土地要賣、一塊土地要租,後來崔明忠董事、吳文斌常務董事他們有跟伊建議要買本件土地,伊有到現場去看過土地,該處有貼一個要賣的告示,上面有電話,伊就把電話抄下來,交給總務處的經理施隆彬去處理,後來他們怎麼聯絡伊不清楚,伊之後才知道聯絡的人是被告陳文邦,而伊並不認識被告陳文邦。

於召開常務董事會議之後,雖是授權伊處理,但不是伊親自處理,係由吳文斌、周錦朝兩位常務董事去處理,吳文斌、周錦朝於94年9 月19日有去被告陳文邦的代書事務所議價,伊並沒有參與議價,我只有到場交授權書給吳文斌、周錦朝,之後伊就離開了,合約是吳文斌、周錦朝簽的,而在交授權書的時候,伊就知道國光公司是要用2 億2 ,000萬元買本件土地,因為吳文斌、周錦朝在當日上午的時候就先到被告陳文邦的代書事務所去議價,但是他們議價的對象伊不知道。

而在國光公司買本件土地簽約時,伊知道本件土地有查封登記,因在開會時報告書上面就有寫有查封登記,惟當時伊並沒有作任何指示,因伊認為國光公司是公務機關轉型過來的,事務是分層負責,查封登記之後進行的情形應是總務處、土地處理小組的人員會去查詢的,所以伊並不知道本件土地之前有經過法院查封拍賣流標的事情,伊大約是在94年9 月27日知道有定第二次拍賣的事情。

之後,國光公司有付4,000 萬元給地主,因為承辦單位有簽辦上來,後來國光公司有再付2,500 萬元,是吳文斌94年9 月27日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代書通知他要取消限制登記4,000 萬元不夠,希望再調整,2,500 萬元是跟債權銀行洽談之後,經過再開常務董事會的決議之後才付的。

伊不知道4,000 萬元匯給地主楊阿軟之後,楊阿軟怎麼處理伊不清楚,伊不認識楊阿軟,不可能跟楊阿軟有勾結等語。

而被告沈政棋之選任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沈政棋與被告陳文邦根本之前素不認識,且由相關卷證,亦可證其2 人不但沒有任何金錢之往來,更絕無可能有所被訴之共同背信行為。

另公訴人根本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政棋在本件簽約前,以及簽約明已經知道本件土地已遭拍賣甚至二拍之事實,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沈政棋應知道法拍,顯屬無稽之臆測;

況購買本件土地係經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集體決議,且經公司分層負責之處理程序,而被告沈政棋並無所謂背信之犯意。

又被告沈政棋是在國光公司90年民營化後之後第2 屆董事長,也是因為係國光公司大股東而當選董事長,倘若國光公司受有損害,則身為大股東之被告沈政棋本身必定首當其衝,豈有可能有損害國光公司利益之意圖?尤其,被告沈政棋若有損害國光公司利益之意圖,又怎可能在議價之最後程序中,尚要求砍價,至少把尾數200 餘萬元去掉之理等語為被告沈政棋辯護。

(二)被告陳文邦辯稱:伊不認識國光公司的任何人員,也不認識被告沈政棋。

伊有參與國光公司跟本件土地地主楊阿軟簽約的事情,在地主跟國光公司參與的人員談妥買賣條件後,是由伊擬定合約,在簽約當天有姓吳跟姓周的常董有到場,而被告沈政棋有無到場伊沒有印象。

伊當時是受地主楊阿軟的委託處理本件土地,地主楊阿軟委託伊幫他出售,伊一開始跟地主楊阿軟談的時候,他並沒有說佣金要給伊多少錢,只有跟伊說會讓伊滿意,等到伊登出土地銷售廣告之後,陸續有人來詢價,伊就跟地主楊阿軟問佣金要給伊多少,地主說扣掉他欠人家債務之後他只拿幾百萬,剩下都給伊,伊的傭金大約有3 、4 千萬元。

關於傭金沒有計算的標準,只要地主同意就可以,而伊跟地主楊阿軟有簽訂書面約定,賣掉的土地價金扣掉500 萬元,剩下的價金都作為伊仲介本件土地之佣金等語。

而被告陳文邦之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陳文邦與同案被告沈政棋素不相識,綜觀本案所有卷證,亦未發現被告陳文邦與被告沈政棋於94年9 月19日訂約前曾有書信互相往來或電話聯繫情事,另偵辦本案之調查站、檢察官曾先後函詢各金融機購對被告2 人本人及其等親近親屬之帳戶、資金,作全面詳盡清查,均未發現被告2 人或其等親屬間有金錢往來,亦未發現被告陳文邦帳戶內款項有匯入國光公司董監之情形,而對於素不相識且毫無交往之2 人,起訴書遽認其2 人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實屬無稽。

又查本件被告陳文邦係為地主楊阿軟出售土地之人,並非替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姑不論國光公司於本件土地交易中是否受有損害,同案被告沈政棋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惟因被告陳文邦並非替國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自非屬背信罪之主體,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文邦與同案被告沈政棋間,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以簽約時間、價格、付款方式違反常理即推論其2 人共涉背信罪名,自有未洽。

另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期間,因發生若干爭執,買方即國光公司尚自行委請其他代書接辦後續塗銷查封及支付尾款事宜,若被告陳文邦與同案被告沈政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豈會發生前揭更換代書之情事等語為被告陳文邦辯護。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

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

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亦難繩以背信罪名。

刑法背信罪為結果犯,必以行為人違背任務之作為或不作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始屬相當,故本人不利益之發生乃因違背任務所致,方屬相當。

(二)被告沈政棋自94年9 月1 日起擔任國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文邦前曾對外自稱「陳隆昌」,係日盛事務所之代書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國光公司周錦朝、吳文斌、施隆彬證述相符,復有日盛聯合代書事務所「陳隆昌」之名片1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99審易192號卷第77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土地(按係臺中市○○區○○段223 、238 之1 地號土地共2 筆)地主楊阿軟與案外人連帶積欠合作金庫債務,經合作金庫於93、94年間取得台中地院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土地,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4 月19日函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本件土地實施查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則於94年4 月20日就本件為查封登記。

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本件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2 億元,並定於94年9 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第一次查封拍賣,然因無人投標致拍賣不成立。

再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9 月14日發函改定本件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 億6000萬元,及定於94年10月4 日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查封拍賣,而國光公司則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 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有台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15789 、17446 、17447 、17448 號卷宗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等件足憑(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78至80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前揭各節應可信實,先予認定。

(三)又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 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係由時任國光公司常務董事周錦朝、常務董事吳文斌、會計課課長黃雍軒及監察人張俊銘為國光公司進行簽約程序一節,業據證人周錦朝、吳文斌、黃雍軒、張俊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在卷。

而證人周錦朝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陳稱:我們所有人都不知道有法拍這個事等語(見99他456 號卷二第428 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簽約時候我們不知道本件土地被法院拍賣,沒有聽到被告陳文邦講這件事,我們也沒有問,是簽約後幾天,曠蘭美董事把資料提出來給我們看,我們知道本件土地是被法院拍賣中,所以開董事會提出來討論等語(見原審99易232 號卷二第100 至102頁)。

證人吳文斌並於北機組調查中陳稱:我們在與地主委託的陳代書談價錢時,陳代書有告訴我們,這塊地地主有拿去抵押,但代書沒有告訴我們債權人合作金庫有聲請法拍,也不知道法拍的價錢是2 億元及1 億6000萬元,是在常務董事會同意購買,談好價錢簽約後,董事曠蘭美寄給常務董事表示該土地有法拍,我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99他456 號卷二第431 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簽約時候不知道本件土地有被法院拍賣等語(見原審99易232 號卷二第125 頁)。

另證人黃雍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後來簽約後,訂金都付了,然後開始有人質疑,才聽說該土地被法拍,因為約都簽了,訂金也付了,才會開會說要怎麼辦,後來錢付給銀行代償完,繼續把尾款付給個人,將合約走完(見97偵6596卷一第189 至190 頁);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買完地簽約後,他們對購買土地有疑義,因此約在94年10月間,大家找會計師、律師一起開會時,開會過程中才知道這塊土地有被法拍,但是何人提出的我忘記了;

簽約之前我不知道本件土地被法拍,而我也不曉得其他人是否知道;

簽約之前被告沈政棋沒有向我提及本件土地被法拍,簽約時我有全程在場,至少我沒有聽到提到這件事等語(見97偵6596卷一第194 至195 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賣方或是代書說本件有被法拍,印象中也沒有人問這件事等語(見原審99易232 號卷三第46至47頁)。

證人張俊銘則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去看土地時,不知道本件土地被法拍,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們曠蘭美董事口頭跟我說的,講的時間是簽約要買該土地之後,我只記得她說這塊土地有被法拍,為何公司在簽約之時,沒有把這個資訊提出來;

簽約買地時,我有在場,沒有印象有人提出本件土地有被法拍之情事;

也沒聽到代書提及該土地被法院拍賣的訊息;

簽約前,我完全不曉得遭法院拍賣的訊息,公司有提供土地的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證明等資料給我們及3 位常務董事及其他與會人員看,但這些資料中沒有記載被拍賣的訊息,但記載有貸款等語(見97偵6596卷一第178 至179 頁)。

觀諸前揭證人周錦朝、吳文斌、黃雍軒、張俊銘於北機組調查、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並無未合,亦互核相符,是認應可採取。

再佐以證人即國光公司總務經理施隆彬於偵訊中結證稱:買賣本件土地前,我有看過土地謄本,也知道有被合作金庫查封,我有跟董事長跟董事們特別聲明這一點;

我們都不知道本件土地已經進入法院拍賣程序,簽約之後,別人上網查,才發現已經一拍流標,是董事曠蘭美跟公司反應,承辦人崔國樑沒有查;

土地買賣我們不是專業,對方代書也沒有真實跟我們講等語(見97偵6596號卷一第183 至184 頁)。

足見94年9 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國光公司人員僅知悉本件土地存有抵押、查封等限制登記,並不知正在台中地院執行拍賣程序等情,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沈政棋即知悉此節。

(四)復參酌證人即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對於自己是否知悉本件土地正遭台中地院執行拍賣中之情,2 人均閃避、支吾其詞,不願正面回應,更遑論該2 人有將上情告知被告沈政棋或國光公司人員。

再遍觀本案卷證資料,均查無被告沈政棋在94年9 月19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前業已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之情。

是以公訴意旨指被告沈政棋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拍賣中,竟未依照拍賣程序購買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一節,尚無從遽採。

至被告陳文邦、地主楊阿軟於與國光公司簽約當時是否有刻意隱瞞本件土地正遭台中地院拍賣情事,此乃關乎被告陳文邦、地主楊阿軟有無另涉其他民、刑事爭端,不在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背信犯罪事實範圍,自非屬本院所得以併予審究者,併此說明。

(五)再者,國光公司於94年9 月17日下午5 時至晚上8 時20分許,在台中耕讀園餐廳(址設台中市市○路109 號,下稱耕讀園)內,進行國光公司第2 屆第3 次常務董事會,出席人員包含被告即董事長沈政棋、常務董事李仲星、吳文斌、周朝錦、杜永利、總務處經理施隆彬,討論國光公司是否買本件土地事宜,當次會議決議內容為:「(一)全體出席常務董事一致同意於土地每坪卅萬元以下,授權沈董事長政棋全權處理。

(二)李常務董事仲星另提議:與地主進行洽談之同時應確認案揭土地作為車站用途之適法性,並請專業建築師對本土地作站房月台及人車動線之規劃配置,以為購地之參考」等情,有國光公司94年9 月17日第2屆 第3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 份(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75、76頁)。

而觀以上開國光公司第2屆第3 次常務董事會之召集、代行董事會職權及出席人數、表決人數,均核與國光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相符(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81頁背面),是認被告沈政棋以每坪30萬元以下之價格,代表國光公司簽約購入本件土地,即非屬無據,且尚未逾越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之授權範圍。

再參諸上開國光公司章程第四章關於董事會之規章(即第20至25條),其中第22條第8款固規定「不動產之處分」屬於董事會之職權(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81頁背面),惟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是否該當於「不動產之處分」要件,並非無疑,況上開章程第21條第3項已明定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94年9 月17日為董事會開會期間,應排除第21條第3項之適用,且既然購買本件土地之議決過程,確有經過常務董事會之合法議決、未經過董事會之議決。

基上,公訴人執此程序以被告沈政棋為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沒有經過國光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指其一手主導違背任務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沈政棋授權購買本件土地前,沒有經過適當的鑑價,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一情,惟查:(1)本件土地先後進行鑑價如下:(1) 資治公司於95年3 月20日鑑定本件土地,估價金額為1 億8037萬1150元等情,有資治公司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 份可憑(正本見外放卷宗、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打擊黑金犯罪小組偵察案件資料卷宗《下稱黑金卷》一第244 至249 頁)。

(2) 中科事務所於95年4 月18日鑑定本件土地,勘估金額為1 億8981萬3700元等情,有中科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本可憑(正本見扣案物證、影本見97偵6596號卷二第615 至617 頁)。

(3) 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事務所)於95年4 月25日鑑定本件土地,鑑估總值為2 億4136萬24 22 元等情,有威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本可憑(正本見扣案物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審易192號卷第16 頁)。

(4)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於96年10月22日鑑定本件土地,勘估金額為2 億6772萬5000元等情,有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本可憑(正本見扣案物證、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99審易192 號卷第16頁)。

稽此,本件土地之鑑價時間,均係在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簽約之後,且依現存證據資料查無簽約前之鑑價報告書,則見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前,確實未經過鑑價公司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之事實,此為被告沈政棋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施隆彬於偵查中所結證稱:本件土地沒有送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因為決定很匆促,沈政棋說有競爭者要買本件土地等語相符(見97偵6596號卷一第184 頁),堪認真實。

(2)而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前,縱未經過鑑價公司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已如前述,然本件土地買賣之前,被告沈政棋指示時任國光公司總務處經理施隆彬進行評估,施隆彬則指示時任國光公司專員崔國樑提出評估報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施隆彬於偵訊中結證歷歷(見97偵6596號卷一第182 至184 頁),並與證人崔國樑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所結證述之情節,核無未合(見97偵6596號卷二第424 至426 頁、原審99易232 號卷三第29頁),復有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朝馬轉運站土地)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74頁)。

是認證人施隆彬、崔國樑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3)至證人崔國樑雖於偵訊中證稱:卷附「國光汽車客運公司(朝馬轉運站土地)評估報告」(下稱卷附評估報告)為其所製作等語(見97偵6596號卷二第425 頁),而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卷附評估報告與其製作之評估報告原稿略不同,並指明評估報告原稿之電子檔案儲存在本案扣案之記載「朝馬土地評估、屏東土地評估、移交清冊」之磁片內(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99審易字192 號卷第20頁之編號32李仲星磁片)。

惟原審當庭無法開啟該「朝馬土地評估、屏東土地評估、移交清冊」磁片,並經原審資訊室測試後確認該磁片已遭毀損,完全無法開啟,也無法轉拷至他磁片或光碟讀取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99易232 號卷三第41頁),從而,要已無從比對證人崔國樑所指評估報告原稿,與卷附評估報告之差異性,併予敘明。

(4)再觀諸證人崔國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內容,證人崔國樑並不否認卷附評估報告第二欄「本土地鑑價及周圍房地訪價說明」、第二點記載「經訪鄰近不動產公司及代書業均表示,七期重劃區內土地皆在32萬以上」之內容,僅質疑該內容本應記載在內部簽呈上,並明確結證稱:「鄰近不動產」,就是在網路上住商的報告,我在簽呈有提到朝馬七期的價錢;

而「代書」的話,就是我當時有順便問問我們這位代書,我只是希望他表達一下在這個地方的價錢是多少;

我是從網路上拉這塊地的價錢,因為七期重劃區土地正在高漲,訪價可能不正確,我想在住商上面拉下來可能比較接近現實,但是也可能比較高。

送我去找代書的朋友是建築師,我那天找他跟我一起去時,因為他對那邊也比較瞭解,私底下我也有問他的意見等語(見原審99易232 號卷三第32、37頁)。

據上,殊不論卷附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原稿之差異性,證人崔國樑確依評估結果而提出本件土地位於七期重劃區內,土地價格約為每坪32萬以上之評估一節,應可認定。

(5)另參酌證人周錦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開會時施隆彬經理有做評估報告,他說朝馬附近的地大概平均要32至35萬左右,所以那時候開會決定如果30萬元以下對公司就有利等語(見原審99易232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而證人黃雍軒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聽說當時地價一坪40萬以上,他們說30萬以下有機會買,站在我的立場財務可行就可以買;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看地過程中,我回應說台中七期目前每坪地價約40萬元以上等語(見97偵6596卷一:189、192頁)。

從而,被告沈政棋決定以總價2億200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核算每坪約27萬8005.9元(計算式為2億2000元791.35坪=27萬8005.9元 ),不論是依前揭評估報告內容或國光公司人員私下瞭解行情之價位,均可見購入本件土地之每坪價格較低,則認縱然未經鑑價而購買本件土地,容有瑕疵,惟難以憑此即逕認被告沈政祺有為違背國光公司委任任務之行為,公訴人所指上情亦非可取。

(七)查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 月19日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第1 期款付款日期為「94年9 月20日」、金額為「4000萬元」、條件為「塗銷原銀行地主限制登記」等節,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78至79頁)。

又國光公司總務處事務課承辦人員於99年9 月19日層層向總經理李仲星、董事長沈政棋簽准支付上開第1 期款之4,000 萬元,並於94年9月20日匯款至地主楊阿軟設於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楊阿軟之日盛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有國光公司94年9 月19日內部簽呈1 份(見96他456 號卷一第304 頁)、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6年7 月5 日出具之日盛北台中字第96143 號函附楊阿軟之交易查詢報表(見96他456 號卷二第349 至352 頁)附卷可稽。

而國光公司所匯入楊阿軟之日盛銀行帳戶內之4,000萬元,旋於同日即94年9 月20日下午4 時7 分各轉帳匯款2,000 萬元、800 萬元至被告陳文邦設於新竹商業銀行(後改制為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同日下午4 時11分提領現金1,100 萬元;

嗣於94年9 月29日下午3 點8 分、94年10月13日下午1 點2 分各提領17萬元、83萬元等情,有上開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6年7 月5 日出具之日盛北台中字第96143 號函附楊阿軟之交易查詢報表、94年9 月20日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見96他456 號卷二第349 至352 頁)、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7年6 月10日渣打商銀北屯字第09700159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文邦之開戶基本資料、自94年7 月1 日起至今之往來明細影本1 份(見黑金卷一第232 至233 頁)在卷足考。

惟關於楊阿軟之日盛銀行帳戶內提現、轉帳共4,000 萬元部分,據被告陳文邦否認流向被告沈正棋或國光公司人員,而審酌本案卷證內被告陳文邦及近親之金融帳戶資料及遍觀本案現存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其中均查無該4,000 萬元流向被告沈政棋或國光公司常務董事、董事等人之相關事證,自不得因此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八)再查,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雖未將國光公司給付之第1 期款4,000 萬元清償予合作金庫,以塗銷本件土地限制登記,即其2 人未履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惟此應係事涉地主楊阿軟、被告陳文邦與國光公司間之契約履行民事法律關係,尚與本件刑事背信案件無涉。

而縱合作金庫因尚未受償債權致不願撤銷本件土地之查封登記、撤回執行拍賣,造成國光公司在本件土地未塗銷查封限制下,又付款2,500 萬元予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亦有國光公司第2 屆第4 次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9審易192 號卷第83頁),然因國光公司依約須續付餘款1億8 千萬元,為楊阿軟向合作金庫清償借款等債務、另代繳地主楊阿軟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是認國光公司買受本件土地之總價並未溢增,只是需在台中地院進行第2 次拍賣前,緊急與合作金庫協商、調度2,500 萬元予合作金庫之時間上急迫性,要難認定此部分有何損害國光公司之利益,亦不得以之即認被告沈政棋有何背信犯行。

(九)末查,公訴人固以前揭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鑑估本件土地之價額為1 億8000餘萬元及台中地方法院公告第2 次拍賣之底價為1 億6000萬元等為據,指以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2 億2000萬元價格過高,致國光公司受到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

惟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鑑估本件土地之價額雖為1 億8000餘萬元,然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內,另有威名事務所、正心事務所鑑估本件土地之價額為2 億4000餘萬元、2 億6000餘萬元,詳如前述,並有各該公司、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在卷足佐,而公訴人未論及上開威名事務所、正心事務所對於被告沈政棋有利之鑑價結果,逕採取上開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對於被告沈政棋不利之鑑價結果而指述上情,自難認為公允可採。

另台中地院公告本件土地之第2 次拍賣底價為1 億60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然查,法院所核定、公告金額係「底價」而非最高價,亦非本件土地之拍定價格,一般法院執行拍賣程序時,因標的物之價值、投標者多寡、競標程度等變動因素之參雜,再經過不同投標者之組合、盤算後,最後拍定之價格常非屬所得以預料之結果,高於低價許多,亦無違交易常情,既然法院公告之拍賣底價毫無上限可預期,本案公訴人直指國光公司向台中地院投標拍定本件土地之價格,將落在1 億8000萬元之價位,再憑此核算該虛擬價格與2 億2000萬元之價差後,認定國光公司受到至少4,000 萬元之損害,要屬無足憑採。

職是,公訴人徒以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總價格超過台中地院第2 次拍賣之底價、資治公司、中科事務所之鑑價,即謂被告沈政棋所為具有背信之犯意,並使國光公司受到至少4,000萬元之損害,尚難認有據。

(十)公訴意旨固舉以證人即國光公司總經理兼常務董事李仲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國光客運公司買受本件土地、買受本件土地之國光客運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均由被告沈政棋主導,及94年9 月17日常務董事會討論時,有看到一份評估報告,裡面有提到抵押權設定,被告沈政棋提出討論購買本件土地,他提出30萬元以下自己全權負責,並無鑑價等事實;

以證人即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杜永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國光客運公司買受本件土地、買受本件土地之國光客運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等均由被告沈政棋主導,被告沈政棋提議買本件土地,於94年9 月17日開會時,被告沈政棋表示該地段一坪約28萬元左右,要求伊等授權他在每坪30萬元範圍去買地,董事會李仲星反對,並說還要評估,董事鄺美蘭有建議買現在舊的朝馬站。

被告沈政棋在94年9 月17日開會時表示他已經接觸好,可妥善處理,並表示該地已被查封。

該次開會地在台中,決議前並有看地,看完後就馬上決議,當時有人質疑為何如此快下決定。

本件土地形狀裡寬、外窄,像葫蘆,轉彎危險。

及國光客運公司購地需經董事會決議,而購買本件土地沒有經過鑑價,每坪30萬元是沈政棋提出來等事實;

以證人即國光公司董事吳天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明國光客運公司買受本件土地、參與買受本件土地之國光客運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國光客運公司付款流程及上開決議由被告沈政棋主導,及購買本件土地是被告沈政棋找的,並決定買地後,派吳天城、吳文斌、周錦朝看地等事實。

惟被告沈政棋業經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授權負責處理本件土地之購置事宜,且其於購買本件土地之過程,並無公訴人前揭所指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詳如前述,而觀諸公訴人所舉證人李仲星、杜永利、吳天城等人之前開待證事實,乃係關於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及常務董事會決議之過程,此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亦不得依憑證人李仲星等人前開證詞即推斷被告沈政棋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十一)公訴人復執證人即國光公司監察人張俊銘、證人即國光公司員工周明正、蔡朝欽及證人即國光公司前任董事長李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本件土地不適宜作為轉運站之事實;

並以證人即買受台中朝馬站座落土地之人趙聰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趙聰仁於買受本件土地前,該地原地主已出租給國光客運公司作轉運站,其買受後,亦繼續租給國光客運公司用,並無打算收回之事實。

然參諸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待證事實,核尚與本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何直接關連性,自非得執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即代書陳文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證其受被告陳文邦之指示去簽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件土地為法拍等節,而證人楊阿軟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楊阿軟出賣本件土地與國光公司,及楊阿軟最多僅取得1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其餘金額均提現流向被告陳文邦,且係陳文邦、陳文煌找伊談仲介本件土地等事實,均仍無足據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共同背信犯行。

(十二)至卷附臺灣銀行館前分行96年9 月4 日館前密字第09650007021 號函(見96他456 卷三第1031頁),固可證國光客運公司分別於94年9 月30日、94年10月21日匯款2,500 萬元、1,000 萬元與合作金庫,以償還證人楊阿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之事實,而卷附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96年8 月7 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960003832號函(見96他456 卷二第517 頁),則可證明證人楊阿軟積欠合作金庫貸款償還過程之事實。

惟此乃涉及國光公司給付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及地主楊阿軟償還積欠合作金庫貸款之情節,要難以之作為被告2 人有為公訴人所指共同背信犯行之直接證據。

另公訴人復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16日竹檢國大秋97交查117 字第01384 、01385 、01386 號函暨履勘現場筆錄(見97交查117 號卷一第374 頁至第384 頁),證明本件買賣價金匯入證人楊阿軟日盛銀行帳戶後,部分鉅額資金由被告陳文邦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或部分鉅額資金匯入被告陳文邦新竹企銀帳戶,惟據前述,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其中均查無該4,000 萬元流向被告沈政棋或國光公司常務董事、董事等人之相關事證,是無從以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待證事實,即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又公訴人所憑卷附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97年8 月4 日北屯放字第0960000231號函(見97交查12號卷第193 頁),僅可證國光客運公司於94年11月以本件土地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臺灣土地銀行評估本件土地價值為1 億8,819萬8,000元之事實,惟無足以之即認定被告沈政棋於代表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當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且其所為有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國光公司之利益。

(十三)綜此,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沈政棋購買本件土地行為,有該當於違背任務、主觀不法意圖、損害國光公司利益之構成要件,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然因被告沈政棋所涉背信罪嫌,經本院認罪嫌不足,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執以認被告陳文邦共同涉犯背信罪部分,自亦失所附麗而無由成立。

(十四)據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沈政棋、陳文邦有共同背信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政棋、陳文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沈政棋、陳文邦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沈政棋、陳文邦究否確有共同背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2 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2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沈政棋就本件土地買賣,確有以下違背任務之行為:(1)被告沈政棋辯稱:於94年9 月19日與地主楊阿軟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時,雖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但不知已經進入法院拍賣程序云云,但被告沈政棋身為國光公司董事長,絕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法院查封之後,極有可能隨即進入拍賣程序,竟未進一步查證本件土地是否業經法院進入拍賣程序,此番說詞已難以採信。

即便如原審以證人周錦朝、吳文彬、黃雍軒、張俊銘及施隆彬之證詞,而認國光公司人員均不知情本件土地當時正在台中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惟被告沈政棋既為本件土地買賣實際決策及負責之人,竟在知悉本件土地已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情況下,而未進一步查證,亦難謂其未違背任務。

(2)依據國光公司章程第四章關於董事會之規章(即第20至25條),其中第22條第8款規定「不動產之處分」屬於董事會之職權。

而所謂「不動產之處分」當包括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喪失及變更而言,是核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之性質為「不動產之處分」乃屬當然。

況且國光公司資本額約5 億元,本件購地價金2 億2 千萬,占資本額將近一半,卻在被告沈政棋強力主導下,甫於94年9 月1 日上任董事長一職,即於94 年9月17日,在事前未通知的情況下,緊急召開常務董事會,並授權自己全權處理購買本件土地乙事,隨即又於2 天後即94年9 月19日,轉授權由不知情之周錦朝、吳文彬與被告陳文邦所代表之地主楊阿軟以2 億2 千萬之代價簽訂買賣契約。

故被告沈政棋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為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其違背任務甚明。

至於國光公司章程第21條第3項雖明定董事會休會期間由常務董事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惟被告沈政棋於審理中供承:國光公司的董事會開會期間與休會期間並沒有特別規定,但董事會要在7 日前通知董監事才可以開會,不能召開臨時董事會,也不能隨時召集,當時並沒有思考另以書面書面通知召開董事會等語,如被告沈政棋之辯詞可採,則國光公司無論有何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者,均可以臨時召開之常務董事會取而代之,此舉顯然架空上開國光公司章程第22條第8款之規定。

從而,被告沈政棋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本件土地買賣,顯已違背其任務。

(3)本件土地之購地過程中,並未經專業之鑑價報告,僅由國光公司總務處經理施隆彬指示專員崔國樑在不到一天的時間,做成一份粗略的評估報告,並在94年9 月17日提出於常務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並依此授權沈政棋全權處理乙節,為被告沈政棋所供認,且證人崔國樑亦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4 年9月16日中午是第一次到台中看本件土地,當時並未在本件土地附近訪價,伊是從網路上找到的資訊,之後再去詢問建築師朋友的意見後,當天晚上回到已經晚上10點多,隔天做成評估報告放在經理施隆彬的桌上等語,亦可觀得證人崔國樑所做成之評估報告至多僅係粗略之評估而已,與專業之鑑價報告相差甚遠。

故被告沈政棋負責本件土地買賣,價金高達2 億2 千萬元,竟未經任何鑑價即貿然簽約,實難謂無違背國光公司託付予其之任務。

(二)國光公司購買本件土地,除有上開(一)所述之事證外,另有以下間接事實綜合比對,依據經驗法則,已足證明被告沈政棋主觀上至少有侵害國光公司利益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沈政棋代表國光公司與地主楊阿軟於94年9 月19日簽立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第1 期款付款日期為「94年9 月20日」、金額為「4000萬元」、條件為「塗銷原銀行地主限制登記」之事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惟此筆4,000 萬元並未直接匯入合作金庫指定的帳戶,反而是匯入地主楊阿軟帳戶,嗣後並為共同被告陳文邦所領取乙節,業經證人楊阿軟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邦均證述明確,並有國光公司94年9 月19日內部簽呈1 份、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於96年7 月5 日出具之日盛北台中字第96143 號函附楊阿軟之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2)另依證人即國光公司朝馬站地主趙聰仁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買受本件土地前,原地主已出租給國光公司作轉運站,其買受後,亦繼續租給國光公司,並無打算回收等語,再觀諸國光公司與朝馬站當時16位地主之租賃契約,租約期間到95年7 月31日止,距本件土地買賣尚有10個月,而國光公司買下本件土地後,原朝馬站舊址仍持續營運中,本件土地也未蓋成轉運站,均足證國光公司並無於94年9 月19日一定要買下本件土地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3)又依證人周錦朝、吳文彬、施隆彬及崔國樑之證詞,在94年9 月17日以前,其等從未看過本件土地,而代書即被告陳文邦的資料是由被告沈政棋提供,其等再依據此份資料找上被告陳文邦。

在此情況下,如何讓人相信此筆2 億2000萬元的交易,居然在3 天內就完成,令人匪夷所思。

(三)國光公司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沈政棋決策購買本件土地之時,本件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將於94年10月4 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投標,底價為1 億6,000 萬元。

而國光公司於94年11月以本件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經臺灣土地銀行評估本件土地價值為1 億8,819 萬8,000 元;

資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20日勘查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為1 億8,037 萬1,150 元;

中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5年4 月18日勘查鑑定本件土地之價值為1 億8,000 萬元,故本件土地在國光公司與楊阿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其合理的市場價格約為1 億8,000 萬元。

從而,被告沈政棋以若參與本件土地拍賣投標之方式,則最低可以1 億6,000 萬元購得本件土地,退一步言之,即便不以參與法院投標拍賣之方式購買本件土地,亦以約1 億8000萬元之價格購得本件土地始符合市價,然被告沈政棋竟決定以至少高於市價4,000 萬元之價格(即2億2000萬元與1 億8000萬元之差價)購買本件土地,致國光公司至少受有4,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

至本件土地嗣於96年間賣出,價格較2 億2000萬元為高,然依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沈政棋於以2 億2,000 萬元購買本件土地時,國光公司之財產上之損害即已發生,此時被告之背信罪嫌即告成立,不因事後土地升值、經濟環境改變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文邦部分:被告陳文邦雖辯稱:除國光公司以外,還有其他公司有興趣出價競爭購買云云,但其在審理中始終閃避其詞,無法說出有哪些公司參與競爭,以及國光公司提出如何之條件,讓其決定要與國光公司交易,而被告陳文邦就本件土地買賣獲得之佣金竟高達約4,000萬元,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又因為此筆被告陳文邦所謂的佣金大多遭陳文邦以現金方式提領,其流向難以追查,惟輔以上開眾多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沈政棋與被告陳文邦之間,早在94年9 月17日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以前即有所接觸,並就本件土地之買賣有所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並使國光公司受有上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沈政棋、陳文邦有其所指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況上訴意旨前開所指關於被告沈政棋就本件土地買賣,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各節,難以採憑,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審就此亦已予詳予說明。

且依前述關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倘行為人並無此等主觀不法意圖,亦難繩以背信罪名,可知背信罪性質上屬意圖犯,則上訴意旨前揭指以被告沈政棋就本件土地買賣,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之事證外,另有上開間接事實綜合比對,依據經驗法則,已足證明被告沈政棋主觀上至少有侵害國光公司利益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此部分應係就上開背信罪主觀上構成要件部分有所誤會,尚難憑此即為被告等2 人不利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所指以被告沈政棋竟決定以至少高於市價4,000 萬元之價格(即2 億2000萬元與1 億8000萬元之差價)購買本件土地,致國光公司至少受有4,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部分,難認有據,並非足取,亦詳如前述。

另前揭上訴意旨固謂:被告陳文邦在審理中始終閃避其詞,無法說出有哪些公司參與競爭,以及國光公司提出如何之條件,讓其決定要與國光公司交易,而被告陳文邦就本件土地買賣獲得之佣金竟高達約4,000 萬元,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又因為此筆被告陳文邦所謂的佣金大多遭陳文邦以現金方式提領,其流向難以追查,惟輔以上開眾多間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沈政棋與被告陳文邦之間,早在94年9 月17日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以前即有所接觸,並就本件土地之買賣有所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並使國光公司受有上開損失等語,惟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沈政棋購買本件土地行為,有該當於違背任務、主觀不法意圖、損害國光公司利益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而於被告沈政棋購買本件土地當時有哪些公司參與競爭,以及國光公司提出如何之條件,讓被告陳文邦決定要與國光公司交易,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至被告陳文邦就因仲介本件土地買賣所獲得之佣金金額多寡,乃繫於被告陳文邦與地主楊阿軟間之約定,衡以交易常情,要與買方國光公司無涉,且被告陳文邦所取得之佣金流向亦乏積極事證證明與被告沈政棋或國光公司常務董事、董事等人之有關,亦如前述,自執此推論被告沈政棋與被告陳文邦之間,早在94年9 月17日國光公司常務董事會以前即有所接觸,並就本件土地之買賣有所謀議,而有犯意之聯絡,並使國光公司受有上開損失,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仍無可採。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執以前開情詞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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