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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明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德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九號一樓「長虹通訊行」負責人,其明知吳家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上址通訊行內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機及預付卡,均係吳家慶竊得之贓物(上開預付卡、行動電話機,係陳祥寶所有,為吳家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共同侵入陳祥寶所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二號一樓之「威寶通訊行」內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千餘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元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及該日過後二、三日間之某日,接續向吳家慶收購預付卡一批、行動電話機九支。
嗣因吳家慶遭警查緝後供認上情,始經警再循線查獲王明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德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買,可是價格不正確,買的時候吳家慶沒有跟我說是贓物,而且當天晚上他還要賣東西給我朋友,他沒有跟我說那是贓物,我朋友也可以作證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吳家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侵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二號一樓之「威寶通訊行」內,竊得被害人陳祥寶所有之網路卡十三張、預付卡一批及行動電話機八十四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家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五至七、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且經被害人陳祥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詳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一二至一四、四七至四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並提出手機進貨管制表為憑(見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一0六至一0七、一二六至一三0頁),復有證人即持有失竊行動電話機之許傳軍、徐凱明、謝卉榆、曾新量、鄧安敦等人於警詢、及巫芳有於原審中之陳述可佐(詳他字卷第七至一一頁,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三九至四0、六一至六五、八四至八八、八九至九0頁,偵字第三五五九號卷第四至六頁,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而證人吳家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復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以下)。
從而,前揭網路卡十三張、預付卡一批及行動電話機八十四支均屬證人吳家慶竊得之贓物,灼然明確。
㈡再證人吳家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竊得七十餘支行動電話機以三萬五千元的代價出售給許傳軍,至於剩下的行動電話機、預付卡則係以八千餘元之價格出售給王明德;
當時我有向許傳軍及王明德表示行動電話機等物品是我偷竊而來,所以才會以低於市價的價錢出售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將竊取的行動電話機賣給許傳軍及王明德,他們應該知道這些是贓物,因為他們曾經和我是獄友,知道我平常有在偷東西,我在偷之前有問過他們有沒有辦法處理這種偷來的手機,他們兩個都跟我說先拿來再說,我偷完手機之後,就拿給他們,許傳軍拿三萬五千元買八十支手機,剩下的我都拿給王明德,王明德好像給我幾千元,詳細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出售行動電話機及預付卡給王明德時,就有向他說明這些東西都是偷來的,網路卡的部分比較沒有價值,我可能直接丟掉而沒有拿去賣,當時我先問王明德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他處理看看,當場就先付我預付卡的四千多元,隔了二、三天之後,王明德跟我聯絡,叫我過去跟他拿賣手機的錢,總額也是三、四千元,合計預付卡及手機的錢就是八千餘元等語(詳原審卷第八一頁正、反面、一一六頁反面)。
是證人吳家慶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指稱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除有部分之行動電話機係賣予許傳軍外,其餘之行動電話機及預付卡則均售予被告,合計總價為八千餘元,至於竊得之網路卡部分則因較無價值,已遭其丟棄等語。
又被告於原審坦言其與證人吳家慶間沒有恩怨,只是單純的客戶關係(詳原審卷第八一頁反面),且證人吳家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卸免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吳家慶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涉嫌故買贓物,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故被告確有以八千餘元之代價向證人吳家慶購得行動電話機及預付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認被告係以八千元整之代價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品,核與證人吳家慶上開指訴內容不符,應予更正。
㈢又證人許傳軍雖於警詢中陳述:其總計係向吳家慶購得七十三支行動電話機,其中購入之七十支行動電話機部分則再出售予徐凱明,並將另一支行動電話機贈送予徐凱明,自己僅留存索尼愛立信牌T7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G7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一支(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三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徐凱明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伊跟許傳軍拿了七十支,許傳軍又送伊一支之內容一致(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三九頁)。
至證人許傳軍雖否認販售鄧安敦二支行動電話機云云;
然證人鄧安敦於警詢中陳述:九十七年十二月初,我以新台幣六千元,在中壢市大英帝國電玩店內向許傳軍購得BENQ牌E55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牌L70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具行動電話機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九0頁反面),而上開行動電話機確為被害人陳祥寶所遺失(見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且該二支行動電話機無論型號或序號亦和許傳軍留下自用之行動電話機有別,是鄧安敦所持行動電話機來源,應為許傳軍向吳家慶購得堪以認定。
準此,堪認證人許傳軍向吳家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機流向,應為販售予徐凱明七十支、贈與徐凱明一支、販售予鄧安敦二支及許傳軍留下自用二支,共計七十五支行動電話機;
此亦與證人吳家慶於警詢時稱:我將竊得七十餘支行動電話機以三萬五千元的代價出售給許傳軍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六頁反面),不相悖離。
至於證人許傳軍於警詢中陳述:其總計係向吳家慶購得七十三支行動電話機及證人吳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拿八十支手機給許傳軍云云,應係該二人記憶不清之詞,不予採信。
再公訴意旨認吳家慶得手後將其中七十三具行動電話機販售予許傳軍,亦有誤會。
又證人曾新量雖於警詢時稱:伊遭查獲之手機係和證人巫芳有一同向許傳軍所購買云云(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然證人徐凱明於警詢稱:我購得之七十支手機,有十具賣給友人曾新量及巫芳有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及證人曾新量於原審改稱:我是向徐凱明購買十支手機,當初警詢會稱係向許傳軍購買,是因為我在購買時許傳軍和徐凱明同時在場,但其實手機是許傳軍先賣給徐凱明,徐凱明賣給我,我再將其中四支賣給巫芳有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七頁);
證人巫方有於原審證述:我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碰到曾新量,他問我要不要買手機,他就拿大概十支手機給我挑。
我挑了四支,我不知道曾新量取得手機的過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是證人曾新量及巫芳有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機來源,係來自於證人徐凱明,並非來自於許傳軍,故不計入許傳軍所取得之行動電話機數量內,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於原審陳述:伊只有買十支以內的行動電話機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五九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大約買七、八支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
㈤據上,可見證人吳家慶在竊得被害人陳祥寶所有之八十四支行動電話機、十三張網路卡及預付卡一批後,除先行丟棄十三張網路卡,並將其中部分之七十五支行動電話機出售予許傳軍外,剩餘之九支行動電話機及一批預付卡則係售予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是以一支三千元跟吳家慶買,大約買七、八支,不知係贓物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
惟:⒈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曾向吳家慶收購過任何行動電話機或預付卡,並稱:吳家慶未曾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初,到我所經營的長虹通訊行出售數十具全新行動電話機及預付卡給我云云(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一二頁反面);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吳家慶有拿手機賣給我,因為我不認識他,第一天我就沒有跟他收,之後我輾轉問別人是否認識吳家慶,別人說他住在我們家附近,且需要用錢,我想說不會有問題,才用三千元向吳家慶收購云云(詳原審審易卷第三九頁),顯見被告就其曾否收購吳家慶兜售之行動電話機,前後供述反覆。
倘被告辯稱上情為真,大可於甫接受警詢時即坦然表明雙方曾有過行動電話機之買賣,何必刻意隱瞞而不向警方據實以告。
是被告畏罪心虛之情,昭然若揭。
⒉再證人吳家慶出售當時,曾向被告提及該等行動電話機均係其竊得之贓物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對此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吳家慶是跟我說那是倒店貨,所以我才跟他買云云(詳原審卷第六五頁反面);
迨至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已不記得吳家慶當時賣給我的時候,是怎麼跟我講的(詳原審卷第九0頁);
之後復當庭翻稱:吳家慶當時是跟我說他朋友寄賣,數量沒有很多,我就收下,而且我記得我是當天就給他錢云云(詳原審卷第九0頁),是被告就其向證人吳家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機,忽而陳稱「吳家慶說是倒店貨」,忽而表示「不記得吳家慶當時怎麼說」,忽而陳稱「吳家慶說朋友寄賣」,前後供述歧異甚大,相較於證人吳家慶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堅指被告業經其告知而獲悉出售之行動電話機均屬贓物,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如何收取客戶向你變賣之行動電話及通訊器材?)都是客戶直接至我所經營的通訊行向我出示欲要變賣之物件,我不管買賣成不成,我均會先估價,再向客戶報價,如果願意,交易成的話,登記變賣人之身分證及手機型號、序號等,簽立簡便買賣契約等語(詳偵字第一九八七七號卷第一二頁反面至一三頁),顯見被告確係小心謹慎之人,知悉在收購行動電話機時,須核對出賣者之身分年籍資料,並詳細登記出售手機之序號;
且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詳原審卷第六六頁),可知被告曾懷疑證人吳家慶向其兜售之行動電話機來源,卻仍未依照先前之作業慣例,詳細登記吳家慶之身分證字號及所其兜售手機型號、序號等資料,亦無要求吳家慶簽立相關契約書或切結書並留下聯絡方式以求自保,即遽然應允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足徵被告在收購當時,對於該等行動電話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確已明知。
㈦此外,警方依證人吳家慶之指述而循線前往被告所營之長虹通訊行搜索查扣一百四十三支行動電話機,雖經逐一就被害人陳祥寶所提出之手機進貨管制表,與被告之扣押手機明細相互比對手機序號(見偵卷第一八至二二頁),確認並未在被告店內查扣任何被害人陳祥寶遭竊之行動電話機。
惟被告既已坦承曾向證人吳家慶購買行動電話機,且因警方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借提證人吳家慶詢問後,始依證人吳家慶之供述,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循線查獲被告,距離證人吳家慶竊取上開物品之時間,已超出半年以上之時間;
況上開物品均係易於攜帶及藏放之物,且利於買賣流通,參以被告平日確係經營販售行動電話機業務,則上開物品已為被告所出售或另行藏置他處,均不無可能。
是本案雖未在被告之店內查扣任何被害人陳祥寶遭竊之行動電話機或預付卡,惟綜合上述卷證,仍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觸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詹明憲,以證明吳家慶並未告知物品為贓物乙情云云(詳本院卷第四一、四三頁)。
然證人詹明憲若確曾於被告與吳家慶交易時在場,何以被告前均未提及此事,甚或就其和吳家慶交易之事有前述矛盾之語;
況依被告於本院所稱:因為吳家慶也曾經要賣給這位證人,他當時並沒有跟這位證人講說是贓物,雖然他們之間沒有做成買賣…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吳家慶是否向證人詹明憲告知系爭行動電話機為贓物,與吳家慶是否有向被告告知系爭行動電話機為贓物,係屬二事,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詹明憲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先後故買吳家慶所竊得之預付卡一批及行動電話機九支等贓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證人吳家慶售予被告之行動電話機應係九支(即吳家慶所竊得之八十四支扣除售予許傳軍之七十五支),原審認係十一支,自屬有誤。
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經營通訊行,曾因故買贓物而遭法院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卻仍不思警惕,猶以低價購買本件為數不少之來路不明行動電話機,因其收購行為乃係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財產犯罪氣焰,並使失竊者難以回復其損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非但飾詞否認犯行,且又未與被害人陳祥寶達成和解,難認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向吳家慶購買二十四支行動電話機及預付卡一批,除上開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吳家慶所購得預付卡一批及行動電話機九支外,同時向吳家慶另購入之十五支行動電話機,亦涉犯故買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家慶、徐凱明、陳祥寶之證述,以及手機進貨管制表等,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依被害人陳祥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反面),併佐以卷附手機進貨管制表之記載,如上所述,被害人陳祥寶於案發時遭竊之財物,應係八十四支行動電話機、十三張網路卡及預付卡一批。
而證人許傳軍向吳家慶購得被害人陳祥寶之失竊電話,共計七十五支,加以吳家慶亦坦言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具,除出售予許傳軍外,所餘之話機均已出售予被告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僅係向吳家慶購入九支行動電話機無誤。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行購買十五支行動電話機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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