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917,201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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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儒
王惠絹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7、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秉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秉儒、王惠絹係姊弟關係,二人於99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共同前往楊傳藝位於臺北市○○區○○路187巷62號1樓住處,欲向楊傳藝催討債務,因楊傳藝未出面並委由蔡依昕到場處理,雙方發生口角,王惠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依昕嚇稱:「不然帶(人)到你家去」等語(台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蔡依昕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秉儒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對蔡依昕恫稱:「你想要是看麥勒」、「叫邱仔他們一起來」、「不要緊啦! 等一下人來你們就知道」等語(台語);

又對楊傳藝之父楊義親恫稱:「你再講,我就打你巴掌」等語;

嗣楊傳藝之母楊蔡素雲在場稱:「進來講,好好講,別這樣啦」等語時,王秉儒復對楊蔡素雲恫稱:「妳再講,我就讓妳家辦喪事」等語;

而楊傳藝胞妹楊淑芬在場以手機錄影搜證時,王秉儒又對楊淑芬恫稱:「妳在拍什麼,我知妳是誰,我知道妳家住在哪裡喔」(台語)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均使蔡依昕、楊義親、楊蔡素雲及楊淑芬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蔡依昕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依昕、楊淑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昕、楊傳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蔡依昕、楊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傳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秉儒、王惠絹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昕、楊淑芬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楊傳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他字第8637號卷第17至21、60至62頁;

偵他字第8673號卷第24、25、102至104、113至114頁);

復有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委託書、債務記帳明細表、存證信函、偵查中就現場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字第8637號卷第5至11、22至36、44至55頁;

偵字第747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秉儒、王惠絹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被告王秉儒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蔡依昕、楊義親、楊蔡素雲及楊淑芬之生命及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安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上揭恐嚇告訴人蔡依昕部分為共同正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王惠絹與王秉儒共同前往催討債務,遽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屬共同正犯關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再被告王秉儒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王秉儒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因向他人催討債務不成之情況下,為上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秉儒拘役30日、被告王惠絹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蔡依昕遭被告二人辱罵、恐嚇後,精神嚴重受創,且被告王惠絹明知告訴人曾患憂鬱症而自殺住院,仍故意恐嚇告訴人,又案發迄今,被告二人均未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忽略刑法第57條所定其他情狀,其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量刑失出或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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