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易,191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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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四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四維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85年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86年間,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開3 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結果,於97年1 月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未加警惕,其與陳柏煌同為計程車駕駛,先前曾因車隊問題有所糾紛而心生怨懟。

100年1月20日17時許,宋四維在臺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前排班,見陳柏煌亦在該處排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扯陳柏煌,將之摔倒在地後,進而出拳毆打陳柏煌頭部,使陳柏煌受有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及左額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上訴後,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參照)。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到庭表示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宋四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其在原審法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推倒並壓制告訴人陳柏煌在地之行為,但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其在上訴理由狀中則辯稱:告訴人陳柏煌知悉被告固定於每日上午7點與下午5點到台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前上網,卻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 時許至該處埋伏,待被告出現後即出拳攻擊被告,伊出於防衛,僅將其推開並予以制止,且伊當時左手拿筆記型電腦,右手拿手機,根本無法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參照)。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前先拉扯告訴人,將之摔倒在地後,進而出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及左額頭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及反面參照)。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亞太會館行李門衛組主任許智維證述:看到被告及告訴人2 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陳柏煌趴在地上,被告一隻手壓著告訴人的一隻手,壓在告訴人之背後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1頁及反面參照),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1頁參照)。

況被告在原審法院自承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原審卷第25頁參照)。

徵諸本件發生衝突之時間係100年1月20日下午5 時許,而告訴人陳柏煌係於當日晚上7時7分即至馬偕醫院就診(前揭診斷證明書參照),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被告毆打所造成。

㈡告訴人陳柏煌雖辯稱告訴人知悉其固定於每日上午7 點與下午5點到台北市○○區○○路68號亞太會館前上網,卻於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至該處埋伏,待被告出現後即出拳攻擊伊,伊出於防衛,僅將其推開並予以制止,且伊當時左手拿筆記型電腦,右手拿手機,無法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發生衝突當時其右手有拿手機(偵卷第9 頁參照),與告訴人陳柏煌在原審法院所證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有物品相符(原審卷第30頁反面參照)。

另證人許智維在原審法院亦證稱:係告訴人陳柏煌離開後,被告才到旁邊拿出電腦及電話(原審卷第32頁參照)。

可見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雙手確未持有其他物品,因此被告辯稱其當時左手拿筆記型電腦,右手拿手機,無法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再者,證人許智維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僅證稱:親眼目睹被告壓制告訴人(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0頁參照),並未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出拳攻擊被告之情形(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參照)。

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並無受傷之驗傷單(偵卷第28頁參照)。

因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拳攻擊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宋四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並非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宋四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宋四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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