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朝正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旁,趁蕭敏宏所有之車號BA-05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置該處之際,以不明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財物PDA衛星導航1台、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得手,旋即離去。
嗣經警於97年5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施工處前尋獲該車,並在遺留於該車右前踏墊上之飲料罐吸管,採集檢體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比對,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26號、98年度他字第4753號、98年度字第29892號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審理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有違常情;
於本案車輛上採集之飲料罐吸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刑案現場照片;
證人蔡長杰、陳勝龍、蔡明道、潘巧凌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26號、98年度他字第3940號、第4753號)及證人吳典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無駕駛執照,不常開車,可能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搭乘朋友車輛而將飲料吸管遺留在被害人車輛內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蕭敏宏所有之本案車輛,於前開時、地遭竊,嗣經警尋獲,並在該車右前踏墊之飲料罐吸管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唾液檢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害人蕭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之報案、尋獲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44738號鑑驗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查獲車輛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該車失竊期間,曾乘坐過該車,尚難遽認論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
且前述飲料罐係遺留在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而非駕駛座之腳踏墊上,亦未於車上其他地方查獲被告指紋,或置有被告私人物品,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長時間使用前開車輛之情。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初供其不會開車、駕駛技術拙劣云云,雖依⑴證人吳典其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供述、⑵證人潘巧凌、蔡明道、陳勝龍、蔡長杰於另案(車號0052-JN車輛遭竊案)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於另案(車號0052-JN車輛遭竊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案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汽車之能力,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竊盜本案車輛之犯行。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本件車輛遭竊當時,其在馬偕醫院擔任清潔工,該段期間,有時候會委託友人「槍枝宏」駕車搭載云云。
雖據馬偕醫院函稱:並未聘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等語,有該院100年5月17日馬院人字第100000216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亦無法舉出「槍枝宏」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法院傳訊,被告所辯固難以採信。
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車輛遭竊當時現身於案發現場或附近,單憑查獲含有被告DNA之飲料罐吸管,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僅能證明有此高度可能性,但仍無法令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法院證據調查結果,固有高度懷疑,但仍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明,無法令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確實在遺留於本案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之飲料罐吸管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檢體,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舉出無法證明之「槍枝宏」為幽靈抗辯以圖卸責,原審遽而採信,顯屬率斷。
參以依照常情,一般人駕駛汽車之過程中,飲用飲料後將飲料罐順手放置於右前座腳踏板上,乃屬方便、平常之事,倘係受友人搭載,更應於下車時將飲料瓶罐一併帶離,始為常態。
況本案車輛若非被告所駕駛,被告何以對其會開車乙節,極力掩飾,其畏罪情虛之心態,可見一斑,且被告曾多次竊取車輛代步,堪認本案車輛應係遭被告竊取作代步之用。
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難認妥適云云。
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一般人於駕駛汽車時飲用飲料,習慣上常將飲料罐置於右前座腳踏墊,如受人搭載,則下車時會將飲料罐隨手拿下車丟棄云云,然此所謂一般人之習慣縱屬常態,仍未必放諸四海皆準,洵屬擬制推測之詞,況縱所為推論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車輛失竊期間曾經駕駛或搭乘該車輛,是警方固在遺留於本件車輛之飲料罐吸管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檢體,依前揭說明,尚無法依此逕予認定被告曾參與行竊本案車輛。
再被告所辯其駕駛技術不佳、常受友人「槍枝宏」搭載等情,雖經原審查證後,均認不足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乃謂此足認被告畏罪心虛之情,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業經原審論述綦詳。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尚無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多所論述,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